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時代創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淑瑾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嘉賓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均為曲)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同年2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經被上訴人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包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副知上訴人及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附件之強制授權歌曲清單,其中序號IY010思念的歌(曲)、IY082心肝亂啥米(曲)、IY118留乎人探聽(曲)、IY149猶原愛著你(曲)、IY150問路(曲)、IY189愛情做風颱(曲)、及IY190龍飛鳳舞(曲)共7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歌曲部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處分相對人為申請強制授權之人,而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為參加人。受處分給付報酬之對象,可能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是被上訴人依91年2月20日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方法(下稱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1條規定,將原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及專屬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受理本案,並將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依上開規定通知本件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上訴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含瑞影公司)陳述意見,應認合於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原處分並無相對人未特定之情事,強制授權程序亦無違法可言。㈡按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本件參加人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系爭歌曲製作成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後,儲存於「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記憶卡(下稱系爭SD卡),而經當庭勘驗系爭SD卡後,結果如下:「一、系爭SD卡以電腦讀取後,有290001-290208共208組之檔案,每組有安裝資訊檔、MIDI檔案、文字文件(txt檔),安裝資訊的檔案內容係包含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文字文件有『女:★★○○』、『男:★★○○』、『音圓發行合法授權』、『來賓請掌聲鼓勵』等內容,惟MIDI檔案播放時只有歌曲,並無文字(無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或歌詞),也沒有動態連續影像。二、系爭SD卡以N2-150音圓伴唱機電腦讀取後,點播歌曲後,電腦螢幕畫面出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但係以『女:★★○○』、『男:★★○○』顯示,並會出現『音圓發行合法授權』、『來賓請掌聲鼓勵』等內容。」,可知系爭SD卡確得在任何可播放SD卡功能之電腦設備或裝置使用,且點播歌曲後,螢幕畫面僅會出現曲名、演唱者、歌曲作者,並隨著歌曲播放出現動態連續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依被上訴人104年第3次及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諮詢決議,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是原處分許可本件強制授權申請,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㈢至於參加人取得強制授權許可後,若發現申請有虛偽情事或未依許可方式利用著作,核屬可否依著作權法第71條撤銷或廢止強制授權許可之問題,與同法第69條乃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要件不同;又原處分僅係判斷參加人所為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之申請,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無涉及同法第71條第1項,且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係屬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權限,而非上訴人得據以作為請求撤銷之法條基礎,是上訴人仍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虛偽申請之情事,原處分自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取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向來抗辯及原判決採信之理由,不外係其強制授權範圍僅係核准SD卡中之MIDI檔(聲音檔),SD卡其餘內容(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並非其管制對象。然被上訴人所核准「批發價格:新台幣500元」,計價對象卻係SD卡本身;被上訴人所核准「預定發行數量:150,000張」,計量對象亦係SD卡本身,是原處分核准發行內容顯係以SD卡作為管制對象,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而已。更遑論參加人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6月15日檢送前述錄音著作重製樣本即SD卡一份予被上訴人供核,倘被上訴人所辯可採,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被上訴人均可視而不見,照樣賦予SD卡強制授權許可之免責外觀?顯非適理。㈡被上訴人104年第3次及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從未審酌過「當SD卡另夾帶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而使其能獨家呈現TXT文字檔內文字於螢幕,並令文字隨歌曲之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情節是否仍能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此點,更從未提出過SD卡內只需審酌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違法一概毋庸置喙之結論。原判決援引該兩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未及審酌,更無從涵攝之結論為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處分不列真正權利人為處分相對人,處分根本無從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又如何形成對其權利之「限制」?而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未受限制前,國家竟許可申請人利用其權利,此許可仍不失為一侵權行為,實已違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要件「許可處分應同列真正權利人為相對人並合法送達」。遍查全卷,從未見到有與專屬授權相干之絲毫證據,竟也能憑一紙單方申請書恣意之記載,就形式認定瑞影公司就是本件「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未免太過形式!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原審應依職權查明,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
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就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媒介物中有其他功能或檔案時,與本案強制授權規定無涉。
㈡經查,原審依系爭SD卡勘驗結果,可知系爭SD卡確得在任何
可播放SD卡功能之電腦設備或裝置使用,且點播歌曲後,螢幕畫面僅會出現曲名、演唱者、歌曲作者,並隨著歌曲播放出現動態連續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依被上訴人104年第3次及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諮詢決議,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是原處分許可本件強制授權申請,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發行存有系爭SD卡只搭售參加人伴唱機販售,並未單獨對外販售,且系爭SD卡內含僅能由參加人伴唱機讀取安裝之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資訊檔(副檔名.inf),而於螢幕上顯示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流動性符號,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71條第1項申請有虛偽情事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及原判決採信之理由,不外係強制授權範圍僅係SD卡中之MIDI檔(聲音檔),SD卡其餘內容(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非管制對象。然被上訴人計價對象係SD卡本身,原處分核准內容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而已,倘被上訴人所辯可採,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被上訴人均可視而不見,照樣賦予SD卡強制授權許可之免責外觀,顯非適理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再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
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判決已論明:
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處分相對人為申請強制授權之人,而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準此,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為參加人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不列真正權利人為處分相對人,處分根本無從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又如何形成對其權利之限制?上訴人一再爭執原處分應同列真正權利人為相對人並合法送達之爭點,未見原判決有絲毫理由之論述云云,委無可採。
㈣末查,參加人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歌曲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被上訴人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包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作成原處分並副知上訴人及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8頁筆錄)。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瑞影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非本案之當事人,此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主張:遍查全卷,從未見到有與專屬授權相干之絲毫證據,竟也能憑一紙單方申請書恣意之記載,就形式認定瑞影公司就是本件「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原審應依職權查明,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