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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葉昌吉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宜男

送達代收人 張峰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係臺北市私立○○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女中)教師,

該校前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民國107年12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核准資遣函)核准後,由○○女中以107年12月19日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資遣生效日為該函雙掛號送達上訴人之次日,並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嗣○○女中代上訴人填寫年資表及資遣給與選擇書,報送被上訴人申請資遣給與,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2日(108)儲遣字第0020號函(下稱審定資遣給與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7年12月21日資遣生效,資遣時薪級新臺幣(下同)650元,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年資為18年1個月,金額為193萬590元;儲金制施行後年資為8年11個月20日,金額為128萬8,627元(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上訴人帳戶),資遣給與共計321萬9,217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

㈡上訴人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女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女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女中乃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1日起恢復上訴人私校儲金保險資格。被上訴人先以109年5月19日儲金業字第1091000979號函撤銷審定資遣給與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資遣給與,繼於109年8月10日再次發函催告,惟上訴人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1月18日儲金業字第109100230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資遣給與。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受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儲金之收支與資遣審定事宜,則本案有關上訴人溢領資遣給與之追討,屬公權力行使範疇,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審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主張其與○○女中間為私法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請求其返還資遣費云云,尚非可採。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具體規定,立法者在此重申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意旨,即授益處分內容係提供金錢給付而嗣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故明定授益處分經撤銷時,負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者為受益人。○○女中前以107學年度減班,上訴人授課節數未能達到基本授課節數16節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北市教育局於107年12月17日核准上訴人資遣案,由○○女中於107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資遣生效日為該函雙掛號送達上訴人之次日,並於該函在107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資遣事宜,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12日審定核發系爭資遣給與。嗣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女中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女中於109年3月23日檢附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函請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1日起恢復上訴人私校儲金保險資格,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19日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資遣給與。依上說明,上訴人負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資遣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㈢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經費係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

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且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女中、學校主管機關共同撥繳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均須存入金融機構專戶,應認上訴人並無儲金所有權,而係資遣事實發生時,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核給資遣給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資遣給與具所有權,自不可採。

㈣○○女中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資遣事

宜時,檢附之資遣給與選擇書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係由○○女中人事助理員填載「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代填報送」。然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並非私立學校得代填報送上訴人資遣給與選擇書之法律依據,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僅規定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資遣給與選擇書不在服務學校得代填報送範圍,○○女中未經上訴人在資遣給與選擇書簽名用印即代為報送,違反該施行細則條文規定。惟○○女中於107年12月28日對被上訴人發函,除檢附資遣給與選擇書及上訴人年資表外,另檢附北市教育局於107年12月17日所發核准資遣函,被上訴人據此可清楚知悉北市教育局已核准上訴人資遣案,無依職權再查詢資遣是否違法經撤銷之必要。又北市教育局核准資遣函業經○○女中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資遣於107年12月21日業已生效,被上訴人自有核給上訴人系爭資遣給與之義務,其於108年2月12日審定核發系爭資遣給與予上訴人,自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非債清償。雖該審定資遣給與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撤銷而失其效力,仍無礙其核給上訴人系爭資遣給與時,並不知悉核給系爭資遣給與之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況該審定資遣給與處分未經上訴人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上訴人其後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對其未填具資遣給與選擇書再加爭執。又○○女中於107年7月19日係以該校因少子化,班級數減少,通知上訴人不再續聘,並請上訴人辦理退休,上訴人不服該通知函,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下稱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女中107年7月19日通知,且未據○○女中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女中嗣再於107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2月28日向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8年3月29日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女中於107年12月19日之通知函,○○女中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1月25日決定駁回再申訴而告確定。由此可知,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係因上訴人不服○○女中107年7月19日不續聘通知提起申訴而作成,與本案無關連性。且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檢附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送達對象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則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早於107年12月11日撤銷○○女中之違法資遣,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仍於108年2月12日核定上訴人資遣生效云云,仍屬乏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女

中間僱傭關係存在,乃於109年5月19日撤銷審定資遣給與處分後,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所領系爭資遣給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則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3分之2。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第2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儲金之收支與資遣審定事宜,本案有關上訴人溢領資遣給與之追討,屬公權力行使範疇,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審即有審判權,核與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誤。另關於88年5月2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生保險給付爭議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業經司法院於87年9月25日以釋字第466號為統一解釋,認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於該號解釋發布前所作82年度臺上字第5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1號等民事判決,認為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保險關係請領保險給付,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見解,主張:依前引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4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係受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與教職員係立於對等地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給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屬私權爭議,被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處分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儲金收支與資遣審定事宜,故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之見,就原審已論斷不採之事項重複爭執,並非可採。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第㈠點所載「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被告統籌管理運用(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參照)」等語,無非說明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之經費,其來源為教職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私立學校與學校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費率與撥款比率共同撥繳之款項,該段文字並無一語敘及被上訴人係受教職員、私立學校與學校主管機關等撥繳義務人之委託而管理運用退撫儲金,則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先認定被上訴人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管理運用退撫儲金,嗣又認定係受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共同委託,理由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查,○○女中前以107學年度減班,上訴人授課節數未能達到

基本授課節數16節為由,報由北市教育局於107年12月17日核准資遣上訴人後,於107年12月20日將通知資遣函送達上訴人,其後代上訴人填寫年資表及資遣給與選擇書,報送被上訴人申請資遣給與,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作成審定資遣給與處分,並核發系爭資遣給與。惟上訴人嗣對○○女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女中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7年12月21日起恢復上訴人私校儲金保險資格,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撤銷審定資遣給與處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原本受領系爭資遣給與之法律上原因,即被上訴人審定資遣給與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資遣給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給與,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㈣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係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始不得請求返還。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經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資遣者,於接到資遣核定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人員年資表3份及資遣給與選擇書,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2項)前項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教職員於接到服務學校核定資遣之通知後,對被上訴人請領資遣給與之給付請求權即已發生,僅其所得領取數額及支領方式,應由被上訴人依其所填具書表及檢附之證明文件予以審定。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女中係於107年12月17日報經北市教育局核准資遣上訴人,該校於同年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之資遣給與時檢附之文件,除資遣給與選擇書及上訴人年資表外,亦包括北市教育局核准資遣函,是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審定核發系爭資遣給與,係基於上訴人業經核定通知資遣之事實,斯時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女中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發資遣給與,自非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要件,顯不相符。又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給與選擇書中選擇於資遣時領取資遣給與,或於年滿60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辦理年金保險。」可知資遣給與選擇書係關乎資遣人員決定何時領取資遣給與之問題。○○女中函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資遣事宜時,檢附之資遣給與選擇書,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而係由該人事助理員填載「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代填報送」,為原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其究欲選擇何時領取資遣給與,即審定核發系爭資遣給與,固未注意上訴人本得選擇於年滿60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息或辦理年金保險而有疏失,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資遣給與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核定通知資遣而審定核發,不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非債清償之結論。則原判決以:○○女中檢附之資遣給與選擇書非經上訴人簽章,固與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僅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資遣給與選擇書不在學校得代填報送範圍者不符,惟被上訴人依該校檢附之北市教育局核准資遣函,可清楚知悉上訴人業經資遣,故其負有核給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則其於108年2月12日審定核發系爭資遣給與,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非債清償自明等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資遣給與選擇書非上訴人所填具,顯不符合資遣給與核發要件,仍為審定核發,何以不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全無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