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許煐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嘉義市○○段408、412-2地號等2筆土地(嗣合併分割為同段408地號、408-3地號至408-76地號等7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吉成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通過後,以民國92年9月3日府建農字第0920083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2年9月8日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證號:府建農字第0920084403號)。李吉成旋於同年月15日開工,復於92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20094861號函同意,並於94年3月25日核發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證號:府建農字第0940091348號)。嗣上訴人自101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陳情或檢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經被上訴人於101至109年間6次函復(下稱6次函復)上訴人,不予核發。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0日府工土字第11050053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稱「水土保持」與「土地改良」不同,然內政部於101年4月25日函復已明示建築基地所為「水土保持工程」,可視為「土地改良」項目之一,故「水土保持」與「土地改良」應視為一件事,「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應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各項之規定辦理驗證;被上訴人又稱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與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之驗證程序為截然不同之程序,惟「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應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各款之規定辦理驗證,本件未於改良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程序申請驗證,怎能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此不影響被上訴人應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之義務。本件建築基地改良「水土保持計畫」,上訴人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6點辦理,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將「水土保持計畫」申報完工,並於94年3月25日領有「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嗣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然被上訴人未依照相關規定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自與法有違。㈡原處分說明欄三、四雖記載本案業經被上訴人6次函復上訴人,上訴人若就相同事由再次陳情,被上訴人將不再說明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6次函復均未就上訴人申請內容為實質回答,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從來沒有以陳情書方式申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被上訴人皆全部指摘為陳情書辦理,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歷次申請書,全部藏匿不見,顯有重大行政瑕疵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9點可知,於山坡地施作水土保持係屬建築基地之改良,又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則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李吉成僅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核定,並未申請土地改良之驗證,又李吉成係於92年9月15日開始興工改良,而上訴人則於興工改良後之92年10月1日始為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時序觀之,自無可能於興工改良前即申請驗證,亦不可能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上訴人既未申請驗證,自無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核屬有據。㈡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僅證明系爭土地有施作水土保持之事實行為;而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需先有申請驗程程序,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後續機關始按宗發給證明。上開兩程序分別規定在水土保持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者以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等環境保護為目的;後者則係為鼓勵土地有效利用,故持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得抵土地增值稅之具經濟目的之立法,二者審查程序及標準均不相同,尚難以李吉成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即謂已申請土地改良驗證。又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24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下稱保證金辦法)第2條可知,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該保證金於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後發還之。而保證金之計算係以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以繳納保證金方式,確保開發山坡地之人能確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上訴人核定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為53萬元,顯依水土保持法及保證金辦法,為計算保證金而為核定,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確定土地改良費用而為驗證核准,二者目的不同,上訴人相互混淆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