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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劉洲溶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郭子揚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卓奕宏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檢附團體協約草案(下稱系爭團體協約草案),以上訴人所屬教師加入參加人之會員數已逾上訴人教師人數2分之1,符合團體協約法所定協商資格,函請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進行該校教師之團體協約協商。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函復參加人,欲確認參加人是否具有協商資格,並詢問可否改於109年1月8日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預備會議。參加人則於108年12月31日函檢附上訴人教師會員繳費證明、會員名單等,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協助認定上訴人所屬教師加入參加人之會員數是否過半,以確認參加人是否具有協商資格,並於109年1月2日函復上訴人,同意上開改定日期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預備 。其後,勞工局於109年1月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員工名單供該局核對,以認定參加人是否符合團體協約法定之勞方協商資格。嗣於109年1月8日,參加人與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預備會議,參加人已向上訴人表明乃因上訴人教師會提出與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之要求,主要訴求在於會員參加工會之會費由上訴人於薪資代扣,雙方仍未有結論。後因上訴人遲未提供員工名單予勞工局以資確認參加人團體協約協商資格,亦未針對系爭團體協約草案提供對應方案予參加人,參加人認上訴人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乃於同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6日始函送該校108年度教職員工在職名冊予勞工局,勞工局即依參加人前所提供上訴人教師之會員繳費證明、會員名單,以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員工名單等,以同年7月2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認定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共170位,其中有90位,超過2分之1為參加人之會員,參加人已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3款所定勞方之協商資格。上訴人仍以系爭團體協約草案未載明僅適用於專任教師,參加人是否符合團體協約資格仍有疑義為由,於109年7月15日函請勞工局釋復。勞工局則於109年7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釋疑。之後,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9年7月24日作成109年勞裁字第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原裁決):「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1月7日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相對人提供員工名冊之函,遲至109年6月16日始提供員工名冊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上訴人就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具有協商資格之工會提出協商為前提,參加人不具團體協約之協商資格,裁決委員會應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而予程序駁回,非得逕依實質認定上訴人違反團體協約法上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又上訴人僅因對於參加人是否具備協商資格仍有疑義,依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SOP作業流程圖及因應作為」(下稱團體協約協商SOP因應作為),先行確認之,以免貿然徒作白工,並非刻意拖延,不構成拒絕團體協約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曲解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而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及團體協約協商SOP因應作為之重點說明等,敘明:誠實信用原則為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指導原則,一方協商資格遭質疑時,更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早確定其協商資格,以促使協商儘早進行以便能簽訂團體協約,達成團體協約法之立法目的。學校若接獲相關工會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要求,並對工會之協商資格產生疑義,所轄勞動主管機關依任一方請求協助認定,能促使該疑義儘早確定,避免他方形式上佯為協商而實質拖延,以致協商陷於僵局,勞動主管機關為此目的請求任一方提供相關資料,由其過程之情狀得認定學校之行為非誠信協商者,即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查明後,自得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本件參加人檢附系爭團體協約草案提請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後,上訴人對其協商資格有疑,經參加人函請勞工局協助認定,勞工局109年1月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員工名單以供核對,上訴人應配合儘速提出,方能儘早確認參加人之協商資格,以俾雙方進行協商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即使上訴人仍有質疑,亦應聯繫勞工局予以釐清後儘速提供,卻至同年6月16日始以函文檢送該校教職員工在職名冊予勞工局,綜觀其情狀已足認上訴人非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其主觀上可非難且可歸責,裁決委員會既已查明,無待參加人協商資格確定與否,即得依團體協約法上開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裁決主文第1項之決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團體協約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