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美伶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前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名李金鳳)前參加投保單位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退保,同日由該工會為其申請減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保險年資合計29年3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因其曾為富士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對該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於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2月22日保普簡字第L20001260685號函(下稱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6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發回雲林地院更為審理。雲林地院嗣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30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作成准予被上訴人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新臺幣(下同)19,523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
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惟依該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前為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2年1月
至93年6月份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83,049元,因逾期限未繳,經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28日、93年4月16日、93年12月9日及94年5月19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1年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債權共計454,838元,因富士峯公司無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由該分署發給95年9月11日嘉執忠092年勞費執00017002號及同年11月1日嘉執忠092年勞費執0001699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如對富士峯公司逾期繳納上述欠費具有過失,上訴人應於時效期間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以該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被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以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未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該職業工會,卻貿然以被上訴人僅加保1年6個月年資之富士峯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顯未審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其抗辯對於投保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情事時,並無裁量權,依法「應」暫行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1月30日自雲林縣音
樂服務職業工會退保,保險年資合計29年3日,申請時已年滿6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上訴人得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9,523元,且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曾任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事為由,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與原處分,及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19,52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人暫時拒絕保險給付制衡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之機制,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有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復未採認本院認為政府機關對公費醫學生請求履行服務年限約定之時效即便已消滅,於公費留學生履行該項義務以前,仍得保管其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之過往見解,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係立法者鑒於上訴人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困境,賦予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藉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尊重,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怠忽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而致時效消滅,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顯有誤認,有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本院經核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㈢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
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㈣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1月30日自雲林縣音
樂服務職業工會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29年3日,已年滿6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依其年資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上訴人得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金額為19,523元。又被上訴人前為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2年1月至93年6月份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83,049元,因逾期限未繳,經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28日、93年4月16日、93年12月9日及94年5月19日移送嘉義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債權共計454,838元,因富士峯公司無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由該分署發給95年9月11日嘉執忠092年勞費執00017002號及同年11月1日嘉執忠092年勞費執00016999號債權憑證,富士峯公司於99年6月14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上訴人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且未就富士峯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以,上訴人對富士峯公司積欠勞工92年1月至93年6月份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嘉義執行分署於95年11月1日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且上訴人就富士峯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復未曾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迨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時,上訴人對富士峯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之請求。上訴人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所涉案情均無如本件中,上訴人對投保單位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係認該案被上訴人之行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請求履行約定服務期限,與其在公費留學生服務期滿前得繼續代為保管醫師證書,二者同屬該機關本於與公費醫學生所簽訂行政契約而得行使之權利,並無主從之分,與本件所涉勞工保險給付之爭議無涉。衡諸勞工保險係由勞工在保險期間先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於符合法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規定獲得保險給付,俾維持勞工個人(含其家庭成員)之生存權益,與公費醫學生制度,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由學生於養成階段先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作為條件,旨在落實國家照顧人民或偏鄉居民之健康權,非在保障公費醫學生個人權益者,制度目的顯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是上訴意旨執前述與本件情節有別之本院另案判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故被保險人只要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除外情事,保險人即得暫行拒絕給付,原判決未採取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肯認行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請求履行約定服務期限之權利,雖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仍不影響該機關在公費留學生服務期滿前得繼續代為保管醫師證書之見解,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再者,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以雙務契約當事人因契約互負之債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為其前提。上訴人對富士峯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清償富士峯公司之欠費前,得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上訴意旨另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於立法時係參考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富士峯公司既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即得依該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該等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影響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云云,並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
000001098號、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及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等函,主張:上訴人因面臨義務人脫產、歇業或停業而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執行聲請不可能為行政執行署受理,自無從藉由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原判決未查及此,逕認上訴人怠於行使對富士峯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對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行政執行程序有所誤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綜觀上述函文內容,無非促請各機關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如義務人無新增財產及所得、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分署執行無著或無實益,分署得逕行核發(新)執行憑證,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亦無可能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等情事。惟上訴人於富士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嘉義執行分署95年間核發債權憑證後,並未繼續移送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被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其對富士峯公司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以富士峯公司尚有欠費為由,暫行拒絕對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原判決因認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為違法,而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老年年金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述函文內容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及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即月退)金額19,523元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