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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陳皇齊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收受廢棄物(廢木材、廢樹枝、廢電纜線、廢塑膠)並分別堆置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屋區、中壢區等3處土地(桃園區星見段441、442、444、446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重量約為10,399.6公噸、新屋區笨子港段笨子港小段323-28、323-29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重量約為2,616公噸、中壢區三民段369、383、384-1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重量約為11,280.8公噸,下合稱系爭場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5月29日107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2月1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4日桃環事字第1080000915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前完成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始得清理,倘逾期限未完成清理,依法強制執行,原處分並於108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嗣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並繕具行政聲請狀,於110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2日桃環事字第1100051541號函復原處分並非無效(下稱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於法令依據記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義務人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義務人具有清理義務」及「義務人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應屬二事,兩者均應有明確之標示,已經上訴人援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為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並指出原處分何處之記載足使上訴人知悉其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理計畫」之提出,應非所有清除、處理之必要程序,否則立法者即應於廢棄物清理法中,直接將此要求一體適用於所有類型之義務人,而非僅限於一定規模之事業處理一定規模之廢棄物,始有適用(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乃係規範所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義務人,惟立法者僅要求於滿足特定要件之義務人始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故兩者顯然無法等同視之;在立法者消極未賦予人民提出清理計畫義務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均應不得透過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方式,「創造」法無明文之附隨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下稱清理作業程序)要求所有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均有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度設計,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屬無效,原判決創造法無明文之附隨義務,遽認被上訴人適用之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因。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原處分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足使處分相對人即上訴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縱原處分漏載上訴人於清理前應提出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始得清理之法令依據,然其情形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不合。況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110年6月21日行政聲請狀後,業以110年7月12日函說明:「……二、臺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於107年9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定讞,合先敘明。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頒『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本局限期臺端清理並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係為避免廢棄物流向不明,再次棄置,並加速恢復土地原貌,故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等語,而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為清除、處理前必要的準備工作,環保署101年4月20日函頒之清理作業程序迄今未廢止,該清理作業程序之規範並為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件時所援用,核其內容乃係附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義務而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仍屬有效之法規範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