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李思賢等23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莊家琪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消防學系第82、83期畢業生,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民國107年6月9日至10日舉行,下稱系爭考試)及格,業經被上訴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內政部消防署及各縣市消防局任職。緣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沈子勝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並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上訴人等之第83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82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嗣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子勝洩漏試題,上訴人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日期、文號及考試及格證書字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猶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原處分合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被上訴人業已記載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何,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縱未詳細記載全部事實,包含對公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與重大危害之判斷,仍無礙上訴人能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
㈡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查上訴人為警大消防學系畢業生,前經系爭考試及格,並由
被上訴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在案,惟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沈子勝,因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上訴人等之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而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子勝洩漏試題,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處分與證書,另沈子勝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刑事犯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等情,有原處分、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榜單、被上訴人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紀錄、系爭考試專業科目試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試題比對情形、歷年成績統計分析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21至213頁、第591頁、第597至598頁,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13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675至683頁),復據調閱沈子勝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⒉原依各科目成績核計之總成績並非真實,此為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所作成之考試錄取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沈子勝所為已違反典試法第31條規定,使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失所附麗,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據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處分與證書,所為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業經審酌上訴人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事由,亦已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施以一律之注意。
㈢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⒈觀諸上訴人在沈子勝刑事案件陳述內容,及被上訴人行政調
查時所述(見原審卷2第93至115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5至674頁),足見上訴人分別明知沈子勝所為係洩漏試題,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均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要屬明確。惟沈子勝在所犯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洩漏試題之事實,並與一般師長在考前為學生複習之情迥異;且上訴人趙庭在調查中表示不知沈子勝為何沒有請同學帶紙筆,其並有要求同學不得攜帶通訊器材等,顯示上訴人在參加沈子勝考前集會時,非僅止於單純之考前複習,被上訴人基此事證判斷,認上訴人縱未明知沈子勝係洩漏試題,亦可認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⒉復由上訴人陳映良在系爭考試結束翌日,刪除「831消魂」原
有Line群組等節觀之,上訴人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信賴當不值得保護。至有部分上訴人雖為警大消防學系第82期畢業生,未參與第83期應屆生之「831消魂」Line群組,但沈子勝在集會時,反於一般考前複習常態,俱足使與會者意識該集會內容與系爭考試之試題有關,至少可認有達重大過失而不知之程度,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上訴人就系爭考試所發給考試及格處分及證書,因考前自沈子勝處獲悉所洩漏之試題,堪認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應可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
被上訴人只應探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與否之判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涉及日後參與考試者對於國家考試之信賴為判斷,顯然原處分將上訴人考試及格處分及證書撤銷之目的,乃為匡正國家考試制度之公平性,就此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存在。故上訴人就系爭考試所發給考試及格處分及證書,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查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形存在,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基此而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當無違誤。
㈤原處分尚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礙於偵查不公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暨考選部直至108年10月24日之後,方能獲悉上訴人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且系爭考試榜示算至原處分於109年6月9日、10日作成,亦未逾2年,當無罹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原處分核無違誤之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當時,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必須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㈡次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
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是以,國家應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落實憲法第18條之意旨。典試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2項)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31條規定:「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第32條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考試舉行結束後,發現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已外洩,應另擇期重新舉行。(第2項)試題外洩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除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重新舉行外,典試委員長得報經考試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不另舉行考試時,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二、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且該科目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科目成績加計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三、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情形如情節重大,決定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另擇期重新舉行考試時,以重新舉行之考試成績計算總成績。」㈢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
試定其資格。」第7條規定:「(第1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又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㈣依前揭典試法第31條規定,典試委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
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倘典試委員於考試前洩漏試題重點,自屬違反典試法第31條規定之職責及守密義務,屬典試之疏失,且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國家考試之公平性與公信力。又考試是對應考人能力之評價,應考人如有於考前因典試委員洩漏試題而得知試題重點,其考試成績已無法反映真實能力,參照上揭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試題外洩科目不予計分,或情節重大時該次考試科目全部不予計分,故原依各科目成績核計之總成績已非真實,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考試錄取處分,該錄取處分自屬不應錄取而錄取之違法處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之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被上訴人撤銷其考試錄取資格。復以,公務人員之任用,依考試定其資格,經考試錄取、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始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一相續程序的進展,最終目的即為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考試錄取處分既屬違法行政處分,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已失所附麗,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被上訴人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要件下,撤銷事實認定有違誤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
㈤經查,上訴人為警大消防學系第82、83期畢業生,前經系爭
考試及格,並由被上訴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至內政部消防署及各縣市消防局任職在案,惟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即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沈子勝,因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審定並獲悉「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乃於同年6月1日召集上訴人等第83期應屆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第82期畢業生集會,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而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4日第12屆第288次會議決議,認典試委員沈子勝洩漏試題,致上訴人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使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據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另沈子勝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刑事犯罪,則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沈子勝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於107年5月30日入闈審查試題,違反前揭典試法第31條規定,洩漏系爭考試試題,致上訴人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將使考試成績無法反映其真實能力,原依各科目成績核計之總成績並非真實,此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作成之考試錄取處分,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失所附麗,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復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據予依第117條(本文)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與證書,於法有據。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
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業論述原處分主旨欄為撤銷上訴人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復在說明欄敘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緣由為典試委員沈子勝洩漏試題,上訴人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業已記載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何,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且被上訴人已在原處分載明撤銷處分之法令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當指無該條但書所列各款不得撤銷之事由,縱未記載所引法條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二字,或對公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與重大危害判斷等全部事實,未詳予記載,仍無礙上訴人能瞭解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等情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僅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原判決則認定原處分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而認其符合明確性原則,乃自行增加原處分未記載之法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㈦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因參加沈子勝召集之107年6月1日集會,於系爭考試之前已得知「消防戰術」等4科目試題重點,且觀諸上訴人在沈子勝刑事案件陳述內容,及被上訴人行政調查時所述,沈子勝於事前要求不得攜帶設備或紙筆,集會中並要求不得製作筆記、錄音影,復指出洩題內容與題目間之關聯性,且第83期應屆生在「831消魂」Line群組中有討論洩題內容,且細究沈子勝在己身所犯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洩漏試題之事實,並於集會中要求在場考生不得記錄及錄音,此與一般師長在考前為學生複習考試內容,敦促製作筆記以利加強複習之情迥異,明顯有違常情,足見上訴人分別明知沈子勝所為係洩漏試題,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均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在案(原判決第10至11頁參照),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沈子勝既為上訴人所就讀警大消防系之系主任,由沈子勝於考前召集上訴人等參與107年6月1日集會,實非特別,沈子勝並未於事前要求上訴人等不得攜帶通訊設備或紙筆,而係上訴人等基於尊重老師之緣故所為自主決定,原判決僅以沈子勝受有罪判決為由而逕作成對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且就沈子勝108年7月15日於偵查程序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未予採納且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㈧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法務部廉政署107年7月10日去函
考選部政風室時即發動調查,以確保國家考試結果之安定,且於系爭考試榜示後始作成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對此攻擊方法未為審酌及敘明有何不可採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證據調查之辯論結果,已論明本件係檢察官接獲檢舉人告發,乃向被上訴人所屬考選部調取系爭考試相關資料,惟礙於偵查不公開,未使考選部獲悉可能之涉嫌人,直迨沈子勝就所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考選部方於108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取有關之筆錄內容,以釐清接受試題資訊之應考人人數等情,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考選部函文可佐;系爭考試於107年8月20日榜示,但因檢察官偵查不公開緣故,被上訴人暨考選部直至108年10月24日之後,方能獲悉上訴人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且系爭考試榜示算至原處分於109年6月9日、10日作成,亦未逾2年,當無罹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等情甚詳(原判決第13頁第19至30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亦非可採。
㈨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上訴人等應有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事由之適用,兩造從未就該條但書第1款之事由表示過意見,原審固曾於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諭請上訴人就權利保障、公私益權衡部分再補充說明,並未就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適用乙節明示兩造充分為辯論,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構成突襲性裁判,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1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但查,上訴人既主張於原審從未就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消極事由主張其存在,則原審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論斷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系爭考試、甚至國家考試制度之公平性,以及其他非警大考生之具體權益,涉及日後參與考試者對於國家考試之信賴為判斷,顯然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及格證書之目的,乃為匡正國家考試制度之公平性,就此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情形,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之不得撤銷事由存在等情,即未超出上訴人之預期,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又上訴人引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5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判決意旨,惟是否構成突襲性裁判,須以個案情節依兩造攻防及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所舉先例之情形與本件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1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