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顏迺偉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被 上訴 人 林在培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其民國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上訴人以108年6月13日士檢家人字第1080052044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略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其107年5月1日至8月28日之直屬長官為張惠菁主任檢察官(下稱張主任檢察官),但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下稱系爭考評期間)之平時考評紀錄表,卻由同年8月29日始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派至上訴人任職之蔡元仕主任檢察官(下稱蔡主任檢察官),以直屬長官而評核被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為D、B、
E、D等級,並於「個人具體優劣事實」評核「有待加強」,非由親身經歷、長期觀察被上訴人具體表現之直屬長官張主任檢察官為之,難認蔡主任檢察官能正確判斷並綜合評擬被上訴人於系爭考評期間之平時考評,難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上訴人據此有瑕疵之評核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亦有違法瑕疵判斷情事,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法官法第73條:「(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法務部即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種類如下: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8款、第4項:「(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12條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第1項:「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依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經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之評擬、初評、覆評等程序,將機關首長所評定結果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並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而評擬、初評、覆評等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又檢察官職務評定乃檢察首長對其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的綜合判斷暨評價,為機關首長對所屬本於監督管理權限所為之人事行政措施,具高度屬人性,關於受評檢察官是否該當於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檢察首長代表機關所為之判斷與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而其綜合評核後,是否依該條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僅於其未為合義務之判斷或裁量而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故若檢察機關對於所屬檢察官依職評辦法上開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其判斷與裁量合於法定之組織與程序,且未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之司法審查仍應予適度尊重。
(二)每年4月、8月各辦理1次之檢察官平時考評,意在對檢察官年度內每次間隔4個月期間內,平時表現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或其他具體優劣事實,予以記錄、考評,俾供年終評定作為參考依據。職評辦法所定得辦理平時考評之考評權人,乃當時檢察官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故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始規定:「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另法務部為統一各檢察機關辦理平時考評之處理方式,雖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定有齊一格式之平時考評紀錄表(下稱平時考評表),就各考評項目細目及內容於由優至劣分為A至E不等之等級,得由直屬主管先行勾選,並於「個人具體優劣事實」中為記錄填載,而於「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內簽章後,再由檢察機關首長於其「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內簽章負責。但上述由直屬主管先行在平時考評表上辦理之考核事項,乃依法定考評權人即檢察機關首長授權而為,其旨乃藉其最接近受評人並具指揮監督權責之職務地位,協助檢察機關首長調查蒐集受評人考評期間各項考評所需之資料,以作成綜覈名實、準確客觀之屬人性評價。是故,即使受評人之直屬主管在當次平時考評之期間內曾有異動,檢察機關首長自仍得授權在考評當時擔任受評檢察官之直屬主管,由其本於該最適職務地位,協助檢察機關首長辦理須回溯受評人4個月期間內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考評。至於此等直屬主管在執行回溯性平時考評時,對於其尚未擔任受評人直屬主管前之考評期間,各項評核事務之調查或判斷,是否充分、客觀,與事實相符與否等,乃其協助執行之考評是否善盡職權調查及客觀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仍須由檢察機關首長實質審查並負法定考評權人之責,參照前開說明,行政法院雖得予實質審究,然尚不得逕以該直屬主管未於考評期間始終擔任受評人直屬主管為由,即謂其不能正確考評,或謂該考評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事。
(三)經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其107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經上訴人參酌107年4月、8月辦理之平時考評及全面評核結果,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7年間承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社會矚目重大案件的公訴蒞庭業務,未依指示送閱論告書,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情事,評定為「未達良好」,由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審定後,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107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其中原處分參酌之平時考評,乃各依考評時任被上訴人直屬主管之張主任檢察官、蔡主任檢察官所分別評核填載之107年1至4月間、同年5至8月間的平時考評表辦理,蔡主任檢察官則係同年8月2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依原審查明在卷107年8月間所辦理之平時考評表,是由時任上訴人之檢察長在其上蓋章,表示由檢察長評核審查而作成該次平時考評之意,顯見蔡主任檢察官乃因考評當時就是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始經上訴人之檢察長授權,由其本於此具指揮監督之職務地位,填表協助辦理系爭期間之回溯性平時考評,參照前開說明,當次平時考評並不因蔡主任檢察官未於系爭考評期間始終擔任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即有組織程序上之違法,該次平時考評是否充分、客觀,與事實相符與否,乃由上訴人之檢察長負考評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業已主張系爭考評期間之平時考評不實,不該當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得評列「未達良好」之事由,原審即應予實質審究。惟原判決卻未實質論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僅因蔡主任檢察官於107年8月29日甫到任,即謂其難以正確評擬判斷被上訴人系爭考評期間之平時考評,並認該次平時考評難謂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逕以原處分據此亦有違法瑕疵為由,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經核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107年之綜合性全面評核而言,亦無原處分所指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之情事,上訴人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委員應迴避未迴避而參與評定審議,評定程序有瑕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對原處分適法性併予指摘部分,亦關係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有無理由,然並未經原判決予以論究,經核原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但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