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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吳岳錚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陳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23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OOOOOOO學院(下稱OO學院)OOOOOO系(

下稱OO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秘密遴選4位外審查委員辦理校決審作業,4位外審委員之意見評分結果分別為70分、66.7分、82分、85分,不符行為時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擬升等副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規定,被上訴人遂未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即以106年6月6日通知信通知上訴人,其未獲通過。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於108年4月29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8936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教育部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意旨,審

理上訴人升等申請,經108年6月28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下稱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決議略以:校級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1080800800-B號函(下稱原處分)附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並通知上訴人升等申請未獲通過。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升等所辦理之校級外審程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1.關於外審委員之決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資格審查,業經院級外審審查通過,於校級審議階段,經被上訴人教務長自校教評會建立之外審資料庫遴選時,未有適合之專家評審,上訴人亦未依被上訴人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提出外審迴避名單,教務長依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校審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審酌上訴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內容及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評估,由其增列4位合適之審查人,秘密送由該4位專業領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符合教授資格之校外專家審查,該4名外審委員並未認有學術專長領域不符而拒絕審查。且外審學者專家之指定,係由校教評會或由教務長擇選,並非當然有優劣之分,亦難認由教務長遴選即會對上訴人不利。況外審委員資料庫係供教務長擇選之參考,並未限制教務長僅能參考外審委員資料庫中之人選。另綜合考量上訴人提出申請升等資料之「研究專業領域」、「所屬學院特質」及「各項研究結果表現」所呈現之專業領域,核與外審委員A、B、C、D分別專長領域「文化資產維護、歷史性建築、設計思考」、「設計思考、空間設計實務、設計策略整合」、「設計方法、設計實務、創新設計」、「視覺設計、設計史、使用經驗評估」均有相同或高度相近之處,是被上訴人教務長就選任審查人之決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

2.關於外審意見之判斷:上訴人自承A外審委員專業領域與其相同或近似,惟A外審委員所評分數為70分,對比B外審委員所評分數為66.7分,二者所評分數差距甚小、所評意見內容亦有相同之處,並具體就上訴人學術專業之整體成果作全面性的綜合評斷,難認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C、D外審委員就上訴人升等資料評定分數為85、82分,已達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78分以上通過之標準,對上訴人實屬有利。4位外審專家,既分別就上訴人之送審成果進行審查,並各於審查意見表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等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而給分標準本質上即有難以客觀量化之絕對標準或存有個人之差異性存在,惟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人為專業之判斷,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尚難以外審委員評分有一定之落差,即謂違反專業評量原則。又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業針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審查標準,就外審委員之判斷進行審查,並依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決議認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則上訴人主張教評會捨棄審查權限云云,核與事實未符,並無可取。又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固規定資料應至少2年更新一次,然外審委員資料庫僅係供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評審之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為同點第1項所規定,是本件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時,外審委員資料庫雖尚未更新,教務長仍得自資料庫外擇選與上訴人專業領域相同或近似之外審委員審查,並不會影響外審委員是否具專業性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查上訴人第2次升等,經4位外審委員評分,僅2位評定78分以

上,未符合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擬升等副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提校教評會報告備查。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已出席表示意見,依同條項款第4目規定,以上訴人外審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認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決議尊重外審評分結果致未通過升等,核其所為審議,並無不合。復對照行為時(107年5月30日發布)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可知,校教評會針對送審人之外審結果,以分數是否及格,區分二類校教評會程序,亦即,針對外審分數及格者,召開「升等審議程序」,而針對外審分數不及格者,進行「外審報告程序」。益徵,校教評會於外審分數不及格所進行之程序,核與外審分數及格者不同。再者,被上訴人於校教評會召開外審報告程序前,業依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告知上訴人外審意見,上訴人明知其升等資料被上訴人已經檢還之情況下,自可依該規定協力提出相關有利資料供校教評會委員為審議參考。本件上訴人既未通過外審,經校教評會審酌無可動搖該外審意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存在,外審意見與所評分數並無不相當情事,且上訴人無法提出有何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外審程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無足以推翻校教評會之審議結果。

⒉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有25名委員,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共有1

7位委員出席,曾淑惠委員於該次會議有簽到出席,自已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開議門檻。經查委員曾淑惠係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於決議時申請迴避,其既於表決時迴避,自無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況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係規範校教評會委員遇有本人、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評審事項時,應予迴避之情形,並無其他應行迴避之法源依據。而本件非涉及曾淑惠委員本人之案件,且曾淑惠委員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而係因上訴人曾因升等而向其提起刑事告訴,故曾淑惠委員毋須依該規定予以迴避。

⒊本件上訴人並未通過外審,108年6月28日校教評會審議事項

是否有動搖專業審查意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體理由,被上訴人依校教評會審議該事項之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之規定決議,以2分之1以上同意為決議門檻,核無不合。至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2點之規定,係針對已通過外審而應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教學及服務成績評定時,所為決議之規定,自無適用於上開事項之決議。又上開事項之決議,既有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針對一般事項所為決議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行為時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

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㈢又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校審查辦法(105年1月22日105學年度第

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專任教師複審及決審各審查項目及比重如下:一、研究占總成績60%:㈠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之66.7%。㈡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競賽或作品等)(以下簡稱非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33.3%。惟助教之評審項目為協助研究。二、教學占總成績30%。三、服務占總成績10%。……(第4項)本校專、兼任教師升等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如下:一、專門著作應依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該注意事項由校教評會另訂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一、初審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由各學系(所)另訂評審準則,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二、複審㈠各學院將擬升等教師專門著作送請4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院教評會審議。……㈡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三、決審㈠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㈡非專門著作併同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㈢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4人,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㈣校教評會:⒈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於召開會議10日前,集中陳列,各教評會委員應於會議前親往詳閱。⒉教評會委員依前條規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並與前目成績合計總成績。其中3分之2以上委員總成績,……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須達78分以上者為通過。⒊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㈣查被上訴人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被

上訴人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被上訴人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依現行即101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第4點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6點規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5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參諸被上訴人訂定校審辦法,其第12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作業,訂定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及成就證明)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分院與校2級評審,新聘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1級評審,升等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與校2級評審,……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㈠院級:⒈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⒉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㈡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所送外審委員人數,新聘教師1次至少送5位學者專家審查,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研究、作品或成就證明送審者,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4點規定:「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第5點規定:「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送審人之指導教授。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㈢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㈣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第7點規定:「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㈠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㈡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㈢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㈣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第8點規定:「特殊性類科或外審委員國內不易遴聘者,得遴選國外教授擔任。」第11點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意見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提出適當說明或答辯,供教評會評審參考。」茲由被上訴人前揭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內容以觀,就被上訴人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專家評審部分,業已規定外審委員以教授資格為原則,且有關校外審查辦理方式,亦明定院級,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又前開外審委員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有提供予教評會參考,而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亦有由教評會決議送原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機制(參見校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查依前揭規定觀之,核與現行即教育部101年1月5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無違。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此觀諸該號解釋文自明。而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茲依前揭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觀,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由院長或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以本件而言,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等,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者,教務長本身具有與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等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校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倘教務長不具有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等之專業能力,即無從確保其選任之外審委員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為審查。

㈤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資

格審查,自述「專長領域」為「研究方法、人本設計、互動設計、視覺傳達設計、文創設計、網站設計」;「所屬學院特質」部分,其填載擔任被上訴人OOOOOO系助理教授;有關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代替專門著作):其記載代表成果為「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路-文保修復材質教學-雕刻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報告」之內容等。有關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包括:廟宇文化觀光內含建置與遊戲化設計等(原判決第26頁至第30頁)。業經院級外審審查通過,於校級審議階段,經被上訴人教務長自校教評會建立之外審資料庫遴選時,未有適合之專家評審,上訴人亦未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被上訴人教務長審酌上訴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內容及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評估,由其增列4位合適之審查人,秘密送由該4位專業領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符合教授資格之校外專家審查,該4名外審委員並未認有學術專長領域不符而拒絕審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可知,上訴人106年1月23日升等案外審委員之遴選,既非由校教評會依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等,提出所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符合該專業之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供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擇選人教務長余政杰教授為電子工程專長之專業領域又顯與上訴人之專業領域有別,則無從確保教務長余政杰教授選任之外審委員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為審查,難謂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已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教務長就選任審查人之決定,無顯然不當之情形,應予尊重,自無僅以教務長未有與上訴人領域相同或近似之專業,逕認其選任違反專業評量原則等情,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106年1月23日教師升等案外審委員之擇選,並未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已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106年1月23日教師升等案之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述之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予以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至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尚待被上訴人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辦理後方能確定,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1月23日教師升等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未滿足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准許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部分,即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請求,理由雖容有不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