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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葉佐弘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為集義祠之信徒,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所屬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經民政局以108年11月12日桃民宗字第1080019060號函(訴願決定誤植為108年11月8日)復上訴人,倘認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必要,請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經10分之1以上信徒書面連署逕向該祠請求辦理。上訴人乃以信徒連署代表人身分,於108年11月15日函請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副知民政局,民政局遂以108年11月21日桃民宗字第1080019779號函轉請集義祠依章程規定辦理。集義祠以108年11月26日函請民政局釋示信徒請求是否於法有合、是否應依請求召開,民政局再以108年12月2日桃民宗字第1080020233號函請集義祠逕向連署人說明及依章程規定辦理。其後上訴人又以108年12月2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信函請求謝秀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謝秀蓉以108年12月10日楊梅富岡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回復無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必要,且將準備召開109年度之信徒大會。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15日自行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重新認定現有信徒名冊,解聘原管理人謝秀蓉及聘任上訴人為新管理人,並以108年12月23日函檢附會議紀錄、寺廟變動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以109年1月6日桃市楊文字第1090000014號函報送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變動登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非備查之集義祠管理人,未符章程規定,且管理人謝秀蓉即將準備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無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乃以109年2月6日府民宗字第10900060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檢還上訴人申請原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申請之寺廟變動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備查「集義祠解聘管理人謝秀蓉」、「集義祠聘任葉佐弘為管理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主管機關就寺廟管理人變更備查與否,實際上會直接影響寺廟得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進而影響寺廟財產之管理與處分,具有規制效力,應屬行政處分。原處分未予備查,併退還申請原卷宗處理,核仍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所為,含有否准變更登記意旨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1條、第22條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開不

論是每年之常會或是有必要情形之臨時信徒大會,均係管理人始有召集權。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召開時,謝秀蓉仍為集義祠之管理人,上訴人主張集義祠無管理人不能召開信徒大會,即難成立。

㈢集義祠之組織章程對管理人不為召集時應如何處置,並無規定。內政部曾作成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另寺廟性質上類似民法社團法人,亦與人民團體相似,參酌人民團體法第32條前段規定,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諸上述意旨,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由少數信徒自行召開之程序要件,應解為由該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通知管理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自行召開。至於主管機關備查與否之審查內容及界限,除應從程序上審核外,尚應就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性及妥當性加以實質審查。

㈣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非屬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所定之召集程序,僅能依系爭函釋,或上述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民法或公司法規定為之。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申請民政局許可並同時請求集義祠管理人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確有經信徒10分之1之連署,並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嗣管理人謝秀蓉於108年11月26日表明不予召集,且經30日亦確未予召集,符合有召集權人拒不召開該次信徒大會之形式要件,然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均未備查上訴人自行召開之申請,自形式上審查,上訴人係未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就必要性及妥當性一節,集義祠曾於107年5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管理人謝秀蓉亦表示即將準備召開109年信徒大會,難謂召集權人已有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信徒大會情事;另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事由,難認有何不能於每年例行性信徒大會決議,而必須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之急迫性;更況,101年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之合法性,業經民事判決認定並無決議無效情事,益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所要議決之事項,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旨在不透過例行常會取得治理權,不符合必要性及允當性。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乙次,由管理人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第22條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10分之1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既規定「連署請求」,自指由信徒連署請求管理人召開。至管理人若因亡故、辭職等原因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時,因集義祠章程未規定,此時得依內政部103年8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9號函「由全體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信徒(執事)1人擔任召集人」方式辦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審因認依上開集義祠組織章程,集義祠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情況有二,一是由管理人認為有必要,一是10分之1以上之信徒之書面連署向寺廟管理人提出請求時,管理人得召開之,是不論是每年之常會或是有必要情形之臨時信徒大會,均係管理人始有召集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如依原審所認,則若管理人死亡豈非信徒大會及臨時信徒大會都停擺,故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之臨時信徒大會,其召集人除管理人外,另有「經10分之1以上信徒書面連署請求」兩者,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係對上開章程規定之誤解,所述自無足採。

㈡復按系爭函釋謂:「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㈡……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是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經依上開程序而受主管機關通知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時,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開。主管機關對於備查與否之審查內容及界限,除應從程序上審核申請召開信徒大會之連署人是否符合前開形式要件、申請事由是否符合章程及法令事項外,尚應就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性及妥當性,於不影響寺廟自治之範圍內實質審查,且應限於屬於寺廟治理所必要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方應許可之。本件集義祠組織章程對於信徒連署請求管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管理人仍不召開時該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自應依系爭函釋辦理。

㈢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發函民政局申請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民政局於108年11月12日函復請其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向集義祠請求,上訴人即於108年11月15日函請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副知民政局,民政局復以108年11月21日函轉集義祠請其依章程辦理。嗣集義祠於108年11月26日函請民政局釋示請求是否於法有合,民政局於108年12月2日函復請集義祠逕向連署人說明及依章程規定辦理。上訴人又以108年12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謝秀蓉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謝秀蓉則以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無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必要。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15日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擔任該次信徒大會主席,並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因此,上訴人先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連署請求管理人謝秀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於108年12月10日接獲謝秀蓉拒絕召開之回覆時,即屬管理人拒不召開會議,此時即應依系爭函釋踐行連署及請求召開會議等程序,經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後始得自行召開會議。然上訴人未踐行該等程序,即逕自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則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即無庸再審究申請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具必要性及妥當性。原處分雖以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備查之集義祠管理人或信徒大會召集人,亦無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為由,否准上訴人寺廟變動登記之申請,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追補「上訴人接獲寺廟負責人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倘認有拒不召開之情形,應再依內政部函釋,踐行連署及請求召開會議等程序,非逕自取代寺廟負責人擔任會議主席」理由(原審卷第215頁),經核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無礙於當事人之防禦,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並無不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既屬無效,則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寺廟變動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判決贅述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不符合必要性及妥當性之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意旨主張集義祠曾於107年5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與召開108年12月15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具必要性無關;謝秀蓉遲至109年7月3日始召開信徒大會,怎會是「即將準備」召開109年信徒大會;若如原審所認只要信徒大會之常會均如期舉辦,就難謂有召集權人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情事,那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臨時信徒大會之規定豈非具文;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事由尚有解聘管理人謝秀蓉及聘任上訴人為管理人,原審以其他開會事由即認上開兩項不符合必要性及允當性,顯有違誤,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