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謝慧美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被 上訴 人 陳敏眞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盧貞秀變更為謝慧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原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訴外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弘采公司)滯欠稅款、罰鍰、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移送輔助參加人強制執行。輔助參加人於執行程序中,以民國109年8月3日南執仁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38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即弘采公司之前董事應於109年8月19日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7,03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109年8月17日先行匯款繳納6,656,550元,復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輔助參加人處簽具「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並開立以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為受款人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32紙。嗣經輔助參加人將執行所得發還,上訴人業已受領取得上開匯款其中6,500,000元,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32紙(其中16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兌現);原審被告勞保局則受領取得上開匯款其中156,550元。嗣系爭執行命令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9月29日作成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遂以輔助參加人所為命其清償稅款或提供擔保之系爭執行命令已遭撤銷,則其被課予給付或供擔保之義務即失所法律依據,上訴人、原審被告勞保局受領取得上開稅款清償及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為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勞保局返還,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支票兌現時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7-32之支票。⒉原審被告勞保局應給付156,5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00,000元,並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7-32之支票。⒉原審被告勞保局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50元。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勞保局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暨原審被告勞保局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00,000元,並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7-32之支票;原審被告勞保局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50元,係以:㈠依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係以被上訴人為處分相對人,對被上訴人課予以個人財產繳納13,157,038元、提供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輔助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真意,係命令被上訴人拿出弘采公司的財產來繳納該公司之執行債務,並非要求以其個人財產繳付云云。惟被上訴人非弘采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本無權合法動用該公司之財產,輔助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旋於同年8月14日向輔助參加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個人遭系爭執行命令課予繳款、供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未履行,輔助參加人將向法院聲請拘提或管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匯款6,656,550元入輔助參加人帳戶,衡酌被上訴人匯款當時,與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日相隔不久,且此時尚未簽立系爭擔保書,匯款金額加計嗣後開立之32張支票之面額,總計金額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應繳納金額13,157,038元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法上義務而繳納金錢,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勞保局受領取得之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匯款6,656,550元繳付後,於次日即109年8月18日始前往輔助參加人處所作成分期筆錄、簽立系爭擔保書,從時序先後關係來看,被上訴人不可能出於履行系爭擔保書之義務而為金錢繳付。又被上訴人在輔助參加人處所作成之執行筆錄,亦明顯指向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的原因而繳納金錢,並同意提供其本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而被上訴人具名簽立之系爭擔保書記載固有表明「擔保義務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之文義,然其擔保內容即所承諾之繳清方式核係被上訴人於上開分期筆錄所承諾履行系爭執行命令義務之方式,而非弘采公司承諾履行其債務之履行方案。是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勞保局主張被上訴人向輔助參加人繳納款項,係基於履行系爭擔保書之原因,並構成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郁雯律師於109年6月29日執行程序筆錄中,固有陳明「陳敏眞表示欠稅不是她任內發生,但願意繳納200萬元」等語,惟此僅表達當時之主觀意願,自可能隨時改變。況此陳述筆錄係發生於109年8月3日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之前,此後被上訴人即受有被課予繳納13,157,038元、提供擔保之義務,情事已有變更,且當時陳述願意繳納2,000,000元,其金額亦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課予繳納金額不相當。從而,輔助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㈢上訴人、原審被告勞保局及輔助參加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源於上訴人對弘采公司之課稅及罰鍰處分;原審被告勞保局命弘采公司返還勞工退休金之處分,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自願代弘采公司為第三人清償,已生使弘采公司債務消滅之效力,不論其內部原因為何,該等行政處分迄未遭撤銷或廢止而失效,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勞保局經執行程序而受償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勞保局上開對弘采公司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為弘采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上開行政處分只能作為財產變動取自弘采公司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不能作為取得被上訴人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自己遭系爭執行命令所課予之義務而繳納金錢,並非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弘采公司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之判斷。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勞保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主張,並無可採。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係關於基於第三人身分為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履行自己之公法上義務而繳納金錢之情形,兩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不能比照援用。輔助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9月29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勞保局受領上開金錢及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係受有損害之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700,000元(包括匯款6,500,000元及16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兌現),並應返還尚未兌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7-32之支票,原審被告勞保局應返還156,550元,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遭違法執行而為財產給付,依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屬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遞延利息,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發生財產變動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上訴人收受系爭稅款,乃源自於上訴人核課弘采公司10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100年度貨物稅及罰鍰、103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合法且有效之行政處分,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公法上稅捐債權法律上之原因;又輔助參加人僅係執行機關非公法上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並無核課效果。然原判決逕認系爭執行命令為給付原因,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業已委任黃郁雯律師表達願意代為繳納200萬元,並表明願意再詢問被上訴人本人後再回報其餘代繳意願,顯見被上訴人早有代繳弘采公司欠繳稅款之意;況系爭執行命令清楚載明「義務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考量自身利害關係,願代弘采公司繳納公法上之債務,縱使被上訴人事後主觀意願變更,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對於公法上稅捐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不得對之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㈡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可知擔保人就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此與聲明異議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有關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者,並非相同,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系爭異議決定撤銷之標的僅限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擔保書仍合法有效,然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擔保書是否得作為稽徵機關受領依據,屬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㈢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不法移轉公司財產,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被上訴人依照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當然對公司之財產狀況,具有報告義務。而弘采公司截至109年8月18日滯欠稅款及罰鍰合計12,850,195元,其中主要欠稅即係因不動產拍賣進而衍生滯欠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0,235,374元,欠稅雖於被上訴人解任董事後發生,卻為主要核稅及欠稅來源,是被上訴人與弘采公司發生法定納稅義務及公司財產不當移轉,均有直接因果關係,惟系爭異議決定僅以不當移轉財產發生於欠稅人弘采公司就系爭案件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前為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顯屬擅斷,原判決未加以審酌系爭異議決定撤銷理由是否與法令及事實相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事。況僅以被上訴人之形式上負責人身分解任在先,即免除說明或報告之義務,將形成有心人士不當利用此漏洞,於營利事業已可預見欠稅時,即不當移轉公司財產並利用變更負責人等手段,達到規避執行或脫免拘提、管收之目的,侵害國家稅收,造成國庫巨大損失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再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惟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義務。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名義之義務人,不能對其本身之財產執行。(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267頁參照)。故是否「顯有履行之可能」自應以義務人,而非公司負責人或前負責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基準。
(三)經查上訴人以訴外人弘采公司滯欠稅款、罰鍰等公法上債務,移送輔助參加人強制執行。輔助參加人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即弘采公司之前董事應於109年8月19日清償應納金額13,157,03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於109年8月17日先行匯款繳納6,656,550元,復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輔助參加人處簽具「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即系爭擔保書),並開立以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為受款人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32紙。嗣經輔助參加人將執行所得發還,上訴人業已受領取得上開匯款其中6,500,000元,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32紙(其中16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兌現)。嗣系爭執行命令經系爭異議決定予以撤銷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⒈依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主旨:義務人弘采食品有限公司之前董事陳敏眞(任期:自98年3月24日起至99年7月20日)應於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13,157,038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說明:……義務人之前董事陳敏眞有下列事由,爰依職權,『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正本:弘采食品有限公司前董事陳敏眞、代理人黃俊嘉律師、黃郁雯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之明白文義,參照輔助參加人係審酌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顯有履行公法上義務之可能,據以作成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系爭異議決定理由),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對被上訴人課予以個人財產繳納13,157,038元、提供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旋於同年8月14日向輔助參加人提出載明「……聲明異議人根本不知究竟自己為何要為轉讓股權未擔任董事後數年之弘采公司繳納13,157,038元」等語之聲明異議狀(見執行卷第1039頁、第104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個人遭系爭執行命令課予繳款、供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未履行,輔助參加人將向法院聲請拘提或管收。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匯款6,656,550元入輔助參加人帳戶(見原審卷第37頁)。衡酌被上訴人匯款當時,與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日相隔不久,且此時尚未簽立系爭擔保書,匯款金額加計嗣後開立之32張支票之面額,總計金額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應繳納金額13,157,038元相符。依上述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唯恐因屆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而遭拘提管收,故於提出聲明異議後,仍依系爭執行命令意旨,以個人財產履行繳納金錢之義務。(見原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8頁第10行)。另依原審調取之系爭行政執行案卷以觀,輔助參加人自109年2月13日開始,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詢問,109年6月29日詢問時,行政執行官並當場告知,被上訴人以公司不動產設定6千萬元抵押權違反公司章程,屬不當得利,應在此範圍內就公司全部欠稅1,300餘萬元負責(見執行卷第1023頁),顯見輔助參加人係要求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清償弘采公司所欠稅款及罰鍰,輔助參加人嗣即於109年8月3日發出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法上義務而繳納金錢,上訴人受領取得之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願代公司履行債務而清償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實,以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五)因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被上訴人雖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而聲明異議,但唯恐屆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而遭拘提管收,故仍依系爭執行命令意旨,先以個人財產履行繳納金錢之義務。系爭執行命令嗣因違法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見原審卷第43頁),且其撤銷之理由略謂: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均發生於義務人弘采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之前,不能認為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應以義務人為判斷基準,輔助參加人依職權調查結果,義務人弘采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然輔助參加人竟以被上訴人係前負責人,被上訴人尚有財產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於法未合。(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前述說明,異議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異議決定擅斷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執行命令而繳納金錢(匯款及開立支票),上訴人並因而獲得給付,則系爭執行命令嗣因違法而撤銷,上訴人受領給付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主張弘采公司確有欠繳稅款及罰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欠繳者為弘采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又本件係因系爭執行命令而給付,並非因系爭擔保書而給付,且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雖簽署分期筆錄、系爭擔保書,但依內容所載,明顯指向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為分期付款而配合程序要求所簽立,並無以第三人身分擔保承擔弘采公司清償債務之意(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25行),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原判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返還給付,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