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林進銓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小段242、242-4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臺中市○○區○○路4段(下同)255巷道(下稱255巷道)之一部分,經被上訴人參照民國88年9月22日航照圖,以88年9月22日前行經系爭土地之255巷道(即系爭道路)已舖設完竣,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鋪設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通行情事,亦經通行久遠,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道路,被上訴人依其非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作業標準作業程序圖,比照本件申請時(即110年4月22日修正前,下同)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廢改道處理原則),訂於109年3月20日辦理非都市土地道路廢止案現場會勘,會勘後綜合意見為「經勘旨揭道路廢止後尚有影響鄰里巷道一定之通行功能,爰此,本案比照『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1條(正確應為第11點)規定,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2543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109年3月20日會勘紀錄,不同意上訴人廢道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道路之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道路之存在時間點可能係自88年起,然實際上遭他人無權通行之時間點,是否即為斯時,並非無疑;系爭道路上方土地現況,多為空地,無從得知是否確有人居住;上訴人母親於107年、108年間始經鄰居告知系爭道路有發現一些人通行,即自行在系爭道路兩側立告示牌,阻止通行;中嵙里辦公室對於原審先後2次函請提出相關證據,均未見函復,顯見中嵙里辦公室及現場人員之會勘意見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對255巷00號住戶之電話查訪訪談表,可知早年255巷道尚未延長至系爭土地時,均通行179巷對外聯絡,捨179巷而通行系爭道路之理由,亦僅係出於便利而已。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提出之179巷影片,兩造提出之網路地圖、照片等,遽認179巷不足使用,系爭道路附近有農田存在,廢止系爭道路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之情形,卻未依上訴人聲請前往現場履勘,實際感受該區客觀使用現況,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等行政機關怠於應為之行政行為,不思於現有179巷之改善工程,拓寬道路供便利通行,反而在無給予上訴人任何補償之情況下,只圖免費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非可取。原判決捨棄原已存在多年且進一步改善後確可供人車通行之179巷完全不用之認定,致發生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53.75坪之結果,如此權衡顯有未洽,況觀乎使用之必要性,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至多僅容許2至2.5公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未見其於理由項下加以說明,而仍認系爭道路應維持6公尺之寬度,此結果亦超出客觀通常使用必要之面積範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示之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間起由訴外人張尚進經上訴人父母同意借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以開發整理其土地,迄今已逾20多年仍未回復原狀,長年因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部分持續作為道路使用而未曾有阻止中斷。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道路,被上訴人依廢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邀集相關單位於109年3月20日至現場會勘,經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提出連署書主張系爭道路屬其等必要用路,且會勘單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表示系爭道路係大型車輛及當地居民通行需求,東勢區公所表示系爭道路目前為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中嵙里辦公處表示當初的路拓寬是經地主同意路面舖設由政府舖設等語,里長另補充「另需留做消防救災使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鋪設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通行之情事,且經通行久遠,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現有巷道,即屬有據。㈡系爭道路位處鄰接179巷道之交接處,而255巷道包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通往東崎路4段之主要道路,其上已舖設水泥地,寬度約6公尺,路面平整,系爭土地周圍尚有其他農業用地,現況範圍亦有供農民通行之需求。依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檢附之255巷及179巷設籍超過20年之住戶有5戶,即179巷10號、20號,255巷36號、37號、52號等,其中255巷00號住戶經東勢派出所電話訪談時表示在系爭道路未開闢前是由179巷通行,那時沒有開車,179巷下雨時泥濘很多像小河進出不便,現在多以汽車、機車通行255巷道出入等語。再由上訴人所提出駕駛汽車由東崎路4段開往179巷道之錄影光碟影像,可見179巷道之初始雖有雙向車輛之寬度,但隨即經過東勢區第二公墓入口處後,無法雙向會車,路程中車輛幾乎緊貼路面邊坡,路面狹窄,錄影中之車輛明顯因路窄而行速甚為緩慢,難以轉彎,可認179巷道狀況將使汽車通行不佳。衡諸連接○○路4段之179巷道寬度最窄處,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約2公尺,或被上訴人所主張152公分,以一般車輛寬度約160至260公分不等,179巷道雖非達無法通行程度,但道路寬度確實不利汽車通行,且汽車單向通行亦屬勉為通行之狀態,交通安全難謂無慮,又消防車寬度約2.5公尺,如僅留179巷道對外通行東崎路4段,恐致消防車難以進入之窘境,故當地人員通行255巷道已非僅通行便利或省時而已,況審酌是否符合廢道要件係為確認有無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應以道路之通行現況為斷,系爭道路作為255巷道之一部分後,多年來附近土地開發之地貌已有不同,可認進出之人數或交通往來情形已與20多年前之情形相異,與系爭道路寬6公尺道路現況相較,179巷道顯難成為供公眾通行之主要道路,難謂符合現代一般汽車及當地居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需求之道路,179巷道與255巷道沿途均多有行經私有土地,以道路現況之寬度、路面品質,自以255巷道通行條件為優,且易於公眾通行目的之達成,是被上訴人認廢止系爭道路將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比照廢改道處理原則第11點但書規定「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而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