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劉亭亜
送達代收人 莊月美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 表 人 游竹萍上列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秋火變更為游竹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 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三、緣上訴人與其配偶康肇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檢附其2人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及上訴人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其等第2、3名子女康○○(000年00月00日生)、康○○(000年0月00日生)育兒津貼,並請被上訴人先予受理並暫緩審核直到110年5月,經被上訴人以北市松社字第1093021376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臺端109年5月14日來函並請本所先行收案列管至110年5月辦理旨揭津貼申請,惟該主張並無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且非本所權限範圍,本所尚無從受理,……」。康肇中不服,於109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康肇中109年5月14日就其子康○○、康○○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列管並暫緩審核至110年5月之行政處分。
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康肇中109年5月14日就其子康○○、康○○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康肇中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康肇中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查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