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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威儀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設計學院建築系副教授,前於民國86年7

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委員,為「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3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於89年間透過指導之藍姓碩士生擔任白手套,共同從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判處罪刑後,歷經上訴及更審程序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刑事有罪判決)上訴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復據最高法院以108年9月2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收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將上訴人解聘審議案件

,循序提交被上訴人建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均決議應依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同)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8年12月20日開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曾服公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乃據以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506號函對上訴人為解聘,並以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506-A號函報經教育部以109年6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82003號函核准後,再以109年6月9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006919號函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

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駁回後,復續行提起再申訴,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9年6月9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006919號函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㈠大學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在存續中,有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情事,經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學校即應予以解聘,依法定程序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以排除不具任用資格之教師仍繼續任職,達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人事管理目的。解聘處分性質上是為落實法定消極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任用管理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懲戒程序之要求。

㈡上訴人前兼職擔任都委會委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上訴人於兼職擔任都委會委員服公職期間,因擔任系爭通盤檢討案召集人,與其指導之藍姓學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向訴外人王桂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新臺幣250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花蓮高分院作成系爭第二審刑事有罪判決,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故上訴人於原聘任關係存續中,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得受聘為教師之要件,經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被上訴人自應作成解聘處分。

㈢被上訴人所設系、院、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解聘案,於作成

解聘決議前,均有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作成解聘處分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均已符合教師解聘應依循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自無程序瑕疵可言。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第2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㈡次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

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復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行政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準此,被上訴人經其105年12月9日第7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款:「本會之任務如左:、有關教師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及著作抄襲等評審事項。……」第4條:「(第1項)本會委員人數以25人至35人為原則,由當然委員、推選委員、遴選委員組成,均由校長聘請兼任之。……(第2項)各院院長、推選委員、遴選委員合計,任一性別委員應占3分之1以上,各院如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足時,由校長與該院院長就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推薦之該性別校內副教授以上教師或校外教授中遴選擔任,不受前項第2款限制。」第8條第2款:「本校須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以上決議空白票或廢票視為不同意。會議決議時,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第11條:「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第12條:「本校各院、系、所應設置各該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事項,其設置依校頒『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辦理。」第13條:「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依教育部規定流程辦理。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本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等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大學教師解聘之審查要件暨程序,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並使符合一定條件之教師予以解聘,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核無牴觸憲法、大學法及教師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受聘任為被上訴人建築系副教授後,因兼職內政

部都委會委員,擔任系爭通盤檢討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時,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藍姓碩士生擔任白手套,共同從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有罪後,歷經上訴及更審程序後,終經花蓮高分院作成系爭第二審刑事有罪判決上訴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復於108年9月27日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乃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解聘未

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敘明不採理由,即逕以擬制推論認定原處分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除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外,亦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

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揆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之1

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意旨,公立大學教師聘任後,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行為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已損及師道,有害於學生及社會之教化,且對學校之校務及聲譽產生不當影響,既經立法明定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學校自無不予解聘之裁量餘地。是以,本件上訴人聘任為被上訴人教師後,經花蓮高分院作成系爭第二審刑事有罪判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以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業據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自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循序提案交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決議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復據校教評會會議審議為相同決議,被上訴人據以解聘,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使發生解聘效力。經核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構成解聘之事實認定及其要件涵攝暨法定程序之踐行等項,均無違誤,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適法有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⒊關於上訴意旨載謂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教師法第14條

之立法目的及考量,學校對教師為解聘,在性質上是針對教師身分的懲戒罰,等同公務員的考績免職處分,應經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所闡述「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述權」之正當懲戒程序。但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並未依循上述正當懲戒程序,已有違誤,且申訴、再申訴程序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上訴人對系爭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雖未經刑事法院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但上訴人已提出抗告,再審程序尚未終結,一旦開始再審程序,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就此等情事漏未審酌,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等情,原審未調查相關證據,原判決亦未就其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乙節。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聘,性質上為教育人員任用管理行政措施,係屬羈束行政,與教師有違法、失職行為,由懲戒機關為維飭教師整體的職業倫理秩序,評價違法失職教師之懲戒處分不同,亦與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人員因違失行為,須經懲戒程序審認其整體人格圖像,以評價決定是否使其失去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人員資格之懲戒措施迥異,不能誤認教師解聘與公務員考績免職處分相當,而屬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稱之懲戒處分。故大學對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關於正當懲戒程序的要求;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解聘之議案,業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各依組織章程(則)、設置辦法規定之組成、運作方式,分別作成解聘上訴人決議;且各級教評會於決議前,均提供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落實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並踐行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程序,符合教師解聘應依循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又由卷內上訴人前科紀錄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雖曾聲請再審,但迄未經刑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仍具效力,不因上訴人聲請再審而影響其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聘之要件等理由,予以論駁,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㈤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

旨,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解聘,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未闡明上訴人為訴訟類型之變更,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部分:

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為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業已闡述: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等意旨,本院自應本此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法律上判斷基礎為裁判。準此,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之解聘措施,性質上亦屬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解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雙方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救濟。

⒉查本件原審固因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

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於法有所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係屬適法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使變更訴之聲明,並不能因此獲得勝訴判決之結論,從而,原審於程序上雖有上開瑕疵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判決結論,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