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文聰
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上 訴 人 巫佑豐
巫萬進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梁宵良 律師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將「○○市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函送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與改制前○○縣合併成○○市,機關名稱仍為○○市政府)審核,原經被上訴人就交通工程以外之土木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同意備查;而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00年0月00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同意備查;又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部分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繼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各該函文均有將「同意核定」詞彙誤用為「同意備查」之情形,乃依序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前處分A1)、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前處分A2)及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6號函(下稱前處分A3)予以更正。上訴人就上開三個前處分合併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前處分A1及A3部分,而對於前處分A2部分則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其中關於前處分A1及A3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而廢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關於前處分A2之情況判決部分)。被上訴人乃對於前處分A2關於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質審查後,另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下稱原處分1)予以核定,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至前處分A2部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另為原處分1乃第二次裁決,既經上訴人就原處分1提起行政訴訟,無起訴請求撤銷前處分A2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參加人曾於99年12月22日將「○○市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上訴人審查,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以100年1月18○○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19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該局自行以101年5月10○○市地劃一字第1010016873號函予以撤銷,而由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前處分B)予以核定,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因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即前處分A2)已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未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致前處分B亦失所據,而撤銷前處分B(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旋就參加人送核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下稱原處分2)予以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㈢、上訴人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示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分別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前處分A2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未完成實質審查而為撤銷之交通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係責由所屬交通局承辦人員黃志寧進行實質審查,黃志寧就書圖部分逐張審查有無符合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至於工程預算部分則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被上訴人曾採購各該項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及向民間業者訪價以○○市場行情,以檢討審視其編列是否合理;發現參加人送核之書圖有筆誤或標線方向錯誤情形,會通知其更正,參加人則委請顧問公司派交通專業人員修正設計,基本上差距不大,只是筆誤;簽核過程係由承辦人簽請股長、轉陳科長、簡正、主任祕書、副局長、局長決行通過,該案件是經審查通過等情,已據證人黃志寧於更審前原審結證屬實,且已就上訴人提出各項疑點逐一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就該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已踐行實質審查程序至明。又工程會所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係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以期提供未來公共工程在規劃階段之預算編擬、計畫審議時之參考依據,惟各使用者於參考該單價資料時,仍應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長短與購買數量等因素,並○○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各工項並不提供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格資訊,使用者可依需求自行計算調整,樣本數較少時,使用者應注意其平均價格與標準差兩者數據之差異,不宜逕行參考引用;使用者請依使用目的,並考量工程規模、性質、規範要求、施工地點及工期等因素,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以符實際個案需求。是以,本件交通工程預算已經被上訴人進行有效之實質審查,難認其採證有重大瑕疵而足以撤銷。至於詳細價目表壹八.2.18項目為「內徑60×60cmRC陰井」、壹八.2.19「0.3mL型溝」、壹八.2.20「12"H.D.P.E排水管」及壹八.2.21「接至公共排水溝工程」,應屬「下水道工程」;詳細價目表壹八.2.22項目為「小葉欖仁」、壹八.2.23「大花紫薇」、壹八.2.24「密鋪地毯草」、壹八.2.25「景觀立燈」及壹八.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含接地棒埋設)」,應屬「景觀工程」,經對照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97年11月14日中建土字第0970023591號函、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說明第二㈢記載、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285599號函及聯合複審紀錄,已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下水道科(原判決誤繕為下水科,以下逕更正之)及景觀工程科實質審查並提供建議,足以證明前揭工程項目均非屬交通工程部分,而非屬原處分1核定效力範圍。而參加人申請審核案件在性質上既屬人民申請授益處分案件,如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認定該申請案件自始即不存在應予駁回之情形,當不能僅因其未適時履行實質審查義務即延宕核定效力,使申請人承擔此不利之後果。況參加人自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與100年1月18日函復准予備查後,即本於其申請審查案件已具適法性為基礎,進行○○市地重劃案件之後續相關作業,且為被上訴人所認許,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被上訴人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追溯至初次核定日生效,核具法理上之正當性,難謂有違法之處。
㈡、參加人委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並提請○○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10月22日會議評定通過,會議前檢送開會通知單、提案表、地價查估說明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各評議委員,並經評議委員於會議中討論、參加人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說明後評議通過,後續檢送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予地政事務所,其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明白○○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法規意旨得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就重劃「前」地價之影響因素,除當期公告現值外,尚需考慮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等資料,再據以查估重劃「前」地價,上訴人僅認為其所有之土地原本之公告現值高於經評估後之價格,即認為地評會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顯有誤解;且依上訴人一再主張重劃「前」地價評估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各項因素,然現僅以「公告現值」單一因素即推翻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地價合理性,其立論尚有偏誤。另關於地價查估說明書及不動產估價書相關估價方法說明等事項,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地價查估說明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均有清楚說明估價方法及結果。且評定地價本應考量該宗地之使用管制及其他行政條件,其未經編定使用分區者,當可參考已銓定之地目,倘編定之地目與其實際狀況及利用上之限制並無不相符之情形,將地目所反應之實際情況列為評定地價之參考因素,自無違誤可言。而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係因辦理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重劃前土地已有分宗,須求得各宗土地地價,以便後續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價值,至於重劃後土地因尚未辦理分配,土地尚未分宗,故只須求取路線價或區段價。法條真意乃指估價之結果需求得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並非估價之過程需一筆一筆單獨辦理估價,亦未限制先以區段地價法劃分區段求得區段地價,再依各宗土地所坐落地價區段推算各宗土地地價,上訴人認應就一筆一筆土地單獨進行估價,尚有誤解。又依內政部92○○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39頁說明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將重劃前地價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估計某區段重劃前地價,並以該區為基準,據以比較其他區段區域及價格形成因素條件後,估計各區塊之區段地價。重劃後地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將全區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估計各區塊之區段地價。因此,本件估價師以區段地價法求得重劃前後地價,係重劃實務常見方法,並無違誤。而就地評會曾國鈞委員發言詢問是否有試算分配率並請補送分配率書面資料附案乙事,參加人代表在會議當場有說明製作情形,並說明整區分配率大約介於45%至60%之間,會後亦已補送土地分配率分析試算資料。此外,重劃前後地價與分配率之關聯,係先有重劃前、後地價才有分配率計算,因此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並無需分配率資料,是以曾國鈞委員僅是單純請參加人補充資料,並未要以分配率資料作為評定前提,現場決議亦是照案通過,並未要求待提出分配率資料後再行評定,上訴人以此主張資訊不完全云云,顯屬誤解。就地評會林顯傾委員發言重劃前後地價評定應就全部予以簽證乙事,不動產估價師在會議當場有說明其他區段有含括在簽證範圍內,就此說明,現場委員並未再有疑義。就地評會楊祥銘委員發言詢問估價報告書僅估一個重劃後區段乙事,不動產估價師在會議當場有說明估價報告書係提供第21區段標準宗地地價,其他區段於地價查估說明書內按照修正比率進行調配,就此說明,現場委員亦未再有疑義。就地評會王廷富委員發言表示訂定之加權表重劃單位主觀意念很大等語乙事,因估價過程須將影響地價因素進行加權量化,本即須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專業判斷,且本件不動產估價師已於地價查估說明書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估價調整、加權情形,亦經過地評會全體委員共同審議接受。另地評會曾國鈞委員發言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等語乙事,此僅是提醒法規依據,並未表示系爭地價評定有違背法令,否則如何通過評定,是地評會所為之評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因此,本件○○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已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其查估與地評會之評定並無違法,計算負擔總計表亦無重大瑕疵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張文聰、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部分:
1.本件預算相關圖冊係於97年12月31日所列印,而參加人所提審查函文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所發函,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97年11月間先行審查97年12月31日列印之預算?又自預算書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觀之,「壹八、交通工程費」依文義解釋足認為即是前處分A2、原處分1主旨或說明段所指之交通工程甚明,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內部分工之往來函文,認定「壹八、交通工程費」中,尚有部分項目並非交通工程之範圍,實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有違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之規定。本件預算書之總表列有「壹四、排水整治工程費」、「壹五、污水下水道工程費」、「壹七、公園開發工程費」等項目,原判決未遑深究,逕認詳細價目表壹八.2.18至壹八.2.21屬於「下水道工程」、壹八.2.22至壹八.2.26屬於「景觀工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2.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則被上訴人究竟依據何種規定予以審查,原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志寧查核結果之合理性,任由證人黃志寧流於主觀之判斷,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之審查合於法令規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原判決未查明原處分1、2具有負擔處分之性質,逕謂因授益處分性質而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使用分區」並非查估重劃前地價應考量之因素,原判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之各項因素為例示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之數額,與被上訴人96年11月22日府都計字第0960265399號公告發布「擬定○○市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細部計畫」所載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數額不符,違○○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且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不得作為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判斷,乃不備理由。另估價報告書第1頁記載,「勘察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查估說明書封面記載「中華民國98年7月」,顯見查估說明書係先作成,而後再作成估價報告書。查估說明書既完成於估價報告書之前,如何能依據估價報告書所載「標準宗地價格」對重劃前後地價予以修正調配?原審法院未查明估價報告書及查估說明書製作之先後順序,逕認查估說明書記載之前後地價為合法,又將估價報告書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合法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之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㈡、上訴人巫佑豐、巫萬進、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部分:
1.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將前處分B撤銷,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於10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嗣於103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對計算負擔總計表再補原處分2,意圖補救被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2不可能改變既判力之效力,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2.依據黃志寧之證述內容,其於審查時自工程會下載之資料只有號誌桿及基礎座2項,然交通工程項目共計96項,審查2項僅佔全部項目之2%,原判決以偏概全。原判決謂參加人之預算書各項皆有單價分析表,預算書也無任何漏列項目及浮報費用等情形,但事實上預算書全部項目共有312項,卻缺漏171項單價分析表;交通工程部分共96項,卻缺漏75項單價分析表,可知黃志寧並無做合於法規範之實質審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供之事證未盡其應調查之職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市地重劃,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費用與貸款利息。而重劃會辦理「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係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準備作業程序,重劃會理事會應以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基於公益之考量,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就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㈡、次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時;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而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此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自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參照「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晝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且經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有案。原判決以參加人自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與000年0月00日函復准予備查後,即本於其申請審查案件已具適法性為基礎,進行○○市地重劃案件之後續相關作業,且為被上訴人所認許,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被上訴人使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追溯至初次核定日生效,核具法理上之正當性,難謂有違法之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就重劃「前」地價之影響因素,尚需考慮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等資料,使用分區、地目等行政管制因素,並非不得作為估價考量。而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係因辦理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重劃前土地已有分宗,須求得各宗土地地價,以便後續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價值,並非估價之過程需一筆一筆單獨辦理估價,亦未限制先以區段地價法劃分區段求得區段地價,再依各宗土地所坐落地價區段推算各宗土地地價。本件臺中市安和○○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已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其查估與地評會之評定並無違法,被上訴人重新以原處分2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回溯至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查,參加人就「○○市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製有總表(見外放104年11月19日參加人陳報資料卷第5頁),於壹「土建工程」項下,列有「一般工程費」「整地工程費」「道路工程費」「排水整治工程費」「污水下水道工程費」「路燈工程費」「公園開發工程費」「交通工程費」計8項工程費。而原處分1係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就「○○市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送審關於「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為核定,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0頁第16行至第19行)。觀之該處分內容(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卷1第99頁):「主旨:有○○市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1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旨揭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業經○○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2○○市交規字第1030056897號函復略以:『…,經依行為時規定重新審查完竣,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有案,爰准予核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及證人黃志寧於更審前原審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參加人訴代:
補充詢問一下,證人在審查交通工程部分時,所拿到的是一整本?或有單獨拿到交通工程的部分?)當時都有分好,有的是要給建設局,有的是給我們,地政局當初都有行文。」等情(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卷1第257頁至第258頁),則發交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審核之「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容係本件公共設施工程施工預算書「總表」中壹八之「交通工程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8,286,803元(見上述參加人陳報資料卷第5頁),於「交通工程費」之「詳細價目表」經細分為:壹八.1之「標線標誌號誌工程」及壹
八.2之「停車場工程費」(見同上卷第7頁至第11頁),且審查之交通工程圖冊亦含停車場之所有工程。又證人黃志寧於104年12月10日更審前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針對該交通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11頁之壹八.2.18陰井、壹八.2.19L型溝至壹八.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及詳細價目表第12頁在備註欄打「」部分,非其審查範圍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卷1第253頁),然此部分工程費既列於壹八「交通工程費」之「詳細價目表」(見上述參加人陳報資料卷第11頁)中,而為其「交通工程費(小計)」總金額28,286,803元之部分,則是否得以上述工程性質非屬交通工程,逕謂被上訴人核定之交通工程不包括上述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圖,尚非無疑。雖原判決以:壹八.2.18「內徑60×60cmRC陰井」、壹八.2.19「0.3mL型溝」、壹八.2.20「12"H.D.P.E排水管」及壹八.2.21「接至公共排水溝工程」,應屬「下水道工程」;壹八.2.22「小葉欖仁」、壹八.2.23「大花紫薇」、壹八.2.24「密鋪地毯草」、壹八.2.25「景觀立燈」及壹八.2.26「燈柱混凝土基礎(含接地棒埋設)」,應屬「景觀工程」,對照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97年11月14日中建土字第0970023591號函、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說明第二㈢記載、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285599號函及聯合複審紀錄(丙證2),已分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下水道科、景觀工程科實質審查,並提供建議,足以證明前揭工程項目均非屬交通工程部分,而非原處分1核定效力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66頁第23行至第67頁第15行)。惟上述交通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列印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乃在被上訴人完成交通工程以外之土木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審核後。觀諸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97年11月14日中建土字第0970023591號函及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說明第二㈢記載下水道科意見:「1.請依據『○○市○○○○道系統整體規劃報告』之高程設計。2.請依『○○市○○○○道施行標準及用戶接管相關規定』辦理。3.就管材及人孔蓋請依○○市○○○○道現有型號設計且人孔蓋備料以便維護。4.完工後請檢附DVD畫質TV檢視光碟及電子圖檔且人孔屬性測量資料以便建檔維護。5.該單元開發中有本府規劃揚水站,請一併設計施作以利整體開發之旨。」(見原審卷2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6頁)、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285599號函及聯合複審紀錄:「請設計單位依本府新規劃該區之下水道系統設計,並逕洽本科辦理。」(見原審卷2第289頁);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97年11月14日中建土字第0970023591號函及被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說明第二㈡記載景觀工程科意見:「1.本案景觀植栽樹種請以『○○市○○○○道樹樹種核定表』內25種樹種(詳附表)。2.建請設置自動噴灑系統,以利植栽澆水。3.請增設座椅。4.請注意區內是否有珍貴老樹。」(見原審卷2第282頁及第285頁)、被上訴人97年1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285599號函及聯合複審紀錄:「有關建請設置自動噴灑系統部分,倘重劃會有意見,請逕行函文說明,以便本科簽辦函復。」(見原審卷2第289頁)等內容,固得見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下水道科、景觀工程科曾就參加人送審之「下水道工程」及「景觀工程」為審查。惟依系爭工程預算書總表所載工程項目,本有「壹四、排水整治工程費」「壹五、污水下水道工程費」及「壹七、公園開發工程費」等項目,前已述及。核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下水道科、景觀工程科上述函之內容,既無法辨識係針對系爭交通工程上開涉「下水道工程」或「景觀工程」部分而為,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下水道科上述意見之表示究係針對「排水整治工程費」、「污水下水道工程費」?或尚就「交通工程費」項下之上述下水道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景觀工程科上述意見之表示係針對「公園開發工程費」表示意見?或兼及「交通工程費」項下之上述景觀工程費用?即非無據。申言之,上述遭質疑之工程部分,是否如證人黃志寧上開所述,曾經送被上訴人建設處審查,而得佐證原處分1之範圍,不包括該等部分,乃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詳細價目表壹八.2.18至壹八.2.21屬「下水道工程」、壹八.2.22至壹八.2.26屬「景觀工程」,且已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下水道科及景觀工程科實質審查並提供建議,乃得證明前揭工程項目均非屬交通工程部分,而非屬原處分1核定效力範圍云云,尚嫌速斷。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等違法,乃屬可採。
㈣、再重劃負擔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乃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所明定。是主管機關於重劃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而依計算負擔總計表觀之(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卷2第336頁),總計表內詳列重劃前情形(包含重劃土地面積、土地抵充面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地價)、各項負擔情形(共同負擔總面積、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後情形(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計算負擔等項目。其中,費用負擔總額1,912,000,000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而工程費用部分為1,245,872,588元(見上述參加人陳報資料卷第5頁)。又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乃為前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是否有就○○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部分為完全之實質審查,既尚有上述疑義,則被上訴人據而以原處分2就有關參加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其合法性亦同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並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原處分1關於交通工程預算部分,被上訴人查核範圍及審核基準等項尚有未明,猶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此部分又會影響原處分2合法性之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