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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莊玉容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 表 人 王玫瑰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參 加 人 鄭秀慧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花蓮縣○○鄉○○○段000及000-1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完成耕作權登記。上訴人配偶高金生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准予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的處分,因被上訴人逾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2個月處理期間,未為准駁決定,於是高金生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07年11月21日107年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為准駁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9日秀鄉經字第1070029131號函駁回高金生的申請。

高金生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高金生106年10月25日的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以高金生獲配的耕作權土地面積已逾法定上限,不是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駁回高金生的起訴,並因高金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及花蓮縣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改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或所有權。被上訴人乃循訴願程序處理,未為准駁決定,花蓮縣政府則於109年9月25日收受上訴人的訴願書後,認為上訴人未表明、檢附處分書或申請書,程序標的不明,不符法定程式,以109年9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90192958號函請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下稱花蓮縣政府109年9月30日函),但上訴人未為補正,於是花蓮縣政府以109年11月11日109年訴字第43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上訴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3日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的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3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的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內容述及參加人違法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經過,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參加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辦理上訴人耕作權事宜,應認上訴人已有表明要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程序重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經花蓮縣政府通知補正,又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重申與上開「訴願書」相同之意旨,原判決拘泥於上開文書之用語,未探究上訴人之真意,遽以上訴人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配偶高金生對參加人所提偽造文書訴訟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係於高金生收受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時(109年9月間)始知悉上情,隨即於109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程序重開,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與高金生同時知悉參加人刑事偽造文書之判決確定,因而認上訴人本件訴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修正前(即87年3月18日修法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107年10月9日秀鄉經字第107002397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案證人蕭秀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偽造「四鄰證明書」確係被上訴人審查是否准許參加人申請之參酌資料,原判決置上開被上訴人之函文等於不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109年9月23日提出的書面為「訴願書」,其主旨記載:「茲向貴所針對有關土地地號105及105-1因行政程序違法登記,原處分人鄭秀慧(即參加人)耕作權塗銷暨爭取登記耕作權(所有權)等訴願等事宜」;其說明內容略為:上訴人及其配偶高金生共同協助高金生的父親高福來經營系爭土地,高福來往生後,上訴人與高金生欲申辦系爭土地的耕作權登記,發現參加人已辦畢耕作權登記,惟參加人偽造四鄰證明書的行為已經刑事法院認定,足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的合法性,應予以塗銷,且高金生及高金生的姐姐高金玉均已獲配原住民保留地的法定上限,上訴人應有資格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或所有權,故提出訴願,請辦理塗銷參加人的違法登記及上訴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事宜等等。上開內容並無任何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或敘明任何有關程序再開的法定事由。因此,花蓮縣政府於109年9月25日收受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訴願書」後,依訴願程序以109年9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並於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後,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應無誤解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訴願書」的意思。又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日及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等等,惟未表明係補充或敘明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訴願書」的真意,亦無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或敘明有關程序再開的法定事由,亦難認上訴人有補正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的意思。故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的行政處分,不符合「依法申請」,且經合法訴願程序的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的要件不合。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供高金玉使用的四鄰證明書上,將「高金玉」塗改為參加人本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上訴人配偶高金生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審理時,於108年11月13日檢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為證,故可認高金生至遲於108年11月13日即知悉參加人偽造四鄰證明書,經有罪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由於上訴人與高金生為配偶關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訴願書中既認其為系爭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有長期使用的情感,並受高福來臨終前的囑託,且於知悉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取得耕作權後,與配偶高金生一同蒐證,對參加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有無犯偽造文書罪,以及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的最終結果等,衡情應多所關注、留意,而無不主動探知的可能,上訴人配偶高金生至遲於108年11月13日知悉參加人偽造文書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因配偶高金生收受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始知悉參加人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故申請程序重開的期限應自此時起算,未罹於法定期間等等,惟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且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3日、11月2日及11月10日始分別提出「訴願書」及「申請書」等,縱認有申請程序再開的意思,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限而不合法。㈢、參加人母親高金玉於103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告受理分配系爭土地,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且僅有高金玉女兒即參加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派員現場會勘、104年10月29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同意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高金玉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系爭土地時,提出載有系爭土地由「現使用人高金玉於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等內容,且經四鄰土地所有人簽名的四鄰證明書。後來因為高金玉受配原住民保留地的面積已逾法定上限,於是改由高金玉的女兒即參加人提出申請,參加人將上開四鄰證明書中兩處「高金玉」的名字塗改為參加人自己的姓名。然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第1款及第5款、第3點及其附件1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流程說明第3點、附件5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2款、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改配之流程說明第8點規定,無論是依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提出申請,均非以四鄰證明書為申請的必要文件。被上訴人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時也表示:四鄰證明書僅為參酌資料,可不檢附,是否准予設定耕作權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實地調查認定;如未檢附四鄰證明書,仍是以實地調查及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相關規定等等。四鄰證明書既非申請設定耕作權的必要文件,即難認該證據的偽造或變造與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的存立。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中證人蕭秀雯陳述:系爭土地於90幾年間是由高福來耕作,而高福來為參加人的外公,被上訴人派員去現場看時,高福來的女兒即參加人的母親高金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因為高金玉受配面積已達法定上限,可以分配給高金玉戶內三親等親,因此參加人可以提出申請,而高金生沒有提出申請,就沒有分配給高金生等等。由此可知,參加人與系爭土地具有承襲自其祖父高福來、母親高金玉與系爭土地產生的關聯性,已符合行為時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