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王汾勝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代 表 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1號,面積486㎡,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被上訴人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同)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指界測量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渠等之申請。嗣經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經審查結果:申請補辦0.0486公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110年1月13日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
系爭建物A(○○渡假餐飲小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段807地號,下稱地上建物B)。上訴人前於66年3月間就承租地上建物B所坐落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3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冊」,嗣後經其所屬巒大林區管理處(被上訴人前身,下稱巒大林區管理處)以68年3月24日68巒字第3339號函陳報林務局請准予清理訂約,復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68林政字第14022號簡便行文表准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依當時巒大林區管理處曾於68年3月10日向其轄下之魚池工作站函詢有關書面證明,經巒大林區管理處魚池工作站68年(原判決誤載為86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68年3月13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載明「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等文字。上訴人於當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雖載明建物為「○○路31號」,然上訴人與當時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位置確實為現行「○○路33號」(即承租地上建物B)所坐落之土地,有原審勘驗照片可佐,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否認。是以,上訴人本件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為○○路31號)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即系爭土地),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並不相同,核無重複申請之情事甚明。
㈡系爭建物A現為鋼構建物,以「○○渡假餐飲小棧」對外營業,
嗣經審計部於近年清查全國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且營業之民宿餐廳處理計畫時發現,其坐落土地位置涉及占用被上訴人所轄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即南投縣魚池鄉○○段54
1、541-2、541-3地號),占用面積達547㎡。而上開土地位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於69年2月6日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85年3月6日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其並無合法使用權限,未經中華民國或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單一犯意,仍持續將上開坐落於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建物供作住家及經營「○○渡假餐飲小棧」餐廳使用,並於88年間另設置水塔2個,而擅自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渡假餐飲小棧之餐廳部分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共計393㎡、倉庫部分占用本案國有土地面積共計73㎡,未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951號)後,於110年2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等情,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㈢被上訴人(即原巒大林區管理處)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
稱魚池鄉公所)於56年就被上訴人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經以航空照片套繪相關位置圖,其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確係坐落被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事實明確。上訴人於58年5月27日前顯非系爭建物A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原始占用人,自與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意旨未合。且從套繪相關位置圖所示即可推知,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A坐落被上訴人轄管林地內及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之事實。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之承租地,則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應不屬於清理之範圍。
㈣依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身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
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此亦經被上訴人前以105年4月25日投授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協助查明系爭建物A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使用人,經該分局函復:查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此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5年4月29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提出經魚池鄉公所證明屬實之「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作為其確係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然該證明申請書係由上訴人所自擬,核與上開設籍課稅為61年1月始設籍課稅資料不符,且該證明申請書係上訴人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就已承租地上建物B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訂約時使用過,而該件補辦清理訂約之建物為「○○路33號」(即已承租地上建物B),而證人王憲備先證稱:「大約55年上下,我國小4、5年級,他們家有養馬,我很喜歡馬,小時候沒有別的地方可以看馬,那時候每個禮拜六、日我都在那裡玩,他們那邊有一個資深士官負責在那裡養馬,時間到會給我們東西吃,我就在那邊看馬看了大概有2年,我小時候就知道王汾勝先生是養馬的老闆。」「現在馬廄還有他們現在做生意的地方以前在那裡,但是不像現在那麼漂亮,以前比較簡單,養馬的還有這邊做生意的、住的,那時候就有。」又證稱:「(法官問:馬廄旁邊有一棟比較希臘風的白藍色建築,王汾勝是住在那邊嗎?還是住在靠湖邊?)靠湖邊,那時候上面沒有,我小時候上面沒有。」「湖邊兩個,我記得是這樣。一個是養馬的,一個是他們租來做生意還有吃飯那個地方。」「(提示本院卷一勘驗照片11、12白色建築。)以前沒有白色這個。」「(法官問:馬廄在哪裡?是不是在白色建築旁邊那個地方?)對。」「(法官問:那時候你去看沒有白色那棟建築?)沒有。」「(法官問:另外他現在在做生意給人家吃飯的門牌31號,靠近湖邊的建築,當時你去的時候有無這個建築?)有,那時候有,兩邊都有。」由上證人王憲備之證述先稱白色之建物(即已承租地上建物B)部分沒有,後又稱有,顯然前後不符,所為證述尚難採認而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系爭土地為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且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已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不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不符合要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申請係屬重複申請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理由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
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58年5月27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租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3分之1,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 1.戶籍證明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又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
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 ㈤漫植木清理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58年5月27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據上規定,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補辦清理訂約。
㈡經查,上訴人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
物即系爭建物A(「○○渡假餐飲小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段807地號)。上訴人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3月林務局之「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68林政字第14022號簡便行文表准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起至77年4月2日止,依當時巒大林區管理處曾於68年3月10日向其轄下之魚池工作站函詢有關書面證明,經巒大林區管理處魚池工作站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68年3月13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載明「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等文字(參乙證9,原審卷1第242至243頁),上訴人所提申請資料,雖載明建物為「○○路31號」,然上訴人與當時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位置確實為現行「○○路33號」(即承租地上建物B)所坐落之土地,有原審勘驗照片11至17可佐,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否認,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為○○路31號)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即系爭土地),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並不相同,核無重複申請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
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就被上訴人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租地實測圖附原審卷1第111頁),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審卷1第107至111頁),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內(租地實測圖及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位置套繪航空照片圖資參照,原審卷1第111及113頁),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確係坐落被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事實明確,系爭土地已經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魚池鄉公所使用,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照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於清理之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上訴人雖提出經魚池鄉公所證明屬實之「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作為其確係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然該證明申請書係由上訴人所自擬;至證人王憲備之證述先稱白色之建物(即已承租地上建物B)部分沒有,後又稱有,顯然前後不符,所為證述尚難採認而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存在於58年5月27日之主張,核無足採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前引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原判決因認系爭土地坐落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合法承租地之範圍內,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已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不符合要件,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核無違誤。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明被上訴人以後來航空照片為底圖,將魚池鄉公所56年租約的手繪圖數化之後套繪作成乙證5號(即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位置套繪航空照片圖資,原審卷1第113頁),在整個黑線範圍內都是當時魚池鄉公所承租的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41-3地號,所以現在上訴人申請的541-3地號也是落在當時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等情(原審卷2第489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上訴人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檢附自擬之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經魚池鄉公所證明,原審卷1第247頁),此與上訴人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補辦清理訂約時(承上所述,68年間補辦清理訂約之建物應為「○○路33號」,即已承租之地上建物B),提出自擬之68年3月13日證明申請書(經魚池鄉○○村村長證明,原審卷1第244頁),固屬不同;惟兩份證明書均屬自擬後提出,且其上所載清理訂約之建物均載為「○○路31號」,原審認上訴人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檢附自擬之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經魚池鄉公所證明)尚難以之證明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之前即存在而占用系爭土地,核屬事實審就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另敘及上訴人於97年提出自書之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經魚池鄉公所證明)核與上開設籍課稅為61年1月始設籍課稅資料不符,且該證明申請書係上訴人於68年間與被上訴人就已承租地上建物B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訂約時使用過等詞,作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之前即存在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輔助論述,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魚池鄉公所向被上訴人承租停車場用地於74年間即變更承租範圍,上訴人97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時,541-3地號土地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應不屬於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誤判上訴人97年申請位置與66年申請位置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所採之套繪方式顯有相當大程度誤差,原判決認航照圖套繪雖有誤差,但仍不影響本件申請補辦清理土地係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房屋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僅能證明起課時確有建物存在,無法推論起課時間即為建物之實際建造及使用時間,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時,係提出68年間經魚池鄉公所證明之申請書,被上訴人應尊重魚池鄉公所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時間之查核,原判決認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又上訴人66年間申請補辦清理時,所提出證明書係上訴人於68年3月13日向魚池鄉○○村村長申請證明;與本件97年申請補辦清理,檢附68年3月12日向魚池鄉公所申請之證明,二者非同一文件,原判決竟誤認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僅以證人王憲備就與本件無關之地上建物B供述前後不一,即認證人王憲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自屬有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經核係執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或執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主張其自97年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A補辦清理
訂約,原判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於107年始遭發現,顯有誤會;又南投地院刑事判決中已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A占用系爭土地時間係在50年間,原判決就此認定竟置若罔聞;再541-3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地,於105年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56年訂立租約時,系爭建物A所坐落土地未完成登錄程序,被上訴人無法用以出租,自難認係在魚池鄉公所前開56年租約之承租範圍內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A現為鋼構建物,以○○渡假餐飲小棧對外營業,嗣經審計部於近年清查全國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且營業之民宿餐廳處理計畫時發現」(原判決第25頁第3至5行參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為本件補辦清理訂約申請之時間,並未誤認。至系爭建物A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究於何時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完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租約之訂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A所坐落土地未完成登錄程序,被上訴人無法用以出租,亦屬誤解。再查,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並論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已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亦坐落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合法承租地之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不符合要件等情,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