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陳玫瑰 律師被 上訴 人 滿桂璽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明建新村經規劃遷建而不同意改建原眷戶劉景瑞之遺眷,前經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填具不同意改建眷戶申請書,行使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權利,申領補償款並自行配合騰空點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經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於107年4月24日完成丈量後,報經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7年6月25日國海政眷字第1070001108號函,呈報上訴人以107年7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35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撥被上訴人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662,320元(含建物補償款1,411,200元、人口搬遷補助費110,00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41,120元)。海軍司令部據以107年7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1070001296號令,轉陸戰隊指揮部107年7月25日海陸眷服字第107000697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㈡上訴人應再作成發放被上訴人補償款2,119,291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聲明㈡部分撤銷;上訴人應再作成發放被上訴人補償款768,902元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偏高樓層建物給予較高之補償,其緣由乃因偏高樓層結構物之形成較低樓層使用之建材為多、費用較高,故給予較優惠之補償,惟系爭建物雖採用人字型屋頂,其屋頂最高部分雖為6.73公尺,然為木結構瓦片屋頂,並非加強磚造或混凝土製,若以加強磚造之標準給予偏高樓層補償,自非公平,原判決未解超高樓層補償之目的,亦未究明系爭建物屋頂結構建材與牆壁是否相同,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附屬建物之認定,必須是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跟是否為主物或從物無關,原判決認為系爭建物外周邊之棚架、蓄水池、圍牆為附屬建物,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補償,然卻未說明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有何種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尤其圍牆與蓄水池根本與系爭建物無任何物理上依附關係,原判決之認定與前開民事判決意旨違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就樓層高度應如何認定,涉及是否屬於偏高樓層而得予增加重建單價,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原審乃函詢高雄市政府,經該府復以係以屋頂之最高處與最低處之平均計算其高度等情,可作為本案採認,故系爭建物主體構造之樓層高度應以屋頂最高高度6.73公尺及最低高度3.5公尺之平均即5.115公尺作為樓層高度,核已逾4公尺,屬101年6月18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偏高樓層,故應以偏高樓層之重建單價公式計算之。又建築技術規則之訂定,來自建築法之授權,目的是為實施建築管理,核與舉辦公共工程辦理拆遷補償時,係對現有建築物予以查估現值、計價補償之目的尚有不同,實不必採取完全相同之計算基準,高雄市在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實務作法,既以建築物屋頂之最高處與最低處之平均計算其高度,在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應可予援引,以使查估現值及計價補償符合基準一致性及公平性;兩造爭執之二棚架分別位於系爭建物門口旁及屋側,並為鐵製骨架塑膠材質頂板,緊靠並依附建築物主體構造興建,若建築物主體構造拆除滅失,即無法獨立存在,又其使用目的應為住家避免日晒雨淋之置物處所,核屬在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而系爭建物主體構造外圍之圍牆及與建物主體構造與圍牆間附連之蓄水池,分別係為防閑及供住戶用水,在構造上雖具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力,應為附屬建物,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應得予補償,該等附屬建物雖不屬於建物主體構造,而有較高之重建單價,但參酌高雄市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及附表二所列,仍應給予與價值相當之補償,較符公平原則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執與本件無關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於所有權而求為撤銷就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泛言原判決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