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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石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和

送達代收人 徐士婷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其代表人所有屏東縣○○鄉三張廍段68-7、69-3地號等2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765平方公尺,為作砂石碎解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屏府水政字第10923621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9年7月14日函)核准上訴人所請興辦事業計畫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被上訴人依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下稱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1090200200060008002126收入繳款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新臺幣(下同)5,697,2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申請,僅以「輔導砂石場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政策」座談會議紀錄綜合會議結論為由不予處置,從未提及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顯非適法。又上訴人至遲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9日發函時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補正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被上訴人即應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並依據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饋金,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8日始以105年11月8日屏府水政字第105212568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函)說明需俟內政部營建署檢討修正後賡續辦理,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上訴人乃遵從被上訴人之行政指導,認為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申請案仍舊在行政程序存續進行中,僅須等待被上訴人後續通知,被上訴人即會賡續辦理。因此,被上訴人終以被上訴人109年7月14日函核准上訴人所請,即屬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中,自應依據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饋金,被上訴人依據105年5月25日修正後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收回饋金,即有未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其代表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經被上訴人104年11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10474096100號函復略以:「……查貴公司……尚未取得廢(污)水排放或貯留許可,仍請於取得前開許可證明後再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檢具興辦計畫送府憑辦。四、檢還興辦事業計畫書1本。」上訴人復以105年6月24日石礦字第1050624001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8日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5日以允礦字第1071005001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修正計畫書之內容,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以石礦字第1080003001號(原判決誤繕為允礦字第1071005001號)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退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6月24日、107年10月5日陸續提出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始重新提出本件申請變更編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4日函核准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被上訴人自應依其108年申請時有效即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算回饋金。是被上訴人依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變更使用面積8,765平方公尺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乘積百分之50為計算基準,於109年10月28日開立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5,697,250元(1,300元×8,765平方公尺×50%),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變更案應自104年10月23日開始,至被上訴人109年7月14日核准始為結束,故應適用10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回饋金撥繳辦法計算回饋金(即依乘積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