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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鐘文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陳新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為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教師,其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依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8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2月30日府教人字第1090152715號函附「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審定自110年2月1日退休生效,其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分別為: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7年8個月,月退休金38.3334%,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最後在職薪點15%為基數內涵,發給14.3334個基數,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補償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公立學校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25年,月退休金50%,依舊法第21條之1第6項核給之補償金金額為0元;並審定上訴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給與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月退休金暨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共84,886元暨給付上訴人399,000元之一次年資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指明新法第34條第1項所設人民須在新法施行起1年內退休始得依舊法核發補償金,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所無之限制,足證違背平等原則,且立法者擬予提案修正,原判決全然未敘明就該條項規定與服役條例之差異如何合於平等原則,顯判決理由不備;又新法第34條第1項之1年期間限制並無正當目的,且因期間過短,屬過度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於該1年之落日條款是否過度限制人民退休權及財產權毫無說明是否合憲,原判決徒執釋字第783解釋認定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合於比例原則之理由,即認新法第34條第1項亦合乎比例原則,已嫌速斷,釋字第783號解釋既未將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列為解釋標的,原判決過度擴張該號解釋之拘束力客觀範圍,自屬適用法規不當;釋字第783號解釋無非以財政公益為由認定新法合憲,然新法第34條第1項之期限,究竟與財政公益有何相關?難認有何正當目的,衡諸我國財政近年尚稱寬裕,更可見該期限尤與財政公益無關,迺原判決未遑論及,驟予駁回,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教育人員年資補償金之設計,原本係85年間我國將退休給與之恩給舊制調整為共同提撥之新制時,因新、舊退休給與之基數內涵及其計算標準不同,造成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新制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少於舊制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順利推動該制度,始增列建置補償金之規定。惟補償金規定僅適用於舊制年資低於15年或低於20年之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純舊制及純新制教職員均不適用),隨著時代變遷,卻造成具相同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長短不同,出現權益不衡平之實質不平等的現象,基於合理調整並維護即將退休之教職員權益,新法第34條第1項乃明定新法施行1年後(即108年7月1日)退休者將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審酌取消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係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政策,且基於公教一致原則,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新法均訂有各該法律施行1年後始退休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之規定,乃立法者本於立法目的而為具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的實質平等原則相符。再者,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其實有其時代背景,然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且該等退撫制度於新法重新規制,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之目的,亦為釋字第783號解釋所一再提及之立法理由,則此等目的在整體上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況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足徵其所採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