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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黃新興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郭清吉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前曾主張其原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勞工,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工作時為取水喝,穿著布鞋經過有地下泥水之工作場所時,不慎沾染不乾淨泥水,致生「左足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足筋膜炎」等疾病,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審查認定上訴人所患為糖尿病足,與所稱105年12月21日事故無關,非職業傷害,於106年5月8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45838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勞保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未獲救濟,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4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713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㈡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22日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於108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本件應認定為「職業傷害」,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函復上訴人,若欲申請認定職業傷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勞保局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前訴願決定。上訴人繼於108年6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主張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申請認定其左足截肢3趾一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之職業災害,再於同年9月12日及10月31日以書面及電話就相同事項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嗣以108年10月3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202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所提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變更前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循前處分於本案之見解。依前訴願決定理由,足證本案非屬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傷病,與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上訴人所患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及左足截肢三趾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108年6月20日之陳情,真意係依職安法第39條第1項規

定提出申訴,請求被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縱使上訴人於108年間再以其主張之105年12月21日事故為職業災害,已逾2年,被上訴人仍應參酌其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認定上訴人左足三腳趾截肢屬「職業災害」。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原告所患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及左足截肢三趾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應非提起確認之訴,而屬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㈡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災害認定之公法上權利:

行為時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法)第33條之規範意旨,兼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勞工得主張其自身勞動條件被剝奪,因而享有求為特定事項「勞動檢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勞動檢查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依勞檢法第33條第1項、職安法第39條等規定,勞動檢查機構並無義務依人民之申訴,作成個案違反職安法致生職災(職業傷害)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105年12月21日事故之個案作成職業災害(職業傷害)之認定,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實體駁回之理由亦屬正當:

⒈上訴人主張之105年12月21日事故經高雄市職業疾病認定委員

會於107年12月7日開會決議認定「非屬職業疾病」,且前訴願決定與上訴人申請認定其於105年12月21日在工作場所因著布鞋沾濕地面上不乾淨的髒水,導致足部細菌感染造成左足截肢3趾,為職安法之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為同一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前訴願決定之醫理見解可為援用,自屬有據。前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主張105年12月21日事故非屬職業傷害,係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等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自可作為被上訴人判斷本案是否為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中職業傷害之重要參考資料。

⒉至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患者自述部分

記載上訴人患有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固為真實,然是否係因工作時沾染髒水所致,仍不無疑義。上訴人所稱105年12月21日事故之工作場所已無從還原並調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該日係因工作場所受有職業災害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申訴大洋公司違反職安法等規定所附2份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工作環境髒亂,須穿著布鞋。另勞動部106年10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595號爭議審定書,涉及另案被保險人所患蜂窩性組織炎,與其主張之工作事故,已建立時序性之合理關聯,且經細菌培養結果與污水菌種相關,因認該另案被保險人所患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105年12月21日事故之就醫紀錄,且無上訴人所患左腳趾壞死性筋膜炎係因工作現場髒水內細菌所導致之證明者,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㈣綜上,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105年12月21日事故

,作成職業傷害認定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其訴請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原告之申請案件必須具備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要件,且屬於被告之機關權限範疇內,行政法院始得撤銷被告原本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㈡次按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據此,勞工所罹患疾病,是否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定職業災害,如有疑義,依職災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由勞工或雇主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認定。另依勞檢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第4條:「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25條第1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等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勞動檢查機構,係專責辦理勞動檢查業務,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職安法、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抑或疑似罹患職業病等情形,得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調查,以確認雇主對於工作者所申訴事項有無採取適當及必要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並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且勞動檢查機構對於經檢查結果有違反法令情事之事業單位,應書面通知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促請直轄市政府盡督促之責。至於勞工所患疾病是否符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要件之認定,並非勞動檢查機構之權限範圍。從而,勞工如向無管轄權限之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其所患疾病為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於未獲滿足後,逕向行政法院以勞動檢查機構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㈢上訴人前以其於105年12月21日任職大洋公司期間,穿著布鞋

經過有地下泥水之工作場所時,不慎沾染不乾淨泥水,致生「左足糖尿病足併壞死性筋膜炎、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足筋膜炎」等疾病(下稱系爭疾病),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認非職業傷害,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勞保給付,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後,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22日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認定其所患系爭疾病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回復略以:上訴人所提供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能變更前處分,且依前訴願決定理由,上訴人所患系爭疾病為自身普通疾病(糖尿病足),與所稱105年12月21日事故無關,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等語,上訴人循序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欲申請認定其所患系爭疾病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職業災害,應向該法及職災保護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若高雄市政府接獲其申請後予以否准或於法定期間內怠為處分,上訴人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駁回或於法定期間遲未作成訴願決定時,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由行政法院就高雄市政府應否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審理。惟上訴人誤向無管轄權限之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回復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對上訴人之聲明第2項並無表明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旨一事,未令上訴人補充而為完足之聲明,容有未洽,且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災害認定之公法上權利,及被上訴人實體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亦屬正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亦有不同,惟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依前述職安法、職災保護法、勞檢法及勞動基準法條文,有請求為勞動檢查機構之被上訴人作成職業災害認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屬違誤。又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105年12月21日事故為職業災害,係醫師參酌就診紀錄、病例、病史等作成本件判斷結果,並非全憑「患者自述」而作成,與勞保局專科醫師之判斷應具相同證明力,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由,僅採納勞保局專科醫師之診斷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㈣本件應附予敘明者,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行

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申請,應先依職權查明其有無管轄權,如無管轄權,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不得自為處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所患疾病屬職業災害一事,被上訴人因無管轄權,固不得自為處置函復,惟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市政府,並通知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之申請應否准許,應由高雄市政府於接獲被上訴人移送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案後,依法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