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惟琮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佩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783/E3370號等,詳如訴願卷2第7頁至第15頁之108年11月27日108年第10808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下稱系爭265筆貨物】。被上訴人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吳佩樺疑遭冒名報關情事,於108年1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及派件明細等文件供核,惟上訴人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佩樺之個案委任書、報單號碼清單及吳佩樺身分證等件影本;另又吳佩樺於108年1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聲明書,表示未有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26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佩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265筆貨物。上訴人雖提示記載「委任人吳佩樺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需要,茲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代為辦理如附件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而以系爭265筆貨物報單號碼清單為附件之個案委任書及吳佩樺之身分證影本,惟上述個案委任書並非正本而係影本,且影印當時於委任人欄已填妥吳佩樺之姓名、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並蓋有吳佩樺之印章,至受任人欄所載上訴人負責人姓名、報關業者籍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與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報關專用章,及前述關於上訴人代為辦理通關之貨物進口報單編號係「如附件」等3字,則係事後在該影印本上填寫及蓋章。又證人吳佩樺於原審法院109年12月2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上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部分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受任人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106年5月傳送該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給中國欣建物流公司(下稱欣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至6月9日之間曾委託該公司運送鞋子或內衣等貨物,共有4次,是大陸的鞋業公司康嬌公司推薦伊說貨物可以由欣建公司幫忙收貨並運回臺灣,欣建公司告知伊貨物是秤重算費用,伊繳費用給欣建公司後,就會報關回來,不用再繳另外的費用,至於繳給欣建公司的費用是否包含空運、陸運、報關費用及稅捐,伊不清楚。伊是請欣建公司寄貨物至伊住的地方,一個地址是在高雄市○○區,另一個地址是在○○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伊在106年8月就換工作,所以沒有再從大陸進口貨物,系爭265筆貨物都不是伊進口的,伊亦未收到該265筆貨物等語。經核吳佩樺證述上情,與其於108年1月14日(原判決誤繕為4日)對被上訴人詢問事項,以書面回復稱:伊並未委任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265筆貨物,亦非系爭265筆貨物之實際貨主;另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僅於106年5月間提供個案委任書1張給欣建公司,正本由其留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之委任書上載有日期「
106.07.01」,惟其留存之正本並無任何日期;其於106年6月底、7月初就開始出清女鞋,已不從中國採購女鞋運回臺灣等情,係屬一致,且與上訴人所提吳佩樺與欣建公司人員透過「WeChat」軟體通訊之內容顯示,吳佩樺係在106年5月3日、15日與欣建公司聯絡,表示其經「康嬌介紹」,想請問鞋子「空運怎麼算」、「你們是可以上門取貨的嗎」等委託運送貨物之計費、收件等相關問題,及上訴人自承該個案委任書影本係欣建公司提供,非直接取自吳佩樺等情,亦無不符。是以,該個案委任書影本係吳佩樺於106年5月間提供予欣建公司,並非對上訴人所出具,故無法作為上訴人曾受吳佩樺委任於106年7月至12月間辦理系爭265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證明;況該委任書既為個案委任書,並非上訴人因長期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海關登錄者,自不發生可替代上訴人就系爭265筆貨物應逐筆取得委任書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欣建公司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265筆貨物即係欣建公司委請伊辦理報關業務等語,業據其提出欣建公司之網頁資料,且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聲請通知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到庭,證明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自無必要。上訴人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265筆貨物進口前,理應先向欣建公司或吳佩樺確認該紙委任書之真實性,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要求取得吳佩樺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之委任書,或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登錄,俾得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且上訴人所負查證及注意義務,並不因系爭265筆貨物係其基於與欣建公司之合作關係,由欣建公司委託其辦理報關事宜,即得以免除;況個案委任書影本上既載有吳佩樺之行動電話號碼,上訴人對於吳佩樺進行查證與我國法令規定之說明,亦無任何困難。惟上訴人疏未查詢,復未依規定就系爭265筆貨物逐筆取具個案委任書,或取得長期委任書向海關登錄,即逕以吳佩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265筆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265筆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罰,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提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僅能證明系爭265筆貨物之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費係由其繳納,其上所載吳佩樺之身分證字號,顯係上訴人依吳佩樺個案委任書影本內容而填寫,無從據以推論吳佩樺曾委託其報運進口系爭265筆貨物。又上訴人代表人方惟琮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方惟琮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對於上訴人因未依法取得吳佩樺就系爭265筆貨物逐筆出具之委任書或長期委任書,即率予報運進口,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構成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另上訴人所提其代表人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藉由「WeChat」軟體通訊之內容中,李文強所述:已出貨給吳佩樺、「如果要求客人每出一次貨都提一次委任書,客人一定不會配合的」、「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就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稅金」等語,所得證明者,無非吳佩樺曾委託欣建公司送貨,及欣建公司並未要求委託其運送貨物至臺灣之客戶,應就各筆貨物逐一出具委任書,暨上訴人因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所代繳稅費及委任報酬係由欣建公司支付等事項,仍不能證明吳佩樺有委任上訴人報運系爭265筆貨物進口之事實,自無從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㈢、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曾任職於先鋒貨運行之潘俊霖及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曾兆銘到庭作證,惟其2人縱使到庭證稱系爭265筆貨物業已運交吳佩樺收受,既與吳佩樺證述情節不同,復無簽收單據可為佐證,已難遽予採信;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系爭265筆貨物業由吳佩樺受領,上訴人主張吳佩樺否認已收受系爭265筆貨物,係為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採信云云,並無憑據,尚難採取;反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報運系爭265筆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名義遭濫用,且影響稅捐資料正確性,則非無據。是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違章行為造成之上述影響,認其惡性較大,及上訴人每次申報行為均構成一違章行為,有分別獨立評價之必要,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就系爭265筆貨物提出之每一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即106年3月10日修正)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107年8月21日修正之裁處時該項規定,僅增加「變造」委任書之文字,其餘並無修正,不影響本件之法律適用。)」再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所應檢附委任書原本,若係以傳真為之,而該傳真之委任書經受任人認證者,且免附委任書原本。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佩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265筆貨物,僅提出以系爭265筆貨物報單號碼清單為附件之個案委任書及吳佩樺之身分證影本,該個案委任書影本之委任人欄吳佩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印文係由吳佩樺所為,至受任人欄所載上訴人負責人姓名、報關業者籍號、地址、電話等資料與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報關專用章,及關於上訴人代為辦理通關之貨物進口報單編號係「如附件」等3字,皆係上訴人事後在該影印本上填寫及蓋章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吳佩樺經原審傳訊,業承認於106年5月至6月9日間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並自大陸進口鞋子或內衣4次,送貨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等地;雖其否認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有委任欣建公司及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265筆貨物之事實,並稱其於106年8月就換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324頁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吳佩樺若於106年7月至12月間確有進口系爭265筆貨物,則其即為該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若吳佩樺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欣建公司何需複委託上訴人報關?若吳佩樺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而欣建公司未委託上訴人報關,上訴人何需自掏腰包為吳佩樺繳納貨物稅?該稅捐係上訴人墊付後向欣建公司請領,欣建公司再向業者請領,此符合交易常規,何以該貨物稅無法證明吳佩樺有進口上開貨物?上訴人為報關業者,並非販賣鞋子等為業,以吳佩樺名義進口鞋子何用?若吳佩樺未進口貨物,欣建公司何必委託上訴人報關?作為欣建公司下游之上訴人何必詢問吳佩樺運貨來臺之真假?凡此種種均推敲證明吳佩樺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貨物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業繳納106年間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之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193頁),聲稱:若由上訴人預先代繳,雖無法證明確受吳佩樺委託報關,然在一條龍服務之現實運作下,吳佩樺支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等給欣建公司,上訴人報關費及先行代繳之稅捐則向欣建公司收取,衡諸系爭265筆貨物均屬鞋子,欣建公司及上訴人實無隨意冒用吳佩樺名義進口,而自行吸收費用之理。從而,系爭265筆貨物既已完成進口報關,則上訴人究有無受吳佩樺委任辦理系爭265筆貨物之進口,顯有向居中之欣建公司調查究係何人匯款予該公司,所使用之匯款戶名及所留收貨人資料。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與欣建公司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那收件地址麻煩提供給我)○○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0000000000……查看一下這個地址是不是店鋪的,我也是查了很久,找到以前的硬盤備份的資料上看到的。2年前的了……」(見原審卷第39頁)、與李文強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佩樺……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了呢」「(上訴人: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上訴人:……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欣建公司似仍保留當時與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或報關相關資料,非不得透過調查欣建公司,資以釐清上訴人與吳佩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事實。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即陳明:「原告與欣建公司配合多年,若非欣建公司將其客戶吳佩樺委託原告報關,原告無緣無故豈會幫吳佩樺辦理報關進口鞋子?鈞院可傳喚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作證……。」(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並於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請鈞院傳訊欣建物流公司負責人李文強到庭作證,地址:廣州市○○區廣花一路兵房街261號7431工廠54號54-3,待證事實為證人(即吳佩樺)確實在106年7月以後還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而欣建公司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證人名義。」(見原審卷第327頁),則上訴人聲請傳喚欣建公司李文強之待證事實尚非原判決所謂:欣建公司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265筆貨物即係欣建公司委請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等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而已(見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9行)。核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涉有本件違章責任之證據,原審逕謂上訴人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係無必要,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誤,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然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尚有上開事證猶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