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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藍伯欽

鍾宜潔林秀榿陳月女鄧志平黃美鈴劉諺穎林文崢方炫棍莊子明薛惠霖薛錦峯薛順龍薛東昌薛秉忠薛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國102年10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辦理「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光榮路以東地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上訴人薛惠霖、薛錦峯、薛順龍、薛秉忠、薛東昌、薛明哲因原審原告即被繼承人薛李阿蘭於原審訴訟中死亡,聲明承受訴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及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指定日期到場接管,繼於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及19日,依土地分配結果實地指界點交重劃土地予上訴人,並在重劃土地清冊簽名確認,完成土地交接程序(下合稱系爭接管處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等分配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並於步道下設置公共管線,認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於106年11月6日函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稱並無違法。上訴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接管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可知,重劃機關於完成地籍測量後,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就該受重劃分配土地自負保管責任;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日起,視為已接管。因此,該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重劃機關作成紀錄據以認定其「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此認定已直接影響上開法規「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機關是否提出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地而為點交,發生土地接管之爭議,自應許其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係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應受其拘束。

(二)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於系爭細部計畫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土地管制要點)第陸點規定:「……三、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㈠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㈢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者,獎勵該2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系爭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雖屬對退縮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惟僅在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土地面積,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容積之獎勵,已充分考慮比例原則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間之調和,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得予適用。

(三)被上訴人前以102年12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重劃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並於103年2月15日舉辦說明會,且通知上訴人參與;觀諸系爭重劃區說明會資料已就建築基地之退縮土地部分為說明。被上訴人嗣以104年9月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分配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並將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位置圖等資料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且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公告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未提出者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則上訴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若有不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及第35條規定,即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上訴人既未於公告期間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上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或在退縮土地埋設民生用戶管溝,嗣後再對上訴人作成系爭點交接管處分,均屬合法有據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則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查市地重劃為實現都市計畫之開發方法,「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重劃區土地透過交換分合及興建公共設施,於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後,重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參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可知,公辦市地重劃之實施為多階段的行政程序,依該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先擬具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以確定重劃計畫書內容;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受益比例計算其負擔;至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接管。足知,重劃計畫書之擬訂及核定、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之計算與重劃分配土地之接管,係分屬不同階段進行之市地重劃實施程序。依此,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就主管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書公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表示反對意見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法院於審理重劃計畫書公告之合法性時,附帶審查該都市計畫或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合法性;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計算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重劃費用負擔如有不服,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程序,於主管機關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期間,提出異議,如對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不服,且經調處不成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要不得在主管機關已依重劃計畫書進行重劃工程及分配土地結果確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交接時,土地所有權人再爭議重劃計畫書依據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違法瑕庛;或主管機關計算之重劃負擔違反上開法令為由,執以請求撤銷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作成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受分配土地之處分。

(二)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細部計畫擬定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於重劃計畫書載明系爭細部計畫土地管制要點第陸點規定之系爭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內容,經送請內政部核定後,以系爭重劃公告將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公告30日期滿後實施。嗣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以系爭分配公告為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7日至104年10月7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其等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30日確定。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及106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及19日實地指界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接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係依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施作重劃工程,上訴人如認重劃計畫書所依據之系爭細部計畫土地管制要點第陸點規定,已逾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之授權,應屬無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及步道下設置公共管線,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者,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35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對系爭重劃公告表示反對意見或對系爭分配公告提出異議,如經調處不成者,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始為適法之行政救濟程序。依此,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既未於系爭重劃公告及系爭分配公告之前揭公告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重劃計畫書內容,在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或在退縮土地埋設民生用戶管溝,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實地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接管,自屬合法,據以駁回上訴人對系爭接管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