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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現代五項運動協會代 表 人 陳明乾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上訴人之會員鄭秋貴未依法令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逕行攜出上訴人槍彈打獵,及上訴人之理事長陳明乾未依法令規定,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間,多次自上訴人庫房將列管之槍彈攜出借他人使用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許可原因消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府授警保字第11001174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持有運動手槍(11000101第10期中警體甲字第0042-71號[原判決誤植為第0042-17號])、飛靶槍(11000101第10期中警體乙字第0647-0659、第10期中警體乙字第0842、0843號)執照(共計45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時追補「上訴人業遭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下稱中華現代五項協會)除名,顯非管理辦法第2條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不具備持有射擊運動槍彈之資格要件」的理由,訴願決定乃駁回其訴願。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確認之訴係將不明確事項透過判決使其明確,並非改變既存狀態,中華現代五項協會除名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若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即係自始確定無效,上訴人與中華現代五項協會間之會員關係即自始存在,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判決竟誤以確認之訴是變更現狀,目前狀態為除名有效,上訴人目前並非中華現代五項協會之會員,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提出姚瑞光教授所著「民事訴訟法論」之見解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係中華現代五項協會之會員,經該協會109年12月5日召開第12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依據該會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提交第12屆第5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既非中華現代五項協會之會員,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備持有槍彈之資格,其許可原因消滅,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槍彈執照,並辦理給價收購,與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已非中華現代五項協會之會員,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