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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吳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王俊怡 律師陳亭方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投保單位即訴外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根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至108年9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請依任期變更其身分別為「其他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等身分條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105年6月12日迄今為監管塑根公司之財務、人事,並無受僱塑根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及領取薪資,乃以109年5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0960183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5年6月12日起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訴願遭駁回,循序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其部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塑根公司之股東均為上訴人之家族成員,為一家族企業,係由上訴人與丈夫陳進鎡共同創立,且均為塑根公司原始大股東,自具有塑根公司之「雇主身分」,係因塑根公司創立近20年之際,3位原始股東退股,為符合公司法第216條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始由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乙職,然並不改變上訴人實際上為「雇主」之地位;此依陳進鎡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自承事實、塑根公司對上訴人所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意旨、另案民事離婚訴訟中上訴人之子陳明凱之證詞、另案民事裁定中塑根公司之抗告意旨及上訴人之子陳明凱於108年2月13日向上訴人索取印章、銀行存摺、薪資單,並表示有勞資糾紛等事證,均可證明上訴人掌管塑根公司之人事、總務、業務、財務、廠務、產品開發等事務,具有「雇主」之身分;並實際在塑根公司從事勞動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參加勞工保險甚明。原判決對諸多事證竟漏未斟酌或未及斟酌,且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塑根公司處理行政事務及商業事務(如參與製成品貼標、處理製成品色差、爭取品牌輔導之經費等)屬於監察人之監督職責,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塑根公司於77年10月13日申報上訴人加保,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辦事處於109年5月12日派員至塑根公司業務訪查,發現上訴人未在公司,遂請該公司提出相關上訴人出勤、薪資及工作資料,然塑根公司未提出任何資料,陳明凱即該公司經理於訪查時表示: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迄今為監管該單位財務、人事,該期間並無受僱該單位從事勞務工作,且無領取薪資,故無上訴人105年6月12日迄今之出勤、經手工作文件、領薪資料及105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核,亦無同事可證明上訴人受僱工作等語。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清單,查明塑根公司於上揭期間確無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資料。上訴人既於系爭期間受任為塑根公司之監察人,與塑根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222條規定,其本職為監督查核公司業務之運作,且不得兼任公司之業務執行者,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適用。㈡、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擔任塑根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董事長為陳進鎡,董事為陳明凱及吳文彬,均在塑根公司任職,並未有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核無上訴人以監察人身分實際從事公司業務執行之理。觀諸上訴人所提工作資料,大多係屬銀行匯款單、各種費用請款單、訂單款項之確認,核上開工作內容,不無係上訴人基於監察人之身分而與公司職員就各該款項所為之確認,此仍屬監察人監督公司財務、查核會計記帳之職務行為;雖有員工向上訴人報告塑根公司廠務狀況之通訊紀錄及其相關之會議記錄,惟公司廠務由董事兼廠長吳文彬(即上訴人之兄)負責,上訴人所為仍屬監督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監察人職權行使;另上訴人雖以陪席身分參加會議,然涉及公司決策事項,亦經其陳明:公司決策會請陳進鎡董事長審酌,上訴人不會擅作主張等語,核認上訴人所提上揭資料,均未逸脫監察人基於監督權責所為之職務行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