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謝忠成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緣坐落○○縣○○鄉○○段986、988、989、991及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小段103、103-2、104-7、104-6及104-1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經被上訴人清查因其土地登記簿未登載住址,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爰以民國99年8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其中986、988、989及1337地號土地先後完成標售,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將土地價金存入保管款專戶,並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9月4日公告土地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另991地號土地因未完成標售,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並於102年7月15日公告土地權利人得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
(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行為時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提出109年3月6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按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完整,於109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提出林阿露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台帳等補正資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提出之補正資料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與上訴人之父謝玉山戶內之林阿露為同一人;且謝玉山前與訴外人林水木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業經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不能判定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依行為時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審定核發土地價金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依該等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林阿露原住所在「本城堡宜蘭街」,嗣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戶主謝火源、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之記事事由記載,可知此處所指之林阿露,其戶籍原係於宜蘭廳四圍堡礁溪庄不詳番地,明治30年11月20日廢戶,入戶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419番地之謝令戶內,明治36年10月3日廢戶二付入戶,明治41年1月18日又遷至基隆廳基隆堡之杜炉方戶內,稱謂為同居寄留人,明治43年9月22日將寄留地退去,轉入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419番地之謝火源戶內,至明治44年3月13日死亡。據此可知此處所指之林阿露,其住所或記事事由未曾有「本城堡宜蘭街」之記載,且依其寄留地退去而轉入謝火源戶內等時點之記載,亦未有如土地台帳所記載之明治43年11月30日此一時點,是系爭土地台帳所載之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固有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一情,然亦難執此即認與上訴人所主張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係屬同一。至於上訴人之父謝玉山與林水木於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訴訟之歷審相關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固難認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及調查證據所得前述資料,而認謝令戶內之林阿露與土地台帳業主林阿露之住所既不相同,已難採信係同一人,依行為時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應屬合法有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之土地,於扣除相關稅費後之土地價金餘額應存入標售款專戶;至於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而經二次標售未能完成標售之土地,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就前者得於該標售之土地價金餘額存入標售款專戶之日起,就後者得於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起,均於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領取依法加計利息土地價金。權利人已死亡者,除同條例第19條及第26條關於神明會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其由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申請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補正,如屬依法不能發給;或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或屬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此觀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行為時同條例第15條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甚明。
(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即設籍於上訴人之祖父謝火源戶內之同居人林阿露;林阿露於民國前一年死亡於謝火源戶內,因無其他順位繼承人,依其死亡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應由戶主謝火源繼承;謝火源於33年死亡,因戶主相續由上訴人之父謝玉山繼承系爭土地;謝玉山於95年間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故申請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應繼分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及林阿露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基此,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林阿露原住所在「本城堡宜蘭街」,嗣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而上訴人主張設籍於謝火源、謝令戶內之同居人林阿露,依被上訴人調取戶主謝火源、謝令戶籍簿冊資料內登載同居人林阿露之記事事由所示,其戶籍原設於宜蘭廳四圍堡礁溪庄不詳番地,明治30年11月20日廢戶,入戶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419番地之謝令戶內;明治36年10月3日廢戶二付入戶,明治41年1月18日又遷至基隆廳基隆堡之杜炉方戶內,稱謂為同居寄留人;明治43年9月22日將寄留地退去,轉入宜蘭廳四圍堡武暖庄419番地之謝火源戶內,迄明治44年3月13日死亡。據此可知,設籍在謝火源、謝令戶內之同居人林阿露,其住所或記事事由未曾有居住在土地台帳所載「本城堡宜蘭街」之記載,且依其於明治43年9月22日將基隆廳寄留地退去而轉入謝火源戶內之時點,亦與土地台帳所載業主林阿露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之時點不符,尚難僅以土地台帳所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阿露於明治43年11月30日轉住「武暖庄」一情,而謂與上訴人主張戶主謝火源、戶主謝令之戶籍簿冊資料內所載同居人林阿露係屬同一人等節,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設籍於謝火源、謝令戶內之林阿露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林阿露之住所既不相同,自難認係屬同一人,原處分依行為時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援引與本件個案情形無關之其他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告之申請案,主張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