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邱沛渝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 表 人 許芝綺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預防宣導組社會工作師,先後以民國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4月28日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申請」),請求自107年8月21日起改請2年公假(因公傷病的公假)。被上訴人則先後以109年3月12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06440號函、同年月16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06875號函、同年4月21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10380號函及同年5月6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12029號函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所請的延長病假改為公假的部分不服,提起申訴,被上訴人仍以109年7月31日新北家防人字第1093421208號申訴決定否決其請求(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公申決字第00029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的系爭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的請假假別認定為公假的行政處分。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的系爭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的請假假別認定為公假的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的假別認定為公假的行政處分,就除原請延長病假以外的其餘期間改認定為公假的請求部分,並不在其申訴及再申訴範圍,而未經申訴、再申訴的行政爭訟先行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㈡上訴人原本所請延長病假(即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下合稱「系爭延長病假期間」),是因其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等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而有需要請假休養,且上訴人已於依規定核給的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其長官依其申請予以核准。準此,系爭延長病假期間,所需休養或療治的疾病成因,顯然不是上訴人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所發生的危險所引起,而難以認定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即使認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發生的危險,與其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但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所請的假別部分,既未經依法提起救濟,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及緊接期日的請假,並未經核准更改假別為公假,因此前述為繼續休養所申請的系爭延長病假期間,不能直接認定是因公傷事故而延續療養的需要,當然不能認為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歷次請假的診斷證明,查證並審認上訴人請假的發病原因與執行職務間沒有因果關係,且與請假規則所定給予公假的要件不符,故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延長病假改認定為公假,於法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病,且長期處於工作壓力,應可認定上訴人罹患的心臟病變與其工作環境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然並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其上班途中有遭遇到任何突發危險,以致其心臟病發。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病發前6個月,各該月登錄的實際加班時數依序為23、24、21、18、15及23小時(共計124小時),所以,上訴人於前述發病日前1個月的加班時數,及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的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45小時,應認上訴人因其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與其發病相關性薄弱。況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各該月份也有申請「加班補休假」的時數依序為12、20、18、18、15及20小時(共計103小時)。因此,審究上訴人實際上班暨加班時間及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亦難認定上訴人加班所產生的工作負荷與其發病具有何相關性。㈣另上訴人曾先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8款及第6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及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直到110年3月26日申請回職復薪。因此,上訴人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止,是屬留職停薪期間,並非受有俸 (薪)給的文職公務人員,當然不屬於請假規則的適用範圍。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准許上訴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的假別認定為公假的行政處分,在程序上並非上訴人已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的範圍,不符合起訴程式。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先後予以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就「系爭延長病假改認定為公假的申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除延長病假外的其餘期間改認定為公假的申請」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有提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給予其2
年公假的系爭申請,但對被上訴人全部否准的原處分,只針對原處分否准其原所請系爭延長病假期間更改為公假部分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至於原處分否准其餘期間的申請公假部分,則未依法踐行起訴前的先行程序: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否准申請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行政機關針對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作成否准的行政處分,並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獲救濟(滿足)為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如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就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就屬於起訴不備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且該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2.上訴人確曾於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69日)、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288日)、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共8日)期間請延長病假,之後又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自107年8月21日起改請2年公假,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的申請,但上訴人只針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所請的系爭延長病假期間改為公假的部分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對於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系爭延長病假期間以外的其餘期間改為公假的部分,則未經其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等情形,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3.由於系爭延長病假期間與其餘期間原本所申請的假別〔事假、病假、生理假、加班補休、休假(慰勞假)〕或留職停薪等都不相同,而且是逐次申請及獲准,因此,原處分否准各該期間申請更改為公假部分,彼此間具有獨立可分的關係,上訴人有無不服並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亦應分別認定。從而,原審以上述事實為基礎,認定上訴人針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107年8月21日起系爭延長病假期間以外的其餘期間改為公假的部分,因未經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相當於訴願程序)等行政訴訟前的先行程序,就直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結論並沒有違誤。此外,原判決並不是認定上訴人沒有申請將系爭延長病假期間以外的其餘期間改為公假,而是認定上訴人沒有對原處分否准其此部分申請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因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綜合評價其申請假別的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否准的意思表示,才會得出上訴人「原請延長病假以外之其餘期間未為申訴、再申訴」的錯誤結論等語,實不足採。
㈡公務人員是否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給予公假的構成
要件,應由機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的醫療證明、其實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的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等情形,綜合認定其所受傷病成因與執行職務發生危險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
1.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考試院與行政院依上述規定授權而會銜訂定的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行為時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可知,原則上請假應填具假單提出申請,經權責長官核准;而且請延長病假與公假的原因及構成要件都不相同。
2.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給予公假的構成要件包括:⑴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⑵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所謂「危險」,是指足以發生損害的客觀狀態,不論危險是出於天然災變(如地震、洪水、颱風、火災等)、動物(如毒蛇猛獸等)、人力事故(如交通事故、遭受外來暴力、戰亂等意外事故)或傳染病的傳染,均非所問,只要是一切足以發生危害災難的危險,不問其存在於避難人或他人,都包括在內。準此,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應以其受傷或發病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為限。凡此涉及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應由機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的醫療證明、其實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的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等情形,綜合認定該等傷病成因與執行職務發生危險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如果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受傷病與其執行職務發生危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的事實認定,可由行政法院依據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審查並判斷其合法性,就沒有送請醫療機構鑑定的必要。
㈢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心臟病猝發,與其執行職務
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不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所定給予公假的構成要件: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2.上訴人早於105年9月16日、同年11月15日至16日及同年月30日即因「疑似高血壓、心悸、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肌痛、失眠」、「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至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檢查、住院及治療,因此上訴人自105年9月22日起即請假在家休養,並將慰勞假、補假、病假及事假用罄後,再申請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延長病假,且自105年11月15日確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後,即經醫生建議休養至106年9月26日始復職;之後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因心臟病猝發,而於上午8時43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又先後多次至臺大醫院等醫療機構急診、門診、住院、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病名仍為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病症;因此被上訴人又核准上訴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期間的請假,且是先以當年度的病假、事假、休假、補休假、生理假等假別請畢,剩餘的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8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則以延長病假方式請假,經被上訴人依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核准等情形,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也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並以上述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論斷: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1月間,即經醫師診斷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其並因此疾病而須於105年9至12月間多次請假休養,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的客觀環境,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遭遇到任何突發的「危險」,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9年10月期間,仍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而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則上訴人在系爭延長病假期間,所需休養或治療的疾病成因,顯非肇因於107年8月21日上班途中所發生的「危險」,而難認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符合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所定公假的構成要件,故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歷次請假的診斷證明,覈實衡量實際情形,審認上訴人請假的發病原因與執行職務間沒有因果關係,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將系爭延長病假期間改認定為公假的申請,與法律規定相符等語,已經原判決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並沒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的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工作情境與罹患心臟病間有無因果關係此節,送請專業醫療院所進行鑑定,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尚不足採。
3.銓敘部訂定的「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下稱「銓敘部指引」)所定義的「長期工作過重」,是指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中長時間工作,指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的加班時數,並依下列標準認定:「⑴發病日前1個月內之加班總時數達100小時,或發病日前1至6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⑵發病日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45小時,則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達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⑶經常出差之工作或常態性輪(夜)班工作者,應審究其出差之工作內容、出差頻率及工作環境之變動等;對輪班工作者,應審究其輪班之變動狀況與頻率。⑷長時間工作者,應審究其實際作業時間、準備時間、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病發前6個月,即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各該月登錄的實際加班時數依序為23、24、21、18、15及23小時(共計124小時),故無論其於發病日前1個月的加班時數,或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的月平均加班時數皆未達45小時,而且上訴人於同時期也有申請「加班補休假」的時數依序為12、20、18、18、15及20小時(共計103小時)等情形,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則參酌上述銓敘部指引所為的定義,應認上訴人因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與其發病相關性薄弱,而且依上訴人的實際上班暨加班時間及休憩時間比例等工作密度,亦難認上訴人加班所產生的工作負荷與其發病具有何相關性。故上訴意旨以其長期遭受職場霸凌,致經常追公文、熬夜加班致增加大量工作時數,應可放寬認定其罹患心臟病變與長期高壓、過勞的工作環境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對於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訴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