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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陳品安(原名:陳偉瀚)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呂文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4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08年3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遭上訴人假藉合影自拍而趁機親吻,致其感受不舒服及害怕等情,經新興分局調查事證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以108年5月30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8715295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後,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1月2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4051500號函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認其再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其就原處分所提訴願部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是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將直轄市政府就其所職掌之權限事項委任其下轄之行政機關辦理,並由下級機關以執行機關之地位,執行直轄市政府之職權,且執行機關即成為原處分機關,而直轄市政府進而作為訴願管轄機關,是否損及訴願法第4條第5款之訴願管轄規定而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應改採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之見解,期免行政爭訟之訴願救濟體系陷於紊亂。如被上訴人係高雄市性騷擾事件之有權決定機關,何需以「府社字」對外發文?被上訴人實乃明知其雖受高雄市政府之委任,而得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再申訴之受理及調查程序等行使職權,但畢竟只是執行機關,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明定之主管機關。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A女於108年4月4日前往新興分局報案時為未成年人,係由其無監護權之母親陪同前往,非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代為申訴報案,其行政程序行為不合法,原判決未說明依何法律可認定「未成年人於成年後,仍未撤回其訴,則該行政程序視為已補正」而構成不備理由;況A女母親「不敢」「沒有」在性騷擾行政申訴警詢筆錄、再申訴訪談紀錄簽名、簽代號,無法擔保A女是否有遭警員誘導而作出不實陳述,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A女向警方報案性騷擾,已明白表示係屬行政申訴,其報案並製作筆錄係屬申訴行為,原判決卻將報案與製作筆錄割裂觀察,並謂製作筆錄係屬事實行為,而無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實難令人折服。又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該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另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係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在A女報案時即明白表示其行政申訴意願,而未勾選刑事告訴之情形下,原審有何法令依據得將A女之行政申訴解為包括刑事告訴,無須成年人即得為之?A女係於警詢時才明確表示上訴人涉嫌性騷擾行為提出告訴,則原審謂A女提出申訴等同提出刑事告訴,顯基於錯誤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上訴人與A女一開始講好拍攝沒有親吻動作的合照,而上訴人確實依照與A女的共識,只有拍攝沒有親吻動作之自拍合照,被上訴人不能加諸性騷擾罪名於上訴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僅在表明高雄市就該法之事務管轄,取得地方自治之團體管轄權限,高雄市政府得自為行使該管轄權限外,亦得基於自主組織權,將該事務分配由其下級機關行使管轄權限。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第13條及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性騷擾防治之部分行政業務(其中包含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至第14條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再申訴受理及調查程序等事項),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上訴人管轄,且該權限之委任業以100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社婦保字第1000060790號公告之,並刊登於高雄市政府100年秋字第1期公報,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0點固規定:「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然高雄市政府或其所屬於實際上究係如何執行此一法規命令,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公告委任權限移轉之效力。又依訴願法第8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就性騷擾防治法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就受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依同法第4條第4款規定,以高雄市政府為訴願機關。㈡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之申訴而調查性騷擾事件,同時具有行政行為及刑事偵查行為之性質,是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提起申訴,應與告訴等同視之,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為之;另被害人製作筆錄僅為事實行為,非一般之行政程序行為,自不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為必要。A女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時尚未成年,且其父母業已於102年間離婚,並約定由A女之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A女提出申訴時,為就讀某高中之學生,客觀上自具有意思能力而得提出本件申訴及製作警詢筆錄,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代理,雖A女之母親當時並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仍無礙其有以A女家屬之身分,陪同A女對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製作相關筆錄之權利,A女在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並製作筆錄未經其父代理,亦難認為不合法。縱認A女所為申訴有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並非不可治癒,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A女現已滿20歲成年,其於110年11月2日在原審作證陳述時(尚未滿20歲),亦對上訴人多有指責,迄今仍未撤回對上訴人性騷擾之申訴,足認上開瑕疵已經A女之承認而治癒。㈢觀諸A女於108年4月4日在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會108年9月6日調查訪談紀錄,及原審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A女指述上訴人假藉合影自拍,未經其同意而趁機親吻其右側臉頰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相較於性騷擾罪,偽證罪更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且A女申訴當時僅為就讀高中之學生,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想像A女有以此無端誣陷上訴人之理,已具有一定之可信度。A女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中,清楚敘述犯罪嫌疑人特徵為「不到170cm,戴眼鏡、平頭、微胖」,並確定筆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2(即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確信程度高達百分之百;又A女於108年9月6日接受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訪談及110年11月2日原審行訊問證人程序時,均一再明白指稱上訴人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從未翻異其詞,足認A女108年4月4日在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自得採為證據資料。此外,觀之警員劉冠甫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係提供6張照片供A女指認,並非僅以單一照片供A女指認,且該指認表上記載:「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符合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7點第1項規定,難認警員劉冠甫於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有誘導或暗示A女指認上訴人之情事,A女亦已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勾選其於本次指認過程並無遭暗示或誘導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