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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張夫韓(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薛富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物理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2年9月入學,依大學法及被上訴人學則(下稱學則),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即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上訴人上述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即告屆滿。嗣上訴人於108學年第2學期末之109年6月23日,以其原指導教授於修業期間依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而誤導其研究方向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物理系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行為時國立中興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下稱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則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被上訴人即以109年7月23日興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上訴人,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請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須由申請人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教授事宜,並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彙辦;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依行為時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始得申請,且延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學則規定辦理等語,而未予准許系爭申請。另被上訴人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終了,因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遂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興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略以:㈠學則並未限制系爭申請應適用之格式,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即須依法開啟核准審查程序,將系爭申請交予指導教授、系主任等相關權責人員審查,而非由上訴人洽請相關權責人員核准始得申請,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採用其格式,即逕予否准系爭申請,惡意損害學生權益、違背誠信原則,原審採其不當之見解刁難學生,有偏頗學校之惡意。㈡學則關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程式,未慮及可歸責於導師或其他審核人員之特殊原因,且不問是否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學習權均一律至多僅得延長修業年限1年,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於系爭申請已主張上訴人與原指導教授間有學術倫理爭端,客觀上不可能經原指導教授同意而變更指導教授,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機械適用論文指導準則之規定,影響學生基本權利、顯失公平,於法顯有違誤。㈢本件上訴人原指導教授傳授錯誤科學知識長達3年以上,侵害上訴人之學習、受教權及人格權,而被上訴人之學則或論文指導準則不健全,不足以維護學生基本權利,怠於執行職務,基於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因消極不作為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國家賠償,並得請求慰撫金,於上訴有理由時,即應依法審查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敘明: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2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與大學法意旨無違,本得予以援用。系爭申請關於變更指導教授部分,未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後申請送查;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未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而辦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而上訴人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為止,屆滿7年之博士班修業年限,仍未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上訴人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核定上訴人退學亦無違誤,且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