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能舒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

其間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主張遭受霸凌,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檢附雲科大教申(109)字第02號評議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401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不受理(下稱再申訴決定)。其間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另行提起申覆,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嗣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於110年3月1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後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乃指謫被上訴人院教評會第1次不通過其升等案決議之瑕疵,而其真意,應係對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上揭決議表示不服。

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不服院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者,應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本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不通過升等案,自無再提起申訴尋求救濟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前處分及後處分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僅生同一法律效果,從而在法律解釋上,應認後作成之後處分有廢棄前處分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故前處分已不存在,上訴人亦無申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對不存在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自屬無益的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針對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之霸凌行為提起申訴,而非針對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提起申訴,縱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之處分經撤銷而不復存在,申評會受理上訴人遭受霸凌案所為具行政處分效力之申訴決定並未消失,上訴人自得依法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且申訴決定亦針對霸凌行為是否成立進行說明;另上訴人不服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已另案提起申覆救濟。然原判決曲解上訴人之主張,逕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㈠依被上訴人訂定頒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下稱預防計畫),教職員工遭受職場霸凌,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應依「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出申訴。教師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出申訴(詳後述)。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準備程序所陳述,已顯示其係主張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遭受職場霸凌,而向申評會提出霸凌申訴,因不服霸凌申訴之申評會決定,而循序提起再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並非不服院教評會不通過教師升等之決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原審遽以上訴人係不服院教評會不予升等之決議,且上訴人已另就不通過升等案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前處分已不存在,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實有違誤。

㈡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

⒈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公務體系之機

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規範。再者,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如上所述,因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尚無立法完成

可資遵循之制度下,訂定頒布預防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防止本校教職員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予以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訂定本計畫,以確保教職員工之身心健康。」第2點規定:「範圍:……㈡定義:教職員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雇主、主管、同事、服務對象或其他第三方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當執行職務時,評估可能或已經出現下列樣態之職場暴力,即應實施本計畫:1.肢體暴力(例如:毆打、抓傷、拳打、腳踢等)。2.心理暴力(例如:威脅、欺凌、騷擾、辱罵等)。3.語言暴力(例如:霸凌、恐嚇、干擾、歧視等)。4.性騷擾(例如:不當的性暗示或與行為等。」第4點規定:「計畫內容:㈠建構行為規範:……㈡危害辨識及評估:……㈢採取危害預防措施:……㈣事件之處理程序:……2.⑴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應依本校『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出申訴。⑵教師應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出申訴。……」係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相對人訂定之「預防計畫」,其目的在防治職場暴力(含語言暴力類型之霸凌)之完整配套設計,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禁止工作場所職場暴力之書面聲明」第2點亦強調「……本校接獲申訴後,會採取保密的方式進行調查,若被調查屬實者,將會進行懲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處理學校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以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檢附申評會作成之雲科大教申(109)字第02號申訴評議書(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乃被上訴人接受霸凌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上訴人,為學校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外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⒊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

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以教師升等為例,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設計,即希冀透過程序之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若違反程序規定造成相關會議組織不適法,有可能變更原正確程序進行所產生之結果,或影響其憑信性,自非可取,其瑕疵固應予排除。惟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觀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職場霸凌行為乃109年5月20日會議巫銘昌院長以錯誤的文字解釋、不符時效通知且不存在人文學院升等資訊網頁更包含不正確法規內容表單、違反議事規則、捏造上訴人根本不存在的心證、強勢誤導院教評會委員誤判等節。前揭上訴人所爭執之事由,究其實質,均屬指摘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會議開會程序及決議有瑕疵或違法,然此均無被上訴人頒布預防計畫第2點所規定之職場霸凌行為,亦顯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無涉。而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110年3月22日否准其升等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教師升等事件審理中,前開爭議自得併由法院審理,並非無救濟途徑,併此說明。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之申訴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上訴人所爭執之事由,究其實質,均屬指摘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會議開會程序及決議有瑕疵或違法,不得單獨提起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應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再予論究。原審以判決駁回其訴,理由雖有未洽,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