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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任職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並從106年7月5日起擔任董事,嗣寶德電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寶德電公司積欠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工資新臺幣(下同)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132萬7,791元,合計247萬6,047元。惟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寶德電公司董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不屬墊償適用對象,遂於109年9月28日以保普墊字第10960122891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墊償上訴人所申請寶德電公司積欠上訴人工資114萬8,256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32萬7,791元,合計247萬6,047元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在寶德電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

,早自106年7月5日起擔任董事,其與寶德電公司間契約關係,核屬委任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當無同法第28條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且觀上訴人願任寶德電公司董事期間為106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於寶德電公司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其仍擔任董事,並無提前辭任情形,顯見上訴人該時已不具勞工身分,其情形與單純擔任寶德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其他員工有別,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墊償,核無違誤。

㈡雖上訴人以其僅係借名擔任寶德電公司董事,實則無董事權

限,工作內容亦為原本之副總經理職務,所得薪資於接任董事前後亦無變動,應認上訴人與寶德電公司間仍為僱傭關係;惟參酌上訴人從106年7月5日起擔任寶德電公司董事,不僅多次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股東會,復任命總經理、推選董事長、修訂公司章程及發行股票等,此非一般身分勞工得參與之經營決策事項,其執行之工作性質具有指揮監督意涵,與一般勞工具有高度組織從屬性迥然不同,其原有勞工身分已然改變,應認上訴人與寶德電公司間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單純之勞工僱傭關係。復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3日經寶德電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產生之董事,當選權數為16億8,324萬5,534權,其經股東會適法之選任程序,為一般董事身分,並非以勞工代表資格當選勞工董事,亦無關乎上訴人己身所持寶德電公司股份多寡;則上訴人既屬適法當選之寶德電公司董事,且已願任並行使董事職權,況我國公司法制亦無存在「借名登記(人頭)」董事之規範,上訴人無由以此謂其仍屬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㈢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核與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分屬不同制度,適用之對象、範圍各不相同,尚難以適用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否,援引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勞工身分認定。則上訴人雖持續以勞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退休金,復自109年4月起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然關於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否,本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勞工身分認定無涉,且上訴人自106年7月5日起已願任寶德電公司董事,原有勞工身分已經轉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斯時並無法定資遣情事發生,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資遣費請求權,亦不因寶德電公司嗣後宣告破產重獲勞工身分,要不能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就任董事前之法定資遣費。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墊償上訴人所申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及「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可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之目的,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而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時,經請求未獲清償者,給予勞工有限度墊償之制度保障,在積欠未滿6個月範圍內,得由該基金以墊償之方式,獲得支付,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規定墊償後,雇主仍負有將墊款償還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義務,非可轉嫁其經營風險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次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自無從據上開規定請求墊償工資。

㈡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

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㈢查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任職寶德電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

,於106年6月23日經寶德電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當選權數為16億8,324萬5,534權,自106年7月5日起擔任董事,多次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股東會,復任命總經理、推選董事長、修訂公司章程及發行股票等,於寶德電公司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際,仍擔任董事,並無提前辭任情形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是以,上訴人為寶德電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使兼任寶德電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薪資與職掌並無變更,仍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自106年7月5日起已擔任寶德電公司董事,其與寶德電公司間原有勞雇關係已轉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已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當無同法第28條墊償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乃經適法選任之寶德電公司董事,並行使董事職權,且上訴人自106年7月5日起已願任寶德電公司董事,斯時並無法定資遣情事發生,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資遣費請求權,無由申請被上訴人墊償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其情形與單純擔任寶德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其他員工有別等語,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有關自106年6月起以管理部副總經理兼任寶德電公司董事職務,薪資職掌均無變更,受寶德電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指揮,上訴人仍兼具員工身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請求給付,其他二位副總經理獲被上訴人同意墊償等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係屬個案,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聲請大法官、民間司法改革機關共同表示意見部分,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