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林明溱變更為許淑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退休公務人員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審定自民國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上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2年6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之投保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60元。嗣輔助參加人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3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613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542,815元(辦理優存時,不足百元者不計);請謝金聲自107年5月12日起,至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分行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存利息。被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21日府人退字第107010940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6元。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溢領優存利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年」(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9,72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前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前判決不利部分〔即前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大法庭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其性質屬訓示規定,並以108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謝金聲原經審定退撫新制(即84年7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11個月(即自67年8月1日至84年6月30日),依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嗣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下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0年2月1日訂定,嗣於108年4月25日發布廢止,下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最高月數為32個月,核計其金額為俸給41,755元×32=1,336,160元。惟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金聲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辦理優存之系爭投保年資,經扣除後,謝金聲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4年5個月,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其辦理優存之金額為41,755元×13=542,815元;再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謝金聲經核定退休年資為25年以下,故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年資25年),且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1,755元×2×75%=62,633元。

且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計算單及合理所得計算表,說明謝金聲實際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1,755元×27.5%+930)+(41,755元×2×32.1667%)=39,276元,以前開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2,633元,減其實際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39,276元後之23,357元,為其每月辦理優存之利息,並以此推算其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23,357元×12÷18%=1,557,134元;又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

3、4項規定,核計謝金聲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⒈年功俸額41,755元、⒉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26,610元、⒊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⒋年終工作獎金[年功俸額41,755元+專業加給24,700元+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1.5÷12為9,150元),總計84,255元,且謝金聲核定退休年資係21年7個月,其所得上限比率為70%(年資15年)+(22-15)×1%=77%。故據以核算其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84,255元×77%-39,276元(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25,601元;其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25,601元×12÷18%=1,706,734元。

㈡上開計算之優存金額,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按較

低金額辦理優存,即以1,557,134元、1,706,734元及542,815元三者取最低者,核計謝金聲辦理優存之金額為542,815元。是以自謝金聲退休生效日即100年7月2日至107年5月11日(共6年10月10日),依其原先於臺銀實際辦理優存金額1,336,100元,經扣除重行核計後實際得儲存之金額542,800元(辦理優存時,不足百元者不計)後,其餘793,300元係無法辦理優存之金額,經計算所溢領之優存利息為979,726元(計算式:793,300×18%÷12×[月數72+10+10/30]=979,72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內容,因變更謝金聲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為542,815元後,關於其自退休生效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優存利息,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支給機關即被上訴人向所屬社團即上訴人追繳返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係屬適法,上訴人主張違反誠信、禁反言、比例、平等及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之詞,並非可採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茲因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乃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㈡次按,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理由明揭:有關公(政

)務人員退休(職)給與(含優存利息)之核發情形,係區分為「核定」及「發放」二階段(程序),分別由「退休(職)審定機關」(如公務人員即為輔助參加人,教育人員即為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教育局〕,政務人員即為考試院)按公(政)務人員任職年資、退休(職)時銓敘審定之等級,以書面處分核定其退休(職)給與(基數),同時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及服務機關;次由各支給機關編列預算,並交由服務機關發給退休金予退休(職)人員後,再由支給機關向審計機關辦理核銷作業。倘有溢領退休給與情事,亦係由各權責機關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重新核定後,再分別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由「支給機關」依規定收回,或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職)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準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定由「核發機關」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當係指由「核定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以書面處分核定其退休(職)給與(基數),同時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會及服務機關。再由「支給機關」(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核發機關」)進行追繳。

㈢經查,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審定自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

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上訴人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之系爭投保年資,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之投保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為1,336,160元;嗣輔助參加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542,815元(辦理優存時,不足百元者不計);被上訴人乃依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9,726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又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所示,溢領之退離給與,應由核發機關(支給機關)即被上訴人進行追繳;而臺銀先行墊付之優存利息,仍由支給機關償還墊款(優存辦法第12條規定參照)。上訴意旨主張:依優存辦法第12條規定,優存利息係由臺銀負擔2分之1,且由臺銀先行墊付後再向各支給機關請領,則臺銀若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優存利息,縱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款,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謝金聲溢領之利息全額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而為爭議,要無足取。

㈣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係在闡明憲法法庭裁判具拘束力,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乃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經查,本件所涉及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上開規定有違誠信、禁反言、比例、平等及不當連結禁止等原則而違憲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