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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郭枝芬獨資商號(即郭枝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勇義欠繳民國93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49,972,788元(下稱系爭欠稅),而上訴人就其配偶黃勇義系爭欠稅債務須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由,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並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而於系爭欠稅範圍內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移送機關隨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2月31日檢送移送書等資料移送行政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9年1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以士執辰109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代為執行扣押義務人郭枝芬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445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5月31日以北執亥109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15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禁止上訴人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同時亦列載郭枝芬(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收取對第三人兄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廖健富、黃秀如、朱立彝、陳柏伊、陳穎賢、謝筱妍(下合稱兄弟公司等承租人),於1,449,972,788元範圍內之租賃債權(下稱系爭租賃債權,租賃契約所載出租名義人均為上訴人獨資商號),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兄弟公司等承租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現行實務認定,在獨資商號出售土地時,作為營利事業之獨資商號係取得土地交易所得,獨資商號於結算營利事業所得(扣除一切成本費用)後,盈餘分配與獨資商號負責人時,獨資商號負責人則獲有「營利所得」;同理,在獨資商號出租財產時,作為營利事業之獨資商號係取得租賃所得,獨資商號於結算營利事業所得(扣除一切成本費用)後,盈餘分配與獨資商號負責人時,獨資商號負責人獲有「營利所得」。即在獨資商號以財產出租取得租賃債權者,尚非得謂獨資商號負責人即取得該租賃債權,獨資商號負責人所享有者僅獨資商號於結算營利事業所得(扣除一切成本費用)後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原判決以民事法律關係上,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為由,逕謂獨資商號之租賃債權即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租賃債權,其認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獨資商號與其登記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然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得以登記為獨資事業名稱之方式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究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並無從與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區別為不同權利主體而得以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然人)本人。上訴人既係以獨資之組織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此獨資商號實與其負責人即郭枝芬(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上訴人所主張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與兄弟公司等承租人所為簽立租約之法律行為,實體法上亦等同負責人即郭枝芬(自然人)所為,基於各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負擔之義務,悉應歸屬於負責人郭枝芬(自然人),並不因各該租約乃以上訴人(獨資商號)名義簽立,即有不同。被上訴人受託執行事件之義務人,既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郭枝芬(自然人),被上訴人因而以系爭租賃債權仍屬於執行事件義務人即郭枝芬(自然人)所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出租人即上訴人(獨資商號部分經載明其營業登記之統一編號,並同時記明郭枝芬之自然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明確以之為同一權利主體)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向系爭租賃債權之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內容亦包含對第三人即兄弟公司等承租人所為不得向上訴人(亦即郭枝芬自然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自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暨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