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孫宜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奕芸
參 加 人 趙琪文
參 加 人 孫韶文(原名孫紹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孫韶文(下稱孫韶文)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1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玉招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就陳玉招所遺坐落○○市○○區○○段1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及遺贈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韶文;孫韶文復於107年6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趙琪文,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辦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下與上開107年5月22日登記合稱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主張陳玉招之遺囑係偽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日單一陳情系統回覆稱:「本案倘確有遺囑偽造之事實,仍請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登記相關文件之程序瑕疵,將前揭109年9月1日復函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即以110年1月18日松山補字第00010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因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19日松山駁字第0000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3位見證人,及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形式要件,被上訴人於審查後而准予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核無疏失可言,至系爭遺囑是否屬偽造,實屬私權之爭議,並非被上訴人有權所得調查審究,上訴人應循民、刑事司法途徑救濟,嗣有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再為登記。又孫韶文以其為陳玉招之遺囑執行人,訴請訴外人林陳秀返還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林陳秀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孫韶文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孫韶文之上訴確定。惟審諸上開民事判決要旨係以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秉鴻並非陳玉招指定,亦未於代筆人葉珈誠製作代筆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依法不生見證之效力;且遺囑內容並非按陳玉招口述筆記,且見證人未確認陳玉招不能簽名情形下,即由代筆人代陳玉招簽名,因認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要件,而作成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之判斷,尚不足依此推認該遺囑之製作未經陳玉招授權而屬偽造。況上訴人曾以孫韶文、趙琪文共同持偽造之系爭遺囑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遺囑業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誤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上開登記云云,要非可採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為審查之權責,惟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而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此等私權爭議者,則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不得逾越權限。是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同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均揭明斯旨。至於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源自84年7月12日修正增訂之同規則第132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核其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則係90年9月14日修正時,將原第132條規定予以修正,於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得塗銷之情形,並敘明修正理由:「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修正文字。」足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等情形,登記機關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逕予塗銷登記。經查,系爭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3位見證人,以及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形式要件,被上訴人於審查後而准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疏失,且系爭遺囑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上訴人執以申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要件,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