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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國鼎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玉芬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劉建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新風管道輔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721629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O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9年7月9日以系爭專利有違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1月26日(110)智專三(三)05078字第11020077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新風管道輔件」、「一伸縮單元,該伸縮單元包含一主體及複數個凸環」、「該主體的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該複數凸環間隔排列地設於該主體的外側且每一凸環連通該容置空間;以及」、「一螺旋單元,該螺旋單元設於該伸縮單元的內側」、「該螺旋單元包含一管體,該管體位於該伸縮單元的容置空間」技術特徵,惟證據2之第二波紋凸起11並非呈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旋紋路」態樣,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管體的內部具有一螺旋紋路,該螺旋紋路係螺旋環繞在該管體的內側面」技術特徵。然由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7】、【0023】可推知證據3之管體(已標示於圖2),位於外層管1的容置空間(已標示於圖2)且該管體的內部具有一第一螺旋凸筋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管體位於該伸縮單元的容置空間且該管體的內部具有一螺旋紋路」技術特徵。證據3圖1、2揭示內層管2的第一螺旋凸筋5螺旋結構,可推知證據3之第一螺旋凸筋5係螺旋環繞在管體(已標示於圖2)的內側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螺旋紋路係螺旋環繞在該管體的內側面」技術特徵。證據2、3均為雙壁波紋管相關技術領域,均解決波紋管結構穩固問題,且兩者皆利用管體內壁層及外壁層雙層作用或功能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證據2基礎上,將內壁層1的第二波紋凸起11簡單變更,結合證據3內層管2的第一螺旋凸筋5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而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說明書【0027】揭示「所述外壁層2和內壁層1均采用PP、PE、EVA、PVC、ABS、塑料與玻纖材料的混合材料製成」;證據3說明書【0022】揭示「內層管2爲聚乙烯管」;證據4為一種HDPE雙壁波紋管在線打孔方法(其中HDPE是high-density polyethylene,高密度聚乙烯),因此證據2之外壁層2和內壁層1的PE材料透過證據3、4教示為改變成高密度聚乙烯材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伸縮單元及該螺旋單元皆為高密度聚乙烯之材料所製成之構件」技術特徵。證據2、3、4均為雙壁波紋管相關技術領域,皆利用管體內壁層及外壁層雙層作用或功能共通性,三者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及作用或功能共通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而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由證據2說明書【0026】、【0021】、【0022】、【0024】可推知證據2之外壁層2與內壁層1的端面截面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伸縮單元及該螺旋單元的端面截面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技術特徵,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2,由證據2說明書【0026】、【0021】、【0022】、【0024】可推知證據2之外壁層2與內壁層1的端面截面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伸縮單元及該螺旋單元的端面截面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至4,證據2-4管體材料為聚乙烯或高密度聚乙烯,塑膠材料之染色技術為目前業界所慣用之技術手段,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揭示內容將管體顏色改變成綠色或白色係為輕易完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伸縮單元的顏色係可為綠色或白色」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首重確定申請新型之專利範圍,進而

確認該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進步性之判斷時,應參酌該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

㈢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

規定,就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等情,經核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新風管道輔件,其包含:一伸縮單元,該伸縮單元包含一主體及複數個凸環,該主體的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該複數凸環間隔排列地設於該主體的外側且每一凸環連通該容置空間;以及一螺旋單元,該螺旋單元設於該伸縮單元的內側,該螺旋單元包含一管體,該管體位於該伸縮單元的容置空間且該管體的內部具有一螺旋紋路,該螺旋紋路係螺旋環繞在該管體的內側面。」僅界定該「容置空間」係由該伸縮單元的主體內部所形成,未界定是由不同形狀之伸縮單元及螺旋單元所組成,亦未進一步限定「主體與該管體之間的容置空間」態樣是彼此相互連通或不連通,從而原判決據此論明:證據2圖2揭示外壁層2形成容置內壁層1之空間的連接結構,可推知證據2之主體(已標示於圖2)的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已標示於圖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的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管體的內部具有一螺旋紋路,該螺旋紋路係螺旋環繞在該管體的內側面」技術特徵,然證據3圖1、2及說明書【0017】揭示「所述外層管1的內壁上內凹設置有與加强筋4對應的第二螺旋槽」及說明書【0023】揭示「所述內層管2內壁外凸設置有與第一螺旋槽對應的第一螺旋凸筋5」,可推知證據3之管體(已標示於圖2),位於外層管1的容置空間(已標示於圖2)且該管體的內部具有一第一螺旋凸筋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管體位於該伸縮單元的容置空間且該管體的內部具有一螺旋紋路,」技術特徵。雖然證據2圖2所示之容置空間是彼此不連通之密閉形式,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主體與該管體之間的容置空間是彼此相互連通」相關用語,尚不得依系爭專利圖2所示主體11與管體21之間的容置空間13是彼此相互連通,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亦即證據2圖2之容置空間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空間」技術特徵等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證據2及證據3之雙層結構間是否具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未備理由,系爭專利以形狀不同之伸縮單元(外管)與螺旋單元(內管)所組成而能形成容置空間,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及證據3是否有內外管形狀不同之結構,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以一己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乃藉由螺旋單元位於該伸縮

單元的內側,該伸縮單元及該螺旋單元的雙層結構讓空氣流過時,達到保溫隔熱以及減噪隔音的效果,而證據2為一種作爲結構壁管材中空加強筋的雙壁波紋管,證據3為一種防鬆脫的雙壁波紋管,證據3說明書【0002】揭示「塑料波紋管的使用比較廣泛,特別是在供水和排水領域」及說明書【0022】揭示「所述內層管2爲聚乙烯管,聚乙烯管的耐腐蝕性好,而且無味,無毒,作爲水管使用,更加衛生」,可知塑料波紋管使用用途廣泛並不限於供水、排水領域。且由證據4背景技術揭示「城鎮燃氣管道60%採用塑料管…。由於HDPE大口徑雙壁波紋管是塑料管道行業的新產品」,申言之,塑料波紋管用來輸送氣體已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數據加以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功效有顯著提升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因此認定證據2、3所揭示者已包含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本質固有地會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有利效果,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合理預期系爭專利之功效等情,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係輸送氣體,所考量之保溫舒適及減少產生外部噪音等功能與輸送液體之證據2及證據3不同,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㈥原判決復已論明:證據2為一種作爲結構壁管材中空加強筋的

雙壁波紋管,通過外壁層設置有第一波紋凸起,內壁層對應於外壁層的第一波紋凸起位置設置有可折疊、可伸展第二波紋凸起的雙層凸起結構,具有更強的抗壓性能,內壁層上的第二波紋凸起可折疊、可伸展的結構,有助於保障雙壁波紋管可以無內應力的較大角度的「彎曲需要」。證據3為一種防鬆脫的雙壁波紋管,特別設置了加強筋,增加了整體的抗壓效果,又確保了「彎曲性能」。證據2、3均為雙壁波紋管相關技術領域,均解決波紋管結構穩固問題,且兩者皆利用管體內壁層及外壁層雙層作用或功能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之伸縮單元與螺旋單元因未黏合而可自由彎折,證據2及證據3因不易彎折而無此功能,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乃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