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裴偉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傳媒)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在所發行「鏡週刊」之紙本出版品及網際網路電子媒體上,報導「【恐怖育幼院1】關黑房吃餿飯恐怖阿姨拍男童裸照還逼陪睡」(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對象是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而應受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被上訴人認系爭報導內容已揭露足以識別該應受保護之特定兒童及少年的身分資訊,違反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24日府社兒少字第11030226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即鏡傳媒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就系爭報導違規部分於文到7日內,移除其內容、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兒少法第69條第1項及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其所列舉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乃係「姓名」、「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學校或其班級」等因素,係客觀、具體、明確之個人資訊,屬於「一般讀者」從客觀上可使用並直接判斷少年身分之個人資訊,若僅限制媒體報導兒少社會新聞時不得揭露上開資訊,媒體仍有界線得以依循,在面對兒少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與媒體新聞自由權利之權衡中,尚符合比例原則。然原判決將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中「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定義,擴張解釋媒體閱聽者是否是因其自身與被報導少年特殊社會關聯而能使用報導內資訊推論被報導少年身分,甚至認為只要報導內容之資訊足以讓任何「不知被報導少年身分」有揭露之可能亦屬之,未區分一般讀者合理掌握該項資訊能否足以推論,抑或係必須與該名受害少年有特殊社會關聯才能知悉,亦未區分有特殊獲取資訊管道之人亦可能輕易從事件查得該名受害少年之身分,實已過度侵害新聞自由,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原判決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所為之解釋並未在任何立法理由、主管機關公布之函示、甚或是主管機關行政指導等過程中予以揭示,上訴人亦無從透過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得知原判決所使用之法律解釋及擴張適用之範圍,上訴人縱有過失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知曉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如何避免此等禁止錯誤、上訴人究係故意或過失誤認法規、若上訴人有過失,有何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情形以及為何無從減輕處罰,皆未詳予論究,徒以上訴人以媒體為業空泛指稱上訴人主觀有責,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參照兒少法第69條之立法說明,本條是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法例,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並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而設。有鑑於兒少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有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情事發生後,若再藉由媒體報導,使原不知情之人不僅得知有兒童及少年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並得識別出特定受害者之身分者,足使該特定受害者身心權益受害的情事更廣為散布流傳,對該特定兒童及少年在受害的身心權益造成二度傷害。是故,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受害後脆弱之身心健康免於再受侵害的身體權,以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利等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藉由禁止媒體報導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使受害兒童之上述身體權、隱私不受侵擾自由、個人資料自主權,在身心受害事件發生後能獲得確保,避免媒體傳播形成的二度傷害。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當以該揭露之資訊,是否足使「原不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人」,經由報導之資訊而得以辨識出受害兒童及少年的身分。至於此等媒體報導前,「原不知受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人」與受害兒童及少年間,究竟親疏關係如何,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保護目的之達成而言,並非審究之重點,即在所不論。再者,為達成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規範目的,媒體報導之資訊是否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由報導所傳達資訊之整體內容觀察判斷,是否足以達成使原不知身分之人得以識別受害兒童及少年身分的作用,非得以將資訊之字詞或文義類別割裂觀察。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的意涵,其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也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至於兒少法中央主管機關(前為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為求法律適用上更有明確之指引,雖在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訂定:「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但此條既以「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之用語,可見並無意就母法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藉由該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予以窮盡式定義,僅為例式性之例舉,以促進母法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之明確,並非謂母法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僅以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例式之資訊為限。㈡、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鏡傳媒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是以臺北市某育幼院所發生女性輔導人員對國小院童施暴虐待以及性騷擾院內少年為主旨,其中:1.關於受虐院童部分,系爭報導除敘明國小院童遭女性輔導人員拽下樓重摔、關黑房、逼吃餿水、罰抄課文到深夜、洗澡遭偷拍裸照片等等遭受身心虐待及不正當行為對待之情節外,更將某院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書寫其遭虐待及不正當對待情節的內容,以拍照刊載方式,將該受害兒童自敘遭虐情事之字跡完整地刊登報導出來。2.關於少年遭性騷擾部分,報導內容則明確提及遭言語性騷擾並遭女性輔導員要求陪睡之受害少年的年齡(17歲)、五官及長相特徵(五官深邃、長相俊俏)、種族身分(原住民族)、性別(男生)等涉及人別辨識之個人資訊。綜合系爭報導前述內容,不論是院童受虐或少年遭性騷擾、猥褻之報導,經核均合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5款所禁止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身心虐待、猥褻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之情事,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本不得報導足以識別此等遭受身心權益侵害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分的相關資訊。然而系爭報導內容之資訊加以整體綜合觀察,就院童受虐部分之報導所呈現受害兒童之字跡與所描述遭虐待及不正當對待過程內容的整體觀察,以及少年遭性騷擾、猥褻行為與不正當對待部分的報導,所登載該少年之前述人別資訊整體觀察,均足以讓因知悉兒童、少年在育幼院受照護,又見識過上開院童字跡而得以識別不同院童字跡特徵之人,或者知悉少年容貌特徵與年齡、種族、性別之人,得由前述系爭報導之資訊的整體觀察中,辨認或識別報導對象兒童或少年的身分,因而知悉其等為兒童及少年身心權益受害的受害人,讓其等受害身分又因系爭報導而遭廣傳,使受害兒童及少年身心蒙受二度傷害,即使上述識別兒童或少年身分的過程,是因閱聽者與該等受害兒童或少年之社會關聯較為親近,使得識別身分之作用彰顯出來,但若非系爭報導提供足以供此等社會關聯較近之人得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該等識別受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作用以及附隨對受害者二次傷害的效果,也無從發生。是故,應認系爭報導已涉及足以識別受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鏡傳媒是出於明知且有意之故意,將前述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在系爭報導中刊載使之廣傳,應有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不作為義務的構成要件故意,雖其自認僅遵循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例式事項不予報導,即無涉違法,而有禁止錯誤之違法性錯誤問題,但此等不識法律規範意旨的錯誤,以鏡傳媒為知名傳媒事業,以在媒體報導為業,應可期待對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盡完全知曉之責任,此等禁止錯誤並非不可避免,無從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應減輕處罰部分,也不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個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