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施文雄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陳清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而於○○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廠房)內產製菸品,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當場查獲,扣留菸絲9,880公斤、菸骨2,970公斤、菸砂195公斤、香精4公升、工研酢1公升、菸絲噴灑器2部、磅秤1座、烤箱1座、烘烤機2部及菸草切絲機1座(下稱系爭查扣物)。經取樣送檢結果,扣案菸絲含全菸鹼,為菸草製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菸,被上訴人即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27日府財菸一字第11022067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沒入系爭查扣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查扣樣品送分析結果「含全菸鹼0.58%~2.38%,應屬旨揭所稱
之菸絲」,上訴人未提出實際向其購買驅蟲下腳料之客戶名單以實其說,其與司機廖富源所述多所矛盾,有違一般生產買賣肥料營業常規,再觀諸現場扣案物品均為製菸程序常見物品,並參酌現場外籍移工阮伯北陳述,綜上等情,可知現場所產製者,應為「菸製品」。
㈡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
為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定「現值」認定標準未逾越母法立法本旨,可援為裁罰依據。本件係第一次查獲,查獲菸絲重量為9,880公斤,經核算現值應為2,558萬9,200元【計算式:9,880公斤×菸稅1,590元+9,880公斤×菸品健康福利捐1,000元=2,558萬9,200元】,已逾罰鍰上限1,000萬元,又本件查獲菸絲數量龐大,規模非小,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尚屬責罰相當。
㈢菸酒主管機關對涉嫌產製私菸者得進行調查或取締程序之規
定,性質上屬行政稽查。現場稽查光碟勘驗結果並無違法稽查之情形,上訴人指稱本件違法搜索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
、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由此可知,主管機關為健全菸酒管理,對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有調查取締權限。為調查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對於涉嫌之私菸並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予以封存或扣留,並得為必要之處置。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菸酒調查取締,如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越必要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㈡經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下稱海巡署
彰化查緝隊)因接獲產製私菸檢舉案,於110年1月28日與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稽查及取締小組一同前往系爭廠房實施稽查取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顯示當天稽查人員胸前都有佩戴證件,進入現場時地面散落很多的菸草絲,還有很多以肥料裝置的如照片(原審卷乙證3第63、66頁)所示,也請現場人員告知如何操作烘烤的機器,現場人員有開機示範(見原審卷第174頁)。復觀之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乙證3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廠房地上放置許多菸絲及數種加工器材,無須搜查翻找以目視方式即可發現。則原審據此認定本件稽查過程平和,稽查人員並無施以強制力稽查及取締,或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違法稽查之情形可言,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係因接獲檢舉,有合理懷疑而進行稽查,並非毫無所本任意發動。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時,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且稽查過程並未施加強制力。堪認本件稽查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未逾必要程度,系爭查扣物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原處分事實認定之基礎。至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係對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主管機關於職掌範圍內行使調查權之性質不同,二者應適用之規定與法理,自不相同。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乃檢察官利用身分違反檢察官倫理之職務評定事件,亦與本件情節不同。上訴人援引司法院上開解釋及本院上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34條規定取得搜索票,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私人場所違法搜索,依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有未盡調查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㈢再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
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由此可知,將菸草切絲調製成可供吸用之菸品,亦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已論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
8日在系爭廠房查獲系爭查扣物,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分析結果為「含全菸鹼0.58%~
2.38%,應屬旨揭所稱之菸絲」;上訴人於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所述內容,與司機廖富源所述多所矛盾,有違一般從事生產、買賣驅蟲下腳料等肥料之營業常規;再觀諸現場扣案物品菸絲、烤箱、烘烤機、切絲機、香精及噴灑器等原料設備均為製菸程序常見之物品,且同日在場查獲之外籍移工阮伯北稱:「我有看到一人把菸草鋪在地上,然後把他噴灑在地上的菸草上,這個裡面是裝熱水。」綜上等情,可知現場所產製者,應為「菸」製品(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審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上訴人有產製私菸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用以主張其曾有出售下腳料予他人,原審縱未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難認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可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涉非本件系爭查扣物,且所採法律見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查扣「菸絲」未達可吸用程度,僅為菸草一部分原料,原判決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上訴人乃生產有機驅蟲下腳料作為分裝及出貨用途,於原審已提出貨單為證,原審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扣案設備均為生產有機驅蟲下腳料過程所需使用物品,原審妄加猜測為製菸程序常見物品,悖離事實;現場未發現任何製造菸製品之原料設備機具或銷售帳冊,原審未傳喚現場人員到庭進行訊問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自無足採。
㈤末查,本案查扣之「菸絲」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
「菸」製品,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裁罰。原審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算本件查獲之菸絲現值為2,558萬9,200元,已逾罰鍰上限1,000萬元,而認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1,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並論明本件查獲菸絲數量龐大,現場機器、設備及原料等一應俱全,足見規模非小,私菸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而上訴人獲益甚大,是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相當,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扣案菸絲為合法進口用以生產有機驅蟲下腳料,並非私菸,原處分卻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負擔稅捐、健康福利捐,課罰基準顯然有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旺至有限公司(下稱旺至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梁坤芳身分證影本、旺至公司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中國煙草山東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發票、海關徵收稅費收據、旺至公司產品訂購單、農民張存彬等13人陳述意見連署書、上訴人與旺至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本院卷第63至109頁、第141至147頁、第173至191頁),然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證據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