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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鄭易承(原名鄭捷)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係上訴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㈠、99年6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得標買受○○市○○區○○段鴨母港小段44-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拍賣土地),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係由上上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上上公司)於99年8月2日申請開立之4,150,000元臺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臺銀支票)所支付;㈡、100年3月17日認購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股權所付36,685,000元,其中5,000,000元之資金係由上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上上公司一銀帳戶)匯出存入上訴人同一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審認該支付系爭拍賣土地得標價款之4,150,000元及認購合邦公司股權之5,000,000元屬上上公司對上訴人之贈與,分別核定上訴人99及100年度其他所得4,150,000元及5,00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歸課核定上訴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12,200元及5,522,600元,綜合所得淨額4,250,200元及5,260,600元,應補稅額920,670元及1,316,810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920,670元及1,316,810元處0.5倍罰鍰460,335元及658,405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分別改按所漏稅額920,670元、1,316,810元,處0.4倍罰鍰368,268元及526,724元,原處罰鍰460,335元及658,405元予以追減92,067元及131,681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仍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上公司係由唯一股東即上訴人以現金5,000,000元出資所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又上訴人對上上公司所出資本額5,000,000元,於98年10月30日存入該公司一銀帳戶後,於同年11月16日即全數被領出,其後至99年7月9日由顏玉梅存入5,000,000元以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210元;而上上公司在該帳戶於99年7月9日存入5,000,000元後,即於同年8月2日申請開立面額4,150,000元之系爭臺銀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向板橋地院標得系爭拍賣土地之拍定金額4,150,000元。另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因認購合邦公司股權而繳納股款共計36,685,000元,其中5,000,000元係由上上公司一銀帳戶於100年3月16日匯出存入上訴人同一銀行帳戶支付,是以,上訴人個人於99年間標得系爭拍賣土地及於100年間認購合邦公司股權,卻於各該年度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拍定價金4,150,000元及部分認股款5,000,000元,被上訴人依據此等事證,認定上上公司於99、100年間分別贈與上訴人4,150,000元、5,000,000元,堪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上訴人既否認該2筆款項係受贈自上上公司,因其即為上上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對該公司何以將該2筆款項交予其個人支配運用之原因,理當知之甚稔,且相關事證亦在其掌控中,自應由上訴人對該2筆財產移轉之原因事實,提出具體、真實與完全之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該於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實係其個人向鄭淑華借用,並無法提出詳實記載該筆款項來源及性質之原始帳簿,或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徒憑其與其姑姑鄭淑華於99年7月9日形式上曾簽訂內容與交易常情相悖之借據,與鄭淑華未經具結、且可信度甚低之證言,自難認所言該筆款項非屬上上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認該存放於上上公司銀行帳戶之5,000,000元為該公司所有,該公司卻以其中4,150,000元申請開立系爭臺銀支票,並無對價而代上訴人支付其個人購買系爭拍賣土地之價款,乃核定上訴人99年度有取自上上公司之其他所得4,150,000元,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為上上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就該公司帳簿應如何登載具有絕對之控制權,故不得單憑該公司對於100年3月16日匯款5,000,000元予上訴人一事,於分類帳上記載「其他應收款」5,000,000元,而無其他足資佐證該筆財產移轉原因之事證,遽認該5,000,000元為上訴人向上上公司所借,該公司將來必須收回。從而上訴人就其所述:100年3月16日自上上公司一銀帳戶轉入其個人帳戶之5,000,000元,係其向上上公司借貸且其已為部分清償一事,亦未盡具體、真實與完全之說明義務,被上訴人認該5,000,000元係上上公司贈與上訴人,供其個人認購合邦公司股權,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有取自上上公司之其他所得5,000,000元,亦無違誤。

㈣、上上公司一銀帳戶於98年10月30日存入之資本額5,000,000元,於同年11月16日全數被領出後,係於99年4月14日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該公司嗣後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則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上訴人對上上公司之出資額5,000,000元,及該公司經營股票買賣事業所獲收益,均屬上上公司之財產。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認購合邦公司股權之部分資金5,000,000元,乃上上公司先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13、14日匯款2筆2,000,000元、1筆1,000,000元至該公司一銀帳戶,再將該合計5,000,000元資金轉匯至上訴人於第一銀行開設之帳戶,是該5,000,000元因係源自上上公司之資本額與經營事業之收益,為上上公司於100年間對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要無疑義,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以該筆資金於同年間繳納其個人認購合邦公司股票之股款,即已為允受上上公司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100年度有取自上上公司之該筆5,000,000元其他所得,與其查得事證相符。至上訴人所稱該5,000,000元係其對上上公司之出資額,其僅須清算解散該公司即可取回,且無須負擔任何稅捐云云,既與該5,000,000元在上上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前,即於100年3月間自該公司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因而發生課稅要件事實之實際情形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上上公司並無於100年間贈與其5,000,000元之可能,即非可採。

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上訴人99、100年度分別取有上上公司之其他所得4,150,000元及5,000,000元,惟於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據實列報,核有過失,被上訴人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920,670元及1,316,810元處以0.5倍之罰鍰460,335元及658,405元,嗣審酌上訴人已繳清應納稅額,違章後態度良好,有助稽徵成本之節省,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以原處分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按所漏稅額920,670元及1,316,810元處0.4倍之罰鍰368,268元及526,724元,核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違法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除客觀上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拍賣土地及認購合邦公司股權部分款項源自於上上公司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上公司提供資金予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何以原判決竟認其本證義務已經達成,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上上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有之1人公司,其資本額為5,000,000元,除99年有匯入5,000,000元外,並無其他鉅額營業收入,顯見上上公司用以支付上訴人認購合邦公司股權之5,000,000元應係來自於其資本額,屬上上公司自己之財產,上訴人如欲將資本額取回,僅須解散清算上上公司即可達成目的,且無庸負擔任何稅捐,何以存在上上公司有「無償給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未能善盡職權調查責任,亦未發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之明顯不足,忽略上訴人所提出已先行匯入5,000,000元等足以推翻稽徵機關本證之「反證」,顯有消極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倒置舉證責任之違法。

㈡、上上公司於99年8月2日所開立之系爭臺銀支票,源自於99年7月9日由顏玉梅所存入之5,000,000元,且該5,000,000元係向鄭淑華所借得,而鄭淑華指示顏玉梅存入5,000,000元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經上訴人提出與鄭淑華間之「借據」,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其借貸關係下,原判決竟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該5,000,000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即在「無證據」之情況下,否認上訴人舉證之法律關係,顯欠缺法律之依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上公司為資本額5,000,000元之1人公司,期間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僅有顏玉梅存入上述5,000,000元,合計帳上始有足以給付上訴人合計9,150,000元之能力,原判決未調查上上公司何以有資力贈與上訴人9,150,000元,逕以系爭款項存於上上公司帳戶之形式外觀,認定上訴人確有源自上上公司取得4,150,000元及5,000,000元之贈與,而不論其資金來源之「法律關係」為何,顯有違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準此,個人因營利事業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係屬個人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義務。如有漏報,依法則得裁處罰鍰。

㈡、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納稅義務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可以初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稅捐債權存在;納稅義務人如予否認,則得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足以動搖對於該要件事實乃真實存在確信之反證。

㈢、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之課徵所得稅構成要件,乃以財產所有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始生贈與之效力。然因私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如贈與、借貸、保管等,徒憑客觀的財產移轉行為,尚難斷定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事實,是應綜觀涉及交付緣由之所有客觀事證,詳予審酌而為判斷。又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其人格與其股東分離,乃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相互獨立,二者財產不容混淆,自不得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此於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所謂一人公司,亦然。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查原判決業依調查卷內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㈠、上上公司係由上訴人以現金5,000,000元出資所設立,上訴人為上上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又上訴人對上上公司所出資本額5,000,000元,於98年10月30日存入該公司一銀帳戶後,於同年11月16日即全數被領出;而事後上上公司在該一銀帳戶於99年7月9日存入5,000,000元後,即於同年8月2日申請開立面額4,150,000元之系爭臺銀支票,用以支付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向板橋地院標得系爭拍賣土地之拍定金額4,150,000元。另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因認購合邦公司股權而繳納股款共計36,685,000元,其中5,000,000元係由上上公司自該公司一銀帳戶於100年3月16日匯出存入上訴人同一銀行帳戶支付,是以,上訴人個人於99年間標得系爭拍賣土地及於100年間認購合邦公司股權,於各該年度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拍定價金4,150,000元及部分認股款5,000,000元。㈡、上訴人主張該於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實係其個人向姑姑鄭淑華借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早在原核定作成前之103年7月15日,即發函詢問上訴人取得系爭拍賣土地之資金4,150,000元,何以由上上公司一銀帳戶申請開立系爭臺銀支票支付,上訴人當時僅於同年7月25日以書面回復稱:99年7月9日本人以現金預存5,000,000元至上上公司一銀五股分行帳戶內,並於99年8月2日請上上公司代開4,150,000元的臺銀本票等語,隻字未提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係其向鄭淑華借用之事;直至對原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時,始提出其與鄭淑華於99年7月9日所簽訂之借據,然觀諸該借據內容,全無關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習見之借款利息、償還期限等約款,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上訴人認係事後彌縫之作,不予採信,自非無據。又證人鄭淑華雖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姑姪關係,上開借據為伊與上訴人所簽立。因為當時上訴人有資金上的需求,要向伊借5,000,000元,伊就拿了現金5,000,000元交給伊母親即上訴人之祖母鄭陳孌,再由鄭陳孌去處理上訴人要買地之事,該5,000,000元是伊自己的錢。伊先生是做生意的,家裡都會保留一定現金,金額都在5,000,000元以上,當時伊將現金5,000,000元裝入一個袋子中,由伊之大嫂即上訴人之母親載鄭陳孌至伊住處拿取,鄭陳孌再將該5,000,000元請伊家族20幾年的好朋友顏玉梅存入上上公司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個人若確有向鄭淑華借款情事,其間既為姑姪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鄭淑華不直接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本人或匯入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卻委由他人匯款至非上訴人本人名義開設之上上公司帳戶,已難謂尋常;況鄭淑華之母即上訴人祖母鄭陳孌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12月5日死亡,故鄭陳孌於99年7月9日已高齡84歲,對日常事務之注意程度諒必明顯不及於48年出生,於99年間正值中年之鄭淑華,鄭淑華證稱將5,000,000元之鉅額現金裝袋後,交由鄭陳孌為其代辦至銀行匯款事宜,無異責由年邁之鄭陳孌處理子孫間之金錢借貸事務及承擔保管財物之風險,尤難令人置信。衡諸鄭淑華與上訴人為三親等之近親,所為證言不無為免除上訴人之稅捐負擔而故為迴護之可能,復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輕易採信。顏玉梅於99年7月9日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將5,000,000元存入上上公司帳戶時,係自稱上上公司財務長;又被上訴人曾函請顏玉梅說明於99年7月9日將資金5,000,000元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資金往來原因,顏玉梅亦表示辦理該筆存款係為上上公司處理事務,從未提及該筆款項實係上訴人個人向鄭淑華借款,及資金係由鄭淑華提供之事。顏玉梅雖到庭結證稱:伊出具之說明函上記載「上上公司會計鄭太太」是指鄭陳孌,99年7月9日將5,000,000元資金存入上上公司帳戶之事,就是鄭陳孌請伊辦理的等語。然衡諸鄭陳孌當時年紀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甚多,顯無可能在上上公司任職,實難採信,況其上述證言並未敘及其於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究係由何人提供,自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對其所稱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乃其個人向鄭淑華借貸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予以合理說明,則被上訴人認該存放於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為該公司所有,該公司卻以其中4,150,000元申請開立系爭臺銀支票,並無對價而代上訴人支付其個人購買系爭拍賣土地之價款,乃核定上訴人99年度有取自上上公司之其他所得4,150,000元,自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上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匯至伊個人帳戶之5,000,000元,係伊向上上公司所借,且伊已以代上上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交付現金,及以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自有資金5,000,000元、扣除開立系爭臺銀支票所用4,150,000元後之餘額850,000元,行使抵銷權等方式,對上上公司償還大部分借款云云,惟上訴人為上上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就該公司帳簿應如何登載具有絕對之控制權,故不得單憑該公司對於100年3月16日匯款5,000,000元予上訴人一事,於分類帳上記載「其他應收款」5,000,000元,而無其他足資佐證該筆財產移轉原因之事證,遽認該5,000,000元為上訴人向上上公司所借,該公司將來必須收回。又上訴人所提其為扣繳義務人、所得人為謝福安與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得年度為10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從據以推論該憑單上所載謝福安與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之薪資與報酬,係由上訴人以其自有財產支付。上訴人另稱其自102年起至上上公司於104年底清算完結前,陸續償還該公司現金3,456,463元及218,747元一節,無非係依上上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10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之差額2,591,837元,單純數學計算之結果,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係其向鄭淑華借貸之自有資金一事,不足採信,故該5,000,000元扣除已用於開立系爭臺銀支票之4,150,000元後,所餘850,000元,仍屬上上公司所有,上訴人稱其得以該850,000元與上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匯入其帳戶之5,000,000元借款相互抵銷云云,亦難採憑。從而,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以該筆資金於同年間繳納其個人認購合邦公司股票之股款,即已為允受上上公司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100年度有取自上上公司之該筆5,000,000元其他所得,與其查得事證相符,並合於所得稅法就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採取以個人實際取得所得日期,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收付實現制。至上訴人所稱該5,000,000元係其對上上公司之出資額,其僅須清算解散該公司即可取回,且無須負擔任何稅捐云云,既與該5,000,000元在上上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前,即於100年3月間自該公司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因而發生課稅要件事實之實際情形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上上公司並無於100年間贈與其5,000,000元之可能,即非可採。㈣、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拍賣土地得標價款之系爭臺銀支票,係以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5,000,000元中之4,150,000元所開立,亦為有確切證據可稽之事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認定上訴人購買該地之資金係由上上公司提供。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9日存入上上公司一銀帳戶之5,000,000元,實係其個人向鄭淑華借用,非屬上上公司所有,既與該筆款項存放於上上公司帳戶之形式外觀不符,則不論由上訴人為上上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股東,對該公司帳戶資金進出之緣由理當知之甚詳,或由上訴人所聲稱與鄭淑華間之私人借貸關係,相關事證皆在上訴人支配範圍,被上訴人掌握困難之觀點,均應由上訴人負合理說明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詳實記載該筆款項來源及性質之原始帳簿,或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徒憑其與鄭淑華形式上曾簽訂前述內容與交易常情相悖之借據,與鄭淑華未經具結、且可信度甚低之證言,自難認上訴人所言屬實,其主張上上公司並無資力對其贈與該購地款項云云,與該筆款項確係取自上上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甚詳,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而原判決由上上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掌控,其就該公司具完全控制力之觀點,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上上公司替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之款項之移轉,另有贈與以外之其他原因之合理說明,認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系爭贈與稅之課徵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足以推翻本證之反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消極不適用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倒置舉證責任、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