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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姜冠廷

許佑銓賴虹錡被 上訴 人 葉偉敏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原是上訴人所屬混合砲兵營(下稱混砲營)第一連上士,經上訴人查於民國108年12月18、19日擔任戰備人員時,有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被上訴人系爭違失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所列「言行不檢」態樣之違反紀律行為,決議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上訴人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軍紀規定第29條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5月11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2370號令(下稱原懲罰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同日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2371號令(下稱原撤職處分,並與原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自同日0時起撤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以:(一)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軍1-23422」1/2噸偵搜(指揮)車(下稱系爭軍車)離開南埔營區,而與派車單記載活動範圍不符情事,然依證人即機步營一連及混砲營一連兩位連長之證詞,並參派車單記載,當日被上訴人確實已獲派車權責長官即機步營一連連長之同意,得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執行加油任務,並無系爭違失所述未向上級報備,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情。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9日始有未向上級報備,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違失行為。原處分就系爭違失之事實認定顯已有誤。(二)對於派車權責長官即機步營一連連長於督察室調查時所稱被上訴人有事先報備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加油之有利被上訴人證詞,評議會未經討論、怠為查證,即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並施以最重之懲罰,其事實認定出於恣意並與證據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且原懲罰處分乃根據不正確之事實認定作成裁量決定,有裁量濫用瑕疵,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三)原撤職處分是依被上訴人因有系爭違失而遭原懲罰處分所作成,原懲罰處分既已違法,被上訴人即無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自應將原撤職處分一併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軍懲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現役軍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軍紀規定則是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法令。違反軍紀規定之違失行為,自應受軍懲法之懲戒處罰。

(二)軍用車輛(下稱軍車)是國軍人員及戰鬥物資之運輸工具,乃提升軍隊機動戰力之重要裝備。依公路法第61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11條規定,已揭櫫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之基本原則,避免國家戰備資源流於恣意私用。而軍車除不得擅自挪為私用外,於軍營內待命備用及配合任務出勤供用之管制,則為鞏固軍隊戰力所需。國防部為加強軍車管制,增強部隊戰力,依職權訂頒國軍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下稱軍車作業規定),作為管制下級機關或下屬使用軍車所應循之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軍車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之車輛調派步驟,係由車輛調派人員接受申請後,依作業規定所定之派遣優先順序,呈由權責長官核定派遣。依同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目規定,單位編制內之車輛一律納入汽車集用場統一管制調派運用。依同項第8目規定,車輛派服勤務時應攜帶單位印製之通行證以及運輸申請單等證照資料。同項第13點、第18點則規定:「營門衛兵對進出營區之車輛應實施檢查、登記、查核隨車證照……及派車單,不合規定者,不得放行。」「派車申請單經核派後即視同命令,未經權責長官允許,嚴禁藉任何理由延遲、拒絕出車,或未按律定之路線、地點行駛。」依此,軍車作業規定藉由軍車出營遂行公任務之使用,須向權責長官申請核定派遣,並經營門衛兵審查派遣證照(派車單)之機制,確保有限之軍車資源使用符合法定軍事任務之派遣順序。經權責長官核定派遣之軍車使用用途,含律定行使之路線、地點等,均視同權責長官對於該軍車當如何遂行軍事任務出勤之命令,非經權責長官允許變更,各級申用軍車之人員本應依派遣命令而行。而此等軍車作業規定對於現役軍人在申請、使用軍車上之要求,關係國家重要戰力裝備之使用紀律,亦涉及部隊機動戰力之鞏固,自屬國防部所訂頒之軍紀法令,違者,當屬軍紀規定第29條第1款所列「言行不檢」之違反軍紀行為。尤其,軍職公務員使用國家軍事裝備之軍車,並非行使其私有財產之權利,乃國家職權行使之一環,本須受法之羈束即依法行政。前述軍車使用之管理,性質上乃國家對於所屬軍職公務員使用軍事裝備之須符合法定公用之權限管制,並非對外就人民私財產固有權利或自由之限制。而核定軍車派遣出營供用之證件,是供各級管制人員審查其使用是否符合法定權責之用,並非解除對人民私有財產固有權利或自由限制之許可。因此,取得派遣軍車出營使用之核定證件(派車單),並非即有駕駛軍車出營任意使用之權利,毋寧僅為同意其軍車符合申請派遣用途出勤使用之權限授予。倘軍人申領權責長官核定派遣軍車出勤之證件(派車單)駕駛軍車出營,未經權責長官允許,即擅自不按律定路線、地點行駛並持以私用者,因該派遣命令並無授權其不按律定路線、地點即出營供私用行駛之效力,其擅自駕駛軍車出營私用之行為,自屬違抗原派遣命令,而有「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

(三)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19日,各有一次駕駛系爭軍車駛出

原納入統一管制調派運用之汽車集用場所在之南埔營區,且兩次駛出營區後之活動,均與兩次申領派車單允許之活動範圍不符。108年12月18日第一次是於前一(17)日向派車權責長官即戰備測考期間地區戰備部隊部隊長,機步營一連連長賴虹錡(下稱賴員)申報隔(18)日需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加油,經賴員依所請用途同意派車,並在派車單上以戰備任務註明於任務理由中核定派遣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卻未按律定地點至南埔加油站加油,而將系爭軍車駛去購買便當、飲料,並拿取一個不知內裝物之袋子後才返回南埔營區;第二次同年月19日則未向權責長官賴員事先申報用途,持用形式上記載「戰備任務」理由之派車單,駕駛系爭軍車以通聯測試之名義通過營門衛哨出營,至營外7-11便利商店附近購買檳榔後,便返回營區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述之事實,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19日兩次駕駛系爭軍車出營,雖均持有權責長官核發之派車單,但皆未經派車權責長官賴員之允許,即擅自不按律定路線、地點行駛,並前往營外購買私人食用物品而持以私用,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不在派遣命令授權範圍外而擅自駕駛軍車出營私用之行為,不僅違抗原派遣命令,更有「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而屬軍紀規定所稱「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情事,尚非全然無據。又被上訴人縱使108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前,有向派車權責長官賴員報備欲執行加油任務而得其同意,但被上訴人倘違抗派遣命令,不按律定地點行駛執行加油任務,更將系爭軍車持以私用,因而該當上述違失行為,其有報備所謂加油任務乙節,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應受懲罰事實之認定,反更顯明被上訴人或有欺瞞權責長官騙取形式上之派車命令,為以逃避營門衛哨管制,俾其遂行未經權責長官允許即私用軍車出營,並違抗命令恣意行駛之嫌疑,自非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證。

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軍車出營前,有

向派車權責長官賴員報備所謂加油任務並得其同意,即遽認已因此取得駕駛系爭軍車任隨己意出營行駛之權責,進而遂謂被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軍車出營私用,不該當「未向上級報備,即逾越權責私自駕駛軍車出營」之違失行為,不應予懲罰,而認原懲罰處分此部分事實認定,怠於查證對被上訴人明顯有利之證據,並有不按證據恣意認定事實之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軍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及裁量濫用等瑕疵,應予撤銷,又依此認原撤職處分不符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將被上訴人撤職之要件,逕將原懲罰處分、原撤職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經核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言行不檢之違失情節輕微,是部隊長批示應汰除被上訴人,才未經評議會實質審議,便作成原懲罰處分施以最重撤職、停止任用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5、81、89、127、222、224、251頁),對原懲罰處分及原撤職處分之適法性併予指摘,此部分亦關係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有無理由,然並未經原判決予以論究,經核原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但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