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簡廷安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害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陳稱其於109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攜子至臺灣昆蟲館(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内觀看展物時,遭上訴人於後方經過以手碰觸其左臀,被害人隨即發現長褲左臀處有不明液體,致其感到不舒服且害怕。案經大安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9年7月1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161981號及第10930161982號函分別通知被害人及上訴人;另被害人提起告訴部分,則於109年6月3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4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爰以109年9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1217071號函附第1092460070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害人認為臀部有經上訴人觸碰,然經警方調查,未查出上訴人指紋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碰觸被害人,且被害人身為母親,應知曉精液與水之類液體差異,本件經化驗後,認定該褲子上之液體為水,未檢測到精液相關化學反應,被害人之主觀認定自與事實有重大不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針對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作出相當之證明,原判決也僅針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作為判斷基礎,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性騷擾防治法僅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作為唯一判斷基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似有違反法明確性、罪刑法定主義,此種認定方式,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要求不符,亦不符合法明確性原則,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雖未達到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惟對行為人之名譽有重大影響,甚至連帶影響其家庭、工作等正常生活,加上為了恢復名譽所帶來之長期訟累,自非一般人所能承受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以行為人有性騷擾意圖為要件之情形不同。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臺灣昆蟲館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核與被害人陳述事發當時情節相符,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前在恆溫動物區於其子與同學已往前離開該區時,仍刻意持續在被害人附近徘徊、顧盼,並未跟隨其子與同學之腳步離去,且於跟隨被害人移動至事發現場後,見僅有被害人與其同行之幼童在夜行動物展區時,尚轉頭向後查看,觀察有無其他人在場,並將左手置於嘴巴,旋即趁事發現場展區昏暗,又僅有被害人與其同行之幼童駐足觀看展物時,於行經被害人後方之際,轉向盯視被害人,迅速以握拳狀之左手伸向被害人後背包下之左臀,並出現張開左手掌彈甩手指之動作,此手勢顯與一般人所認知「自然順勢」甩手掃除汗水之動作迥然有別,且被害人亦明顯感覺左臀遭碰觸;況上訴人於行為後,尚有低頭將目光回看向被害人,欲探查被害人反應之不自然舉止,被害人亦因察覺遭上訴人回望而抬頭望向上訴人,並於觸摸左臀後立即發現該處長褲上沾黏一灘白色不明液體,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觀點、認知,確足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害怕,顯受有性或性別上敵意或冒犯情境,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天氣炎熱,其配戴口罩感覺悶熱不適,遂拉下口罩以左手擦拭口鼻處之汗水,順勢將汗水掃除、甩出,未碰觸被害人等語,並不可採。且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主要是從被害人之感受出發,本不以行為人具備性騷擾意圖為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以上訴人甩手疑似觸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難認帶有性暗示、含有調戲之意味,難謂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認定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但無否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要件之效力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