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黃春雄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49年5月27日退伍,前經被上訴人核發榮譽國民證,享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規定之退除役官兵權益。嗣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77年8月3日以7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復據最高法院於77年10月19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查悉上開情事,遂認定上訴人具有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110年6月1日輔養字第1100038613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其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即77年10月19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
、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其身分該當退輔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因而,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退輔條例第3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上開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撤銷、廢止處分甚明。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表明上訴人相關權益已停止,乃為確認性質。
㈡上訴人係參與八二三戰役取得榮譽國民資格,退伍後曾擔任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負責用戶竊電密告獎金之發放業務,於75年6月間起至76年1月27日止侵占本應發放他人之密告獎金新臺幣(下同)7,509元至8,703元之間,係犯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業經臺南高分院7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所得財物在銀元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依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依據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是因其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為前提,始有適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因為所犯該罪情節輕微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因臺南高分院刑事二審判決依據較輕處罰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認為上訴人所犯非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㈢國家對於服役卓有貢獻之軍官、士官、士兵,授與榮民身分
,使其相較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相關優待及救助等權益,以盡照顧義務;如該等榮民在享有優惠權益之同時,未能秉持良好公民之守法義務,則在一定條件下,例如犯有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等重大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即已失去國家給予該等優惠待遇之原意,故而於退輔條例第32條規定在合於該等要件之情況下,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此與處罰仍屬有別。是上訴人上開犯行已受刑事處罰,被上訴人仍對其作成原處分,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況且原處分乃就上訴人已符合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使兩造資以遵循,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作成此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從而,原處分既為確認性質,非對上訴人行使任何公法上請求權,自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可言。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再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輔條例(下稱修正前退輔條
例)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2項)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
罪,被上訴人擴張解釋誤認符合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忽視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且背於撤銷有利人民授益處分應嚴格解釋構成要件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仍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涵攝該事實於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
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其推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尚難指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查上訴人參與八二三戰役取得榮譽國民資格,前擔任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負責用戶竊電密告獎金之發放業務期間,於75年6月間起至76年1月27日止侵占本應發放他人之密告獎金,其金額在7,509元至8,703元之間,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係犯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因所得財物在銀元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依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於77年10月19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⒊依上開事實發生時即修正前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退除役官兵凡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其原依退輔條例相關規定享有之榮民權益,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即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故主管機關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退除役官兵是否具有該規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當事人,俾知所遵照,核係作成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⒋主管機關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係確認退除役官兵自特定時點
起是否具有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定情形,自以該時點之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故該時點法令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判決宣告自始失效,或有因嗣後修正發生溯及既往生效之情形外,即應適用法定停權事由發生當時之法令為準據。查修正前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為:「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71條至第275條、第332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但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且修正前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亦未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判決宣告自始失效。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自77年10月19日是否具有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應適用修正前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為準據。
⒌經核系爭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觸犯62年8月17
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為前提,而因所得財物在銀元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處罰較輕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論處公務侵占罪刑。換言之,上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3,000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如何適用較輕之處罰所為之規定,乃以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較輕處罰予以論處,不能因此即謂非犯貪污罪。是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並不因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論處其罪刑,而影響其罪質係屬修正前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貪污罪,自符合上開規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認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77年10月19日刑事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屬適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雖援引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退輔條例第32條,而非修正前之規定,固有未洽。但上訴人確有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之情形,核不影響其該當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定要件,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15行),於法核無不合。
⒍從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
占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由,據以主張原處分確認其符合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規定要件,係屬違法,進而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