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鍾淑姬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7時許在其個人臉書轉傳「新竹市立委參選人高鈺婷108年(被上訴人109年9月3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4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事實欄誤植為109年)12月31日發表於其臉書之民調資料」(下稱系爭貼文)。經被上訴人第549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禁止發布民調期間即109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9年1月11日16時止散布有關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臉書僅開放給好友觀看,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散布範圍甚小,更無影響力可言,再徵諸上訴人行為時因失眠之苦而使用助眠藥物致產生精神不振及夢遊症狀之可能意識薄弱狀態而欠缺主觀違法意識等情事,原處分率以50萬元裁罰,顯輕重失衡。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後段涵蓋之行為樣態甚廣,包括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同法第110條第5項之罰則,如適用於大眾媒體或明確之故意散布行為,或屬合理,但立法當時,並未預見今日社群媒體之普及,對於一般人於個人臉書等平臺對朋友為簡單的按鍵轉傳,其主觀違法意識及客觀可能影響皆屬輕微,卻因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未區分行為態樣或影響程度,一律以50萬元罰鍰為最低裁罰金額,致不論情節重大與否,均施以重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16號及第614號解釋闡示之比例原則,並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形成過度侵害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違規行為時,是否因藥物副作用而處於夢遊狀態之事實,有真偽不明之情形。因該事實之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免責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舉證,即應由其承受不利益結果。又上訴人曾任國大代表,截至110年6月24日止,尚未計入追蹤者,臉書好友已達4100人,並曾參選103年新竹市南區市議員,亦為環保運動人士、台灣維新第1屆執行委員,活躍於新竹市;上訴人以臉書轉傳系爭貼文之狀態為「公開」,亦即除朋友外,追蹤者及任何人均得在上訴人之臉書看到系爭貼文,且觀看者不一定會按讚,因此從系爭貼文之按讚數回推本案客觀上對選舉公正性,難認不會產生影響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並考量上訴人係初犯且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裁處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50萬元,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有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