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靖能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
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及用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市場大樓,嗣經登記為新竹市○○段第5809號建號建物)並為營運,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系爭市場大樓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契約期限自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日起算30年。上訴人依約興建系爭市場大樓,於104年7月27日開始營運,其間上訴人曾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市場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信託登記予京城銀行。㈡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營運
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符合系爭投資契約第20.3.1條第1款所定違約情事,乃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於106年11月24日及12月11日與上訴人、京城銀行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上述欠款情形無法改善,且因重大財務困難,無法清償積欠京城銀行之債務,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市場大樓遭聲請拍賣,並有不法轉讓經營權予第三人,任其占有系爭市場大樓收取租金等費用之情事,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20.3.1條第1款、第20.3.2條第2款及第3款,乃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0.4.1條第2款⑶、第20.4.3條第2款、第21.2.2條、第21.4.3條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第2條㈡等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之日起立即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暨系爭地上權契約(於106年12月18日生終止契約效力),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辦法)等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府產市字第1060181501號函(下稱接管處分),通知上訴人自文到之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確認接管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已無營運系爭
市場大樓之權利,且無法維持系爭市場大樓正常營運,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5條等約定完成資產移轉程序,遂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接管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
⒈107年6月13日府產市字第1070089409號函(下稱第1次展延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止。
⒉107年9月25日府產市字第1070144785號函(下稱第2次展延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
⒊107年12月21日府產市字第1070188998號函(下稱第3次展延處分)展延接管營運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
⒋108年12月13日府產市字第1080177157號函(下稱第4次展延處分)展延接管營運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不服第1至3次展延處分,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對第1次、第2次展延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92號、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對第3次展延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則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㈣被上訴人復以相同事由,並認尚有續為接管1年之必要,以10
9年12月3日府產市字第1090166807號函(下稱原處分)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原處分所定展延期限屆滿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促參案件,因投資期間往往長久(本件即
達30年),倘發生履約障礙因素致無法如預期進行履約,又無法透過履約管理機制或調整契約內容等方式即時排除,必須中止或終止,為免公共建設中斷將對人民權益或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促參法第53條第2項乃規定,發生同法第52條第1項終止投資契約情形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得強制接管,另依接管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接管營運之期間於必要時得展延之。所謂「必要時」,指必須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接管期間之決定,則以主辦機關預料應繼續維持營運之時程為斷。㈡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地上權契約之
租金、權利金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83,403元及利息;又因積欠系爭市場大樓所屬員工之薪資,經被上訴人代墊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1,695元;復因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應給付被上訴人28,964,629元。又京城銀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債權額為4億5,000萬元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另上訴人積欠多名第三人借款債務達5億元以上,且上訴人前負責人林良琪曾以自己名義擅將部分攤位分別出租,期間達20年或5年,並一次收足20年或5年租金,總計金額高達1億430萬元。綜上足認上訴人確有嚴重財務問題且經營不善,實無能力繼續維持系爭市場大樓正常營運,甚至妨礙系爭市場大樓攤位之正常出租,已發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㈢上訴人自承積欠京城銀行之債務目前仍高達4億5千多萬元,
可見上訴人先前之債務問題,迄今無法有效解決,仍欠缺繼續經營系爭市場大樓之財務能力。又系爭投資契約第20.6.1條雖約定,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兩造同意京城銀行得行使介入權,惟兩造及京城銀行三方曾於106年11月24日及106年12月11日召開2次協商會議,第2次協商會議結論為:⒈被上訴人與京城銀行就介入權協議無法合致,上訴人且無法改善。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京城銀行分別選擇乙家鑑價機構辦理鑑價,俟鑑價結果後,再行召開會議討論。⒊在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章返還營運資產之前,為維護現場秩序,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強制接管。可見被上訴人未同意京城銀行行使介入權,則本件已無從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0.6.1條約定處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京城銀行行使介入權,不應由被上訴人繼續接管云云,即不能成立。另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16.5.1條前段約定,該契約提前終止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及京城銀行三方於106年12月11日協議會議後,即應進行鑑價、清算、給付價金、返還資產之相關程序,並在上訴人返還系爭市場大樓前,由被上訴人以接管方式維持現場秩序。關於系爭市場大樓收買金額部分,京城銀行於鑑價後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收買價金訴訟,刻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訴訟審理中,故本件猶待完成促參法相關資產移轉程序。上訴人既已無力經營系爭市場大樓,然基於民眾使用市場、周邊停車需求等對民生照護之提供、攤商生計之維繫等公益目的,確有維持現場秩序之必要,堪認本件接管事由仍繼續存在。
㈣依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作為接管人,得於必
要範圍內代為行使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系爭市場大樓使用現況,1樓前半段出租予全聯福利中心經營超市,後半段租給零售攤位使用,2樓於接管時為閒置,現有時供作被上訴人施打疫苗之場所,3至5樓為停車場,由被上訴人所屬交通處經營,6至7樓為餐廳,被上訴人接管前之零售攤位、停車場、餐廳之使用均仍然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接管後代為行使經營及管理權之內容,尚在維繫系爭市場大樓之原有功能,符合提供民眾使用市場、周邊停車需求之民生照護、攤商生計之維繫等公共建設原有公益目的,未偏離系爭市場大樓作為「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使用主軸。被上訴人所為接管行為是否適法的判斷,不應以其經營績效、獲利多寡角度出發,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管效益不符合適合性,尚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接管處分之期間原為6個月,其後第1次及第2次展延
處分均為3個月,第3次、第4次展延處分及原處分均為1年,被上訴人就此陳明3個月及6個月之接管期間係為使上訴人可快速解決問題,但後來發現上訴人無法解決,才會改為1年。以兩造及京城銀行履行系爭市場大樓之資產移轉程序,確非數月即能完成,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維護系爭市場大樓營運所必要之電氣設備維護合約、空調設備維護合約書節錄、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昇降設備定期維修保養採購契約、垃圾廢棄物清運契約、商業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採購契約節錄,均以1年為期,考量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現況及經營維護需求等因素,被上訴人評估強制接管期間為1年,尚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1年為強制接管期間,違反比例原則,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
部於109年5月4日命令解散,上訴人並自109年5月7日停業至110年5月6日止,嗣始檢具營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向經濟部提出申復,該部乃於109年10月27日撤銷前開命令解散處分,則原處分說明三、㈤仍以上訴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為上訴人無法維持正常營運的理由之一,固有不當。惟上訴人確有前述無法維持系爭市場大樓正常營運之情事,並據被上訴人記載於原處分說明三、㈠至㈣明確,則原處分之作成,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促參法第52條規定:「(第1項)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
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一、要求定期改善。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第2項)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第3項)主辦機關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第53條規定:「(第1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第2項)依前條第1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接管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委託其他機關(構)為接管人。」第3條規定:「(第1項)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自來水、水利、電業、公用氣體燃料、重大工業、商業、科技及其他相關經建設施,發生本法第53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公告之: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五、接管人之權限。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第3項)第1項第6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2項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自前條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前揭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所定強制接管,係法律明文授與主辦機關緊急處分權(促參法第53條於89年2月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參照),於民間機關對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有同條第1項所定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必要時得以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以維持該公共建設營運不中斷,俾維護公共利益。依促參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2項規定,主辦機關因民間機構有違約情事,經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要求定期改善未果,續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中止興建或營運,或同意由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限仍未改善,而終止投資契約者,為其得以強制接管公共建設營運之法定事由之一。蓋投資契約終止後,民間機構不再負有繼續營運之義務,國家又尚未取得公共建設資產,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進行營運,為免該公共建設驟然停止營運,損及公共利益,在投資契約終止後,民間機構尚未返還或移轉公共建設相關資產前之過渡期間,仍有必要確保公共建設得以繼續維持營運,使國家對於人民之給付不致因投資契約之終止而中斷。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違法之訴訟上請求。是以,對原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原處分之合法性為該確認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該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確認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該確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系爭市場大樓並為營運,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系爭市場大樓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契約期限自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日起算30年。上訴人依約興建系爭市場大樓而於104年7月27日開始營運,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以接管處分自106年12月19日起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6個月,上訴人對接管處分循序提起確認違法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接管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之確認違法訴訟,經原審實體判決認定接管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確定,則該確定判決關於確認接管處分合法性之法律效果,即發生既判力,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市場大樓並非重大交通建設,附近居民仍有其他市場(如北門市場)可購買民生用品作為替代,與社會國原則之生存照顧義務並不具有高度關聯,則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無繼續接管維持營運之必要云云,核係在本件以展延接管期限之原處分為程序標的之訴訟中,爭執接管處分之合法性,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㈢再按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所為强制接管處分,
以有繼續維持公共建設營運之必要性,為合法要件;主辦機關前已作成強制接管處分,惟因接管期限屆滿而另為處分展延接管期限者,該展延接管期限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在於該公共建設在原強制接管處分所定期限屆滿後,是否仍有繼續維持其營運之必要性,及主辦機關所定展延接管之期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經查:
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5.1條前段約定,該契約提前終止時,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被上訴人。同契約第20.6.1條另約定,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善未果時,兩造同意京城銀行得行使介入權。惟兩造及京城銀行三方於106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1日召開2次協商會議,第2次協商會議結論為:⒈被上訴人與京城銀行就介入權協議無法合致,上訴人且無法改善。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及京城銀行分別選擇乙家鑑價機構辦理鑑價,俟鑑價結果後,再行召開會議討論。⒊在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章返還營運資產之前,為維護現場秩序,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強制接管。又關於系爭市場大樓收買金額部分,京城銀行於鑑價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收買價金訴訟,迄至原審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訴訟審理中等情,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對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而喪失,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之融資機構京城銀行介入經營,兩造及京城銀行三方雖曾協議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返還營運資產之價金數額,由被上訴人與京城銀行各自選擇鑑定機構辦理鑑價,惟京城銀行於鑑價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收買價金之民事訴訟,於第4次展延處分所定期限109年10月31日屆至時,尚在一審法院審理中,並未終結。則被上訴人若未展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期間,將導致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中斷,不僅對習於在該處購物之人民造成不便,亦使系爭市場大樓荒廢,對公共利益產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接續原接管處分及前4次展延處分,以原處分再度展期,自屬維持系爭市場大樓營運所必要。原判決論明:兩造及京城銀行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協議會議後,應依會議結論進行鑑價、清算、給付價金、返還資產之相關程序,並在上訴人返還資產即系爭市場大樓前,由被上訴人以接管方式維持系爭市場大樓之現場秩序。故本件猶待完成促參法之相關資產移轉程序,惟上訴人已無力經營系爭市場大樓,基於民眾使用市場、周邊停車需求等對人民民生照護之提供、攤商生計之維繫等公益目的,確有維持現場秩序之必要,故本件接管事由仍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展延接管營運,為有必要,並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後,引入全聯福利中心之連鎖超市,縮減傳統市場攤位,營運方向與系爭投資契約將系爭市場大樓規劃為零售市場及停車空間使用之締約目的有違,不符適合性云云,敘明:依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作為接管人,得於必要範圍內代為行使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權及管理權。被上訴人接管後雖將系爭市場大樓1樓前半段出租全聯福利中心經營超市,惟接管前之零售攤位、停車場、餐廳均仍存在,堪認其接管後代為行使經營及管理權之內容,尚在維繫系爭市場大樓之原有功能,符合提供民眾使用市場、周邊停車需求之民生照護、攤商生計維繫等公共建設原有公益目的,未偏離系爭市場大樓作為「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使用主軸等語,詳述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市場大樓涉及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BOT案,接管者應以「營運、拓展業務」等積極面向為核心,更應考量系爭投資契約之訂定目的。被上訴人於強制接管期間引入之承租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既非接管前與上訴人訂定租約之承租人,非屬被上訴人繼續維持營運之範疇,自非適法,遑論具必要性云云,乃忽略系爭投資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由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係以維持公共建設營運不致中斷為主要目的,其接管後得代為行使經營權及管理權,不受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前之營運方式限制,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市場大樓部分出租全聯公司經營超市,與接管前之零售攤位併存,並未違反系爭市場大樓為「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興建目的,所為經營權與管理權之行使,難謂已逾必要範圍,所訴並無足取。⒉至於強制接管期間之展延,應設定多久始合乎比例,涉及主
辦機關對未來事況之預估,應由主辦機關根據個案中公共建設尚須繼續維持營運之時程而為裁量決定。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原處分展延強制接管期限1年,符合適當性原則一節,論明:依被上訴人所陳接管處分期間定為6個月,其後第1次及第2次展延處分均展期3個月,係為使上訴人可快速解決問題,但後來發現上訴人無法解決,第3次、第4次展延處分及原處分展延之接管期限才會改為1年等語;另審酌兩造及京城銀行履行系爭市場大樓之資產移轉程序,非數月即能完成,及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所簽訂之電氣設備維護合約、空調設備維護合約書節錄、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昇降設備定期維修保養採購契約、垃圾廢棄物清運契約、商業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採購契約,均為1年期之契約,考量目前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現況及經營維護需求等因素,被上訴人評估強制接管期間以1年為期,尚為適當,核無不合。另衡諸系爭投資契約原約定系爭市場大樓之興建及經營期間長達30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及該投資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先後依強制接管處分及第1至4次展延處分接管之期間合計已逾3年,惟上訴人猶未將系爭市場大樓產權移轉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展延接管期間1年,自係達成維持系爭市場大樓繼續營運目的之適當方法,且所定展延期限尚難謂為過長而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判決對該1年展延期間之決定合於必要性原則,未予論述,理由稍欠完備,惟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作成長達1年之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處分,是否符合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接管辦法第3條第3項所定「必要性」要件,對其接管時程、已進行程序及事項得否於預估期限內完成等考量,亦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難以採憑。
㈣末查,原處分係在第4次展延處分期限即將屆滿前之109年12
月3日作成,其說明四前半段內容:「貴公司(按即上訴人,下同)於投資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依投資契約第16.5條等約定移轉營運資產予本府(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而貴公司有說明三所述無法維持示範市場營運之事由,且無法排除,並於投資契約終止後,貴公司已喪失營運權利,相關爭議協調未果,進入司法程序,更難期貴公司有能力營運示範市場大樓。是於貴公司依約完成資產移轉前,為維持示範市場大樓之營運正常,保障合法攤商租戶與民眾權益,避免民眾進入示範市場大樓因設施無人保養而發生意外,以及公共設施或空間遭人佔用,本府依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26頁)係敘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則該項說明末尾所述:「但如貴公司依約移轉示範市場綜合大樓所有權予本府,並除去就該大樓所設定之負擔或有其他無強制接管必要情事者,則本府得廢止本強制接管處分。」其中之「本強制接管處分」,當係承前文所述,意指「展延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之原處分,不因「本強制接管處分」一詞之前未記載展延強制接管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等文字,即有使人誤認係指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所為接管處分或第1至4次展延處分之疑慮。上訴意旨未就原處分說明四之前後全文整體觀察,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該項說明所稱「本強制接管處分」,係指何時之接管處分,具體詳盡說明,為一般受規範者無從預見,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