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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康伯全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嗣促轉條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增修公布部分條文,於111年10月28日施行,其中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為法務主管機關,承受原促轉會之業務,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二、緣上訴人前以73年12月12日間政府實施一清專案時,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叛亂案件無故違法拘捕,移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新店軍法處羈押,嗣於74年4月3日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91年度賠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339,000元],惟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自74年4月4日起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2月1日始獲釋(下稱系爭矯正處分),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31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就系爭矯正處分乙案申請補償,補償基金會以100年6月9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172號函復上訴人,以該會受理補償申請案之法定申請期間已於99年12月16日屆滿,上訴人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間為由,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原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其曾受之系爭矯正處分乙案書面聲請平復司法不法進行調查,嗣經原促轉會審認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矯正處分,並非「刑事有罪判決」,而係屬行政權之作用,未符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乃以109年10月19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原促轉會109年12月23日促轉復查字第1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促轉會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之申請,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原促轉會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諸促轉條例第6條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乃借鏡

德國之經驗及制度,對於威權時期之刑事案件予以重新調查,以平復司法不法,本件於解釋適用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時,自得以德國立法例為重要之參考依據。先以德國立法例而言,對納粹及前東德地區之受難者除金錢補償外,皆以廢棄或撤銷曾加諸於受難者之不法判決為重要之平反措施,廢棄或撤銷原判決乃根本性之否定判決本身之合法性,判決自始無效,可視為對受難者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包括名譽上之回復,此國會立法撤銷之方式乃係以法律直接廢棄判決,屬立法權之作用,無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等行政行為。

㈡上訴人雖援引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之依據,然從該條項規範之立法文字以觀,其前提要件係針對「受有罪判決者」而言;法律上之效果則為「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然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矯正資料及附件,可知上訴人自74年4月4日起所受矯正處分,係依廢止前之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規定,由警察官署直接裁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而未經受刑事判決,上訴人既未曾受有罪判決宣告,即與該條項所欲規範之客體已有不符;至該條款規定雖賦予原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介入調查、認定相關個案是否屬依促轉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個案,如是,則參考促轉條例前揭規範文字及德國立法例,至多僅可能發生前述國會立法撤銷即自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之法律效果,況促轉條例並無隻字片語授予原促轉會有依職權積極撤銷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權限,遑論賦予人民申請原促轉會作成此類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援引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原促轉會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云云,顯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排除未經有罪判

決之「矯正處分」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相悖云云,惟衡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固為促轉條例之立法目的,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應如何回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立法者對於法律所採取之方法及手段容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並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又對於事實行為之不法侵害(包含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行政作為),因其本質與司法判決並不盡相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從探究得悉處分之內容,自不若司法有罪判決可能造成個人名譽難以磨滅之污點,故有罪判決之立法撤銷或廢棄,對於特定案件可能代表某種形式上之名譽上平反,立法者縱因此認透過立法撤銷之對象僅限有罪判決,而不及於違反憲政秩序之行政處分,因此等處分之撤銷對個人已受之不法侵害並不具實質意義,而另覓解決之道,改採金錢補償措施為主要轉型正義之手段,應仍可認屬合理之差別待遇,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

㈣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

21號函,將上訴人自74年4月4日起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2月1日獲釋,上訴人對此系爭矯正處分因屬遭治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本可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15條之1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即非無使其於威權統治時期所受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系爭矯正處分獲得權利平復之機會,上訴人卻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向補償基金會就系爭矯正處分乙案申請補償,但因其所提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間,方致遭駁回申請,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矯正處分依法非無請求損失填補之管道,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排除未經有罪判決「矯正處分」之適用,亦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㈤綜上,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原促轉會依促轉條例

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其曾受系爭矯正處分乙案書面聲請平復司法不法進行調查,經原促轉會於109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原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故綜觀該條文之立法體系及德國立法例,國會立法撤銷之對象均僅限於有罪判決而言,且無賦予聲請人申請作成撤銷其他行政機關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促轉會依其申請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申請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分時即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2項)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4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5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立法理由載明係參考德國立法例,「爰制訂第3項規定,並於第3項第1款明訂可直接以立法撤銷刑事判決之案件種類。至於非屬第1款之其他案件,促轉會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向促轉會聲請,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而應撤銷該有罪判決罪刑之情形者,亦應給予人民就個案平復之機會,由促轉會認定應否撤銷,爰制訂第3項第2款規定。……促轉會依據第3項規定,已可使不正刑事有罪判決經由國會立法方式撤銷罪刑,因而平復所受司法不法。惟如促轉會駁回第3項第2款之聲請,聲請人如認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公平審判原則,需平復司法不法者,應賦予聲請人以第2項之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訴之機會,而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不得上訴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不論其是否經軍事審判法之初審、覆判程序,因係受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訴之不當限制,始遭確定,均應依本法特予上訴救濟之權利。」準此可知,修正前促轉條例之意旨,係對於威權時期受司法不法之刑事裁判受有罪判決確定者,以國會立法方式撤銷之,並以行政權之作用回復其本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之損害。

㈡嗣後111年5月27日促轉條例增訂第6條之1:「(第1項)威權

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明:「(一)依(按,指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現行條文第6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6條第3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或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由以上沿革可知,修法前之促轉條例所平復者僅及於司法不法裁判致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並不包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權,以不法事實行為或不法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嗣因認有不足,乃予增訂該條例第6條之1等規定,使受行政不法致生權利損害之人民得有回復名譽、權利之可能。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係因系爭矯正處分而遭受

損害,非因何等刑事判決所致,上訴人於促轉條例修正前之108年12月12日依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回復權利,探究該等規定之聲請要件係針對「受有罪判決者」;法律上之效果則為「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對於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由立法體系以觀,國會立法撤銷之對象均僅限於有罪判決,並無賦予聲請人聲請作成撤銷其他行政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認定原促轉會基於系爭矯正處分非屬刑事有罪判決,與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並無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雖未受有罪判決,惟僅因系爭矯正處分即被長期剝奪人身自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威權時期經司法審理程序之有罪判決尚可撤銷,則程序較不嚴謹之行政矯正處分,似亦可予以撤銷云云,乃上訴人一己之見解,與處分時之修正前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不符,業經原審論明指駁,難以採據。本件上訴人之聲請,係在促轉條例修正前所提出,當時立法者並無將行政不法所致損害納入平復範圍之原意,嗣後認有不足,方予修法而將行政上不法之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納入平復範圍。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矯正處分係行政作用,自得依促轉條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請求回復其權益,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

以成立,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21號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