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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呂國樹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原為「臺灣東海岸國際綜合產物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廢止登記、下稱東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東農公司於93年11月1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屬臺東分處(配合組織改造及業務調整,自107年1月1日起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下皆以被上訴人稱之)提出申請書(下稱93年申請書),請求同意該公司於○○縣○○鎮○○段宜灣小段(下稱宜灣小段)000-00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籌設開發○○休閒農場(下稱系爭開發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該公司因未遵期繳納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已於100年9月15日廢止,下稱開發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之作業費計新臺幣168,506元,以94年3月8日函註銷上開申請案;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至被上訴人處陳情因公司住址搬遷未接獲繳費通知及上開註銷函,請求同意續辦系爭開發申請案(下稱94年陳情案),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函復同意東農公司繼續籌設開發○○休閒農場,但應於94年12月25日前繳交作業費後再據以續處。嗣被上訴人因查得系爭土地屬行政院94年1月間制定「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下稱國土復育計畫)範圍內之山坡地,且東農公司未於94年1月18日以前取得籌設許可,依國土復育計畫不得辦理讓售及受理申請委託經營,乃以95年11月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處分)通知東農公司註銷系爭開發申請案,並請其檢附銀行帳戶影本辦理退還作業費。東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96年訴願決定),因東農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申請書(下稱107年申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使用其經管之宜灣小段000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興辦「普賢財團農莊」。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月10日函)復無法同意,並敘明系爭開發申請案已經註銷並退還作業費,上訴人如有需用本案申請土地之必要,應依現行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辦等語。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提出申復書,經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11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就本案申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不得為任何使用行為等語。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13日提出陳請書,申請續辦上開國有土地開發業務,經被上訴人108年3月22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3月22日函)復上訴人相關申請,已經108年1月10日函復在案,不再贅述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3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開發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可知,作業費與保證金並不相同,東農公司以93年申請書提出系爭開發申請案,已經被上訴人94年3月8日函註銷在案,上訴人所提94年陳情案,應認定為第2次申請,且東農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後所補繳者為作業費並非保證金,被上訴人尚非當然可與東農公司簽訂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及發給相關證明文件。再者,系爭開發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處分註銷後,東農公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訴願決定及95年處分均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提出107年申請案,依其103年陳情書所述,上開107年申請案之真意,應為請求續辦遭被上訴人95年處分註銷之系爭開發申請案,即屬程序重開之申請,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始提出申請,早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甚至超過5年,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被上訴人108年3月22日函復內容,係重申相關申請案業以108年1月10日函復在案,不再贅述等語,應屬重覆處分。從而,上訴人對非處分之108年3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撤銷95年處分,並准許繼續辦理讓售國土開發至結案為止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係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該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有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須遵守同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限。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經查,東農公司所提系爭開發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處分註銷,東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因東農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提出107年申請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95年處分,並繼續辦理系爭開發申請案至讓售國有土地結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論明:被上訴人所為註銷系爭開發申請案之95年處分,因東農公司未對財政部96年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始提出107年申請案,請求撤銷上開95年處分,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5年內之法定申請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暨執與原判決基礎無關之95年處分是否合法的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