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孫湘珍即川雅居企業(原名:川雅居民宿)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周玲妏訴訟代理人 曾瑋悅
葉昭甫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經營「川雅居」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共5間客房。嗣被上訴人於網路搜尋台灣宿配網、美美網,查得上訴人於系爭民宿旁之2層樓建築物內,清楚標示7間客房之房價、門禁及附屬設備等資訊,疑為擴大營業規模。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9年2月7日至系爭民宿稽查,發現系爭民宿營業範圍內共有2棟建築物,分別位於空照平面圖(原處分影卷第13頁)所示2區(下稱A區、B區),A區為1層樓建築物,其內除有5間合法客房外,另有3間客房內有床舖、枕頭、備品;B區為2層樓建築物,其內共有7間客房。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30條第5款「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行為,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項次19規定,以109年8月1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1291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擴大部分於文到3日內歇業。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意旨,僅係在闡明憲法上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與地方自治之權力歸屬,未涉及行政權之管轄機關相關規定;而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僅係以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並未論及此內部之權限劃分後,究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程序為委任或委託,始能直接對外部之人民或相關機關發生效力?尚有疑義。嗣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即確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顯已對上開決議見解修正補充完整,應適用新見解。高雄市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固取得管理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之權限,縱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將此權限劃歸被上訴人辦理,且於100年5月24日公布,此僅是下位階之自治條例,不能牴觸上位階法律,仍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任授權與公告程序,則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法。㈡A區1樓右側3間房間提供給工作人員、打工換宿之管家居住及作為實踐大學觀光系學生實習民宿單位之實習房間,此業據到場稽查之被上訴人專員在訪查紀錄表中載明,證人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僅採信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誘導詢問證人之不利證詞,而認有隨時可供旅客入住之營業狀態等事實,即違反論理法則,原審未針對有利於上訴人之完整證詞進行實質判斷,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及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管理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之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將此權限劃歸所屬被上訴人辦理,且於100年5月24日公布,則被上訴人自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有權裁罰之機關。㈡上訴人雖主張A區3間房間係提供給工作人員、打工換宿的管家黃建堂居住及作為實踐大學觀光系學生李潤榮實習民宿單位的實習房間云云。惟從證人黃建堂證詞可知,打工換宿時並非住居於A區之3間房間內,而是隔壁之房間,且A區3間房間照片,其內有床舖、枕頭及多條乾淨浴巾等備品,並無私人用品,且門後貼有住房須知,明顯處於隨時可供旅客入住之營業狀態。另核實踐大學觀光系學生李潤榮之民宿實習打工換宿契約書,其學習日期為109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既尚未實習,則A區之3間房間自無可能為其住宿房間,又同校系學生石涵介固有填寫實習申請表,然尚未簽訂民宿實習打工換宿契約書,且該實習申請表之實習時間係110年2月,參以109年2月7日訪查時,並未見石涵介在現場,足證A區之3間房間亦無可能為其住宿房間。再衡情稽查當日實習學生僅1人,而A區內已有5間合法房間足供其練習用,又何須另使用額外3間房間供其1人練習?若該3間係供實習學生練習擺設用,上訴人於訪查時又何以供稱係提供親友或工作人員住宿用?而隻字未提係供實習學生練習用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