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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呂孫福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畫區)」,申請徵收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252地號等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95477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所有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2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44.28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195724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不服,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10年4月1日召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0年第2次會議進行復議,決議維持原評定價格。被上訴人遂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7512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異議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7,100元作成徵收補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徵收補償市價與協議價購價格皆係由專業單位就系爭土地之市價進行評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補償價額與協議價購金額卻相差甚鉅,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實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辦理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按市價補償地價之規定不符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依該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市價,固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然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5項)規定,應依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並不相同。因此,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價格,與土地徵收依上開程序所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即屬當然。依此,本案協議價購價格係由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經雙方合意即可,如協議不成再辦理徵收程序取得用地,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市價相較,兩者法律關係及應踐行程序並不相同,上訴人稱徵收補償價格低於協議價購價格,即謂原處分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之違法,自屬無據。此外,觀諸上訴人自行委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其上係記載:「本估價書報告書內容遵循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及國內外之不動產估價理論。」價格日期與勘查日期均為110年5月14日,所選取之土地買賣實例比較標的,價格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及同年12月,而本案徵收補償市價係按查估辦法進行查估,案例蒐集期間則為108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無論係估價所依據之法規抑或選取比較標的之買賣期間均有不同,尚難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評估結果而認定本件有徵收價格偏低情事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