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曾麗文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陳○○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曾麗文原係被上訴人○○○○○○○學院(下稱○○學院)○○○○○○○學系(下稱○○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8年1月以「刑事警察人員情緒勞務、人格特質、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關聯性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並經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接獲檢舉稱系爭論文涉嫌抄襲訴外人○○○「警察人員情緒勞動、心理資本、工作滿意與工作績效之研究」博士論文(下稱○○○論文),被上訴人○○學院遂於108年9月20日依行為時被上訴人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審定委員會經審查後,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12日○○字第1093300014號函(下稱109年2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上訴人再以109年3月12日教務第109010009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3款、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等規定可知,凡被上訴人學生博士論文經檢舉涉嫌抄襲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成立審定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即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學位,並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二)關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公正作為義務、受告知權、聽證權、說明理由義務及政府資訊公開等5項內涵。系爭論文遭檢舉抄襲○○○論文,被上訴人○○學院即依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原判決誤載為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就系爭論文與○○○論文進行電子檔比對,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並抽籤選出3位校外審查委員(下稱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嗣經各該委員作成審查報告書,認為系爭論文成立抄襲,審定委員會決議通過審查報告書,上訴人送交書面答辯資料表示想親臨審定委員會陳述意見,經通知上訴人列席108年12月9日審定委員會,並附「學位論文學術倫理審查結果彙整」,審定委員會同意請上揭3位委員進行第2次審查,3位委員中1位認為未成立違反學術倫理,1位認為違反學術倫理,成立抄襲,1位認為係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上訴人至審定委員會表示意見後,該會決議根據多數審查委員意見,依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認定成立抄襲,被上訴人遂以109年2月12日函告知本案違反學術倫理,再以原處分撤銷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可知上開審查符合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4、5、7點規定,且使上訴人知悉審查結果,上訴人亦曾提出書面答辯資料,親至審定委員會表示意見,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第2次答辯資料送3位審查委員欠缺專業能力,符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迴避事由云云。然本件審查委員資格合於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未欠缺專業能力,顯僅係上訴人不服審查結果推測之詞。又上訴人主張審查委員個資應適度揭露,否則實際剝奪申請迴避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關於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係為公正審查而設防止挾怨報復,且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亦訂有被檢舉人得答辯、陳述意見之程序,足以保障被檢舉人權益,就審查人保密及被檢舉人答辯應屬均衡、不致有偏頗。是本件審查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三)依被上訴人「研究生手冊」所載「論文參考文獻、附註格式及有關事項,除各系所學術領域另有專門規定者外,其他各系所請參考APA(第五版,2001年)格式」,經原審勘驗系爭論文與○○○論文,計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1個相同或近乎相同處,且內容上除更動或調整無關緊要文字外,幾乎完全相同。然系爭論文僅於第89頁「人格特質量表」及第295頁「參考文獻」中,分別列出○○○2016、2015年之文章,就上開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並未註明出處。其次,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博士學位之授予與撤銷,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屬高度屬人性評定,學位授予或撤銷所組成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具判斷餘地,除有違法,法院採較低審查密度尊重。是審查委員之專業領域與系爭論文之學術領域是否相符,具有高度專業性。本件3位審查委員,其中審查委員1、3分別為甲、丙國立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教授,審查委員2為乙國立大學資訊管理系教授,審查委員1專長為「技職教育政策與研究、職能導向課程發展、組織行為、學校創新管理」,審查委員2專長為「數位學習、創造力培育、知識工程、教育科技、創客教育」,審查委員3專長為「技職與工程教育、科學教學、數位學習、教育統計」,3位審查委員與上訴人為同一研究領域學者,均為國立大學教授,且無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13點自行或申請迴避事由,應具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論文之資格。再者,3位審查委員出具之審查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已就系爭論文之原創性、貢獻度等審查,並無恣意、濫用判斷及其他違法,原審自應尊重審定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故系爭論文有抄襲○○○論文情事。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援用著作權概念質疑審查委員之判斷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學術上「抄襲」主要是依據各該專業領域專家學者的判斷,非以著作權法規定為依據,著作權法概念對認定是否構成學術論文抄襲幫助相當有限。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著作權概念為判斷,系爭論文與○○○論文有多達51處相同或近乎相同,且系爭論文係套用○○○論文之研究方法,若扣除相同研究方法、問卷內容等,系爭論文將不完整而不成一篇著作,是系爭論文亦不符平行創作、原創性及合理使用。又系爭論文第16頁有引用○○、○○(2009)定義之敘述,○○○論文第18頁確實無引用之文字,然關於「工作績效」之定義及操作型定義,兩篇論文幾乎完全相同,是審查委員1於審查報告書中,縱有誤會兩篇論文均有引用○○、○○(2009)定義之文字敘述,然審查報告書所實質認定「操作型的定義卻也一模一樣,就正常引用是不可能有此情形的。」等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審查委員1於審查報告書中表示兩篇論文於綜合討論之描述極為相似,即認定為抄襲,則「實驗數據真實性」有何意義云云。然從兩篇論文「綜合討論」來看,除數據有不同外,內容大同小異,足見上訴人僅就○○○論文「綜合討論」代換數據,並調整若干文字後,即當作自己論文之「綜合討論」,原創性自然不高,審查委員1認定並非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審查委員3於「㈣論文原創性」、「㈤論文貢獻度」意見,無法明瞭是如何調查系爭論文涉及抄襲之判斷過程,係複製貼上草率帶過云云。然審查委員3之審查報告書,已分別就系爭論文與○○○論文翔實說明理由,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論文有抄襲情事,授予之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足見原處分性質為羈束處分,上訴人並無多種合目的措施可供選擇,是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闡釋甚明。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17條第1項規定:「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同條第4項規定:「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二)另教育部係學位授予法之主管機關,其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訂定學校學倫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3點第3款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6點第1項規定:「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又被上訴人為確立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公正處理程序,依前揭學位授予法及學校學倫處理原則之規定,訂定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行為時(108年5月29日教務會議討論通過)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以下各款行為:……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2項)以上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須經本校審定委員會審定。」第3點第1項規定:「對於具名或具體指陳違反學術倫理對象與內容之檢舉,經向檢舉人查證確為其所檢舉後,應即送請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學位學程)依本處理要點辦理。」第4點規定:「(第1項)審理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應於接獲檢舉2週內成立審定委員會,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於3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經校長核准後延長2個月。(第2項)審定委員會置委員5至7人,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其所推派之代表組成,以院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並簽請校長同意。惟被檢舉者之指導教授、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關係者不得受聘為委員。」第5點規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審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方式應檢覈實驗數據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查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處理程序為系(所、學位學程)於接獲檢舉案2週內,審定委員會應發函通知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限期內提出書面答辯,或通知親臨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或親臨審定委員會議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由審定委員會推薦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審查以為互相核對,其中校外人士須3分之1以上。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口試委員列席說明。」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包含退學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主權。被上訴人對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規定,核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又學校學倫處理原則規範要求檢舉人應具名,並具體指陳檢舉內容,使檢舉人檢舉時慎重其事,以示負責,以利學校後續查證作業之進行,避免查證困難,增加行政成本,與前述行政處分明確性無涉。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院○○系博士班學生,於108年1月以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嗣遭檢舉抄襲○○○論文。被上訴人○○學院遂於108年9月20日依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審定委員會於108年9月23日就系爭論文與○○○論文進行電子檔比對,並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於108年10月16日抽籤選出3位校外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嗣經各該審查委員作成審查報告書,認為系爭論文成立抄襲;審定委員會於108年11月11日決議通過上揭審查報告書,上訴人送交書面答辯資料,表示想親臨審定委員會陳述意見;審定委員會於108年11月26日同意請上揭3位審查委員進行第2次審查,3位審查委員中1位認為未成立違反學術倫理,1位認為違反學術倫理,成立抄襲,1位認為係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至審定委員會表示意見後,審定委員會於109年1月17日決議根據多數審查委員意見,依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認定成立抄襲,被上訴人遂以109年2月12日函告知上訴人「本案違反學術倫理」,再以原處分函撤銷上訴人博士學位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本件審查符合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4、5、7點之規定,且使上訴人知悉審查結果,而上訴人亦曾提出書面答辯資料,親至審定委員會表示意見,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投訴人○○○未具體指出系爭論文何處疑似有抄襲,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抄襲其論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其實;且被上訴人因有人檢舉啟動查證程序,經審定委員會決議,通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已明確告知其所撰寫之系爭論文疑似抄襲○○○論文,並就檢舉內容、實驗數據之真實性、比對文獻引用情形、論文原創性及論文貢獻度等項提出說明,核屬明確具體,並未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保障。上訴人仍對前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正義,使其無從知悉投訴具體內容,無法針對關鍵案情為實質有效答辯,足認審定委員會召開前即已先行預設立場,是被上訴人展開調查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公正的作為義務」,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受告知權」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四)依前揭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論文是否抄襲他人論文而違反學術倫理,係由被上訴人成立審定委員會,再由該會推薦具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3人加以審查。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審查委員之遴選,應就上訴人所撰寫論文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選擇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且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以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又為使參與審查人員能無所瞻顧,不受外界干擾,憑藉專業審查,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被上訴人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參照),原審於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審查委員名冊(含姓名、任職學校科系及研究專長等項)進行勘驗,並以隱避審查人身分方式在原判決敘明:審查委員1為甲國立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教授,審查委員2為乙國立大學資訊管理系之教授,審查委員3為丙國立大學(上開詳細校名均在卷)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教授;而審查委員1之專長為「技職教育政策與研究、職能導向課程發展、組織行為、學校創新管理」,審查委員2之專長為「數位學習、創造力培育、知識工程、教育科技、創客教育」,審查委員3之專長為「技職與工程教育、科學教學、數位學習、教育統計」。經核該3位審查委員與上訴人為同一研究領域之學者,均為國立大學教授,且無學校學倫處理原則第13點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之事由,其等應具有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論文之資格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與保護審查委員之衡平,經核並無違誤。
(五)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學術,是以探求真理獲得知識為目,以理論之方式,採究自然社會等對象之人類精神活動,因此學術自由,即保障此種人類精神活動之自由。在此意義下,抄襲已涉及對他人思想表達之侵害,違反學術倫理,也就是從事學術活動所應遵守之基本指引,自不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對象。又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審查委員之評審事項涉及高度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再者,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就審查委員1、2、3之專業領域部分,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審認本件3位審查委員所出具之審查報告書、審查意見表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核已就系爭論文之原創性、貢獻度等作審查,核無恣意、濫用判斷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審定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原判決並論明:經勘驗系爭論文與○○○論文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兩者計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1個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且內容上除更動或調整無關緊要的文字外(例如將○○○論文「情緒勞動」一詞,代換為「情緒勞務」,然在編號10、47中,卻疏未代換),幾乎完全相同;然系爭論文僅於第89頁「人格特質量表」中,敘明「參酌○○○(2016)」,另第295頁「參考文獻」中列出○○○未出版之博士論文,而就上開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並未註明出處。另學術上之「抄襲」,主要是依據各該專業領域專家學者之判斷,而非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為依據。基本上,著作權法上之引用較學術論文之引用寬鬆,而著作權法上之抄襲則又較學術論文的抄襲定義來得狹窄,是上訴人援用著作權之概念質疑審查委員之判斷,非無疑義。而縱使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權概念判斷,系爭論文與○○○論文有多達51處相同或近乎相同之處,自難想像係「偶然」創作所得,或基於「相同素材」而創作「非常相似」之作品,是系爭論文與○○○論文顯非平行創作。又系爭論文係套用○○○論文之研究方法,對相同群體之不同工作內容者之研究,若扣除相同之研究方法、問卷內容等,系爭論文將不完整,是系爭論文並非「合理使用」○○○論文甚為顯然,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從上開兩篇論文之「綜合討論」來看,除了數據有所不同外,其內容大同小異,足見上訴人僅就○○○論文「綜合討論」代換數據,並調整若干文字後,即當作自己論文之「綜合討論」,原創性自屬不高,審查委員1之認定,並非無據。○○○論文雖確無引用○○、○○(2009)之定義,然關於「工作績效」之定義及操作型定義,兩篇論文幾乎完全相同,是審查委員1於審查報告書中縱有誤會兩篇論文均有引用○○、○○(2009)定義之文字敘述,然就審查報告書所為實質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審查委員3亦分別就系爭論文與○○○論文之相似性,翔實說明理由。此外,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文有抄襲情事,學校授予之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足見原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學校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其聲請將系爭論文送交具有警察專業學術領域背景之專家學者鑑定,以證明並未構成抄襲乙事,未予調查,亦未具理由說明如何認定「抄襲」定義,於不明確情況下即逕認系爭論文有抄襲,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