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被上訴人所僱勞工梁凱貞於107年12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8月4日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院門診治療,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補償梁凱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即掛號費行政費共新臺幣(下同)2,420元。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2等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31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0日以府訴三字第1106100348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之判決,係以:
㈠查被上訴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
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被上訴人所僱勞工梁凱貞於107年12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8月4日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院門診治療,惟被上訴人未予補償梁凱貞該部分之掛號費行政費共2,420元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惟梁凱貞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究否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有關,仍應審視有關事證加以判斷,非謂被上訴人有未補償醫療費用之行為,即可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違規事實。
㈡勾稽梁凱貞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之醫療歷程,最初事故發生當
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嗣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4月9日間,先後前往佑達骨外科診所等就醫,復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8年4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周邊神經痛」,醫囑:建議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等語。由此觀之,梁凱貞所患之職業災害,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核屬適當之醫療期間,應可恢復其工作能力。且參梁凱貞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均正常上班,未有病假紀錄;顯然自108年4月10日起已回復工作能力,究梁凱貞何以於半年後之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密集前往醫院門診治療行為,是否仍可謂屬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之醫治等行為,兩者間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有無補償梁凱貞醫療費用義務,非無疑義。
㈢況輔以梁凱貞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此職
業災害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經該局於109年2月17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82024917號函(下稱勞保局109年2月17日函)否准梁凱貞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即以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起之門診治療行為,無關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無補償梁凱貞該醫療費用義務。後經該局於109年5月18日以保職醫字第10960149361號函(下稱勞保局109年5月18日函),據醫理見解,梁凱貞前開期間之門診治療,得視為職傷後之治療,遂改核准予給付;但勞保局重新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意見,有醫師認為所續請不合理等語,另一醫師則認為該期間可係職傷後之療等語,顯然,醫師內部意見尚有歧異,則遽論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一概逕認為係遭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而致,恐有疑問。
㈣查梁凱貞就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108年計53次、109年計
17次之門診治療,經勞保局准予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惟梁凱貞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質上為勞工保險事件,屬社會保險,基於勞工生活之保障,當應從有利勞工(被保險人)角度判斷,此與本件係對雇主違反勞基法之行政罰,出發點不同,應有個案因素之考量,能否將上述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之認定結果,逕予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實有疑問。故梁凱貞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針對梁凱貞可否獲得勞工保險之行政給付而為之行政處分,所為之社會保險立場已足影響執法之傾向,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行政罰之拘束效力,前處分(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會受到削弱,於本件訴訟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審仍應實質審認被上訴人有無該當未依規定補償醫療費用違規事實,不盡然受梁凱貞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處分之效力拘束,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提起行政爭訟而有異。
㈤綜合梁凱貞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歷程資料,
依相關卷證資料,要無可認梁凱貞因此次職業災害仍有繼續為醫治等必要,其後所為門診治療,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勞保局對於梁凱貞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門診治療費用,特約專科醫師內部意見有歧見,實難謂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一概逕認為係遭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違規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給付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
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費用,惟綜合相關醫療歷程資料,梁凱貞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並無可認有繼續為醫治等必要,被上訴人查無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情形。
故原處分據予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及予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有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又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改組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12月18日台勞動三字第75757號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下稱勞委會82年12月18日函釋,原審卷1第325頁)該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醫療期間為闡釋,符合法律規範意旨,自得為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未給付所僱勞工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
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費用,惟綜合相關醫療歷程資料,梁凱貞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自108年4月10日起即回復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並無可認梁凱貞有繼續為醫治、復健與療養必要,被上訴人查無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未依規定補償梁凱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情形,故原處分以此據予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及予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有違誤,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固非無見。
㈣惟查,參以前揭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厥在落實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費用補償、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而雇主應否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應視其與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該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該後遺症之醫療費用亦包含在雇主補償之範圍內,而與勞工是否復工,並無必然關係。前揭勞委會82年12月18日函釋揭明:「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自屬符合勞基法立法旨趣之闡釋。至原判決援引之勞委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下稱勞委會78年8月11日函釋,原審卷1第67頁)該函釋所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固屬的論;惟所稱「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之見解,係以「工作能力恢復」為「醫療期間」截止之判準,而與前述勞委會82年12月18日函釋「……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就該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判斷,係以其與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之意旨,似未盡相符?參以上揭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其請領補償要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如第1款為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著重該醫療費用與所受之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2款則為原領工資補償【著重職災勞工是否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第3款為失能補償【著重職災勞工是否已治療終止,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等各不相同。勞委會78年8月11日函釋意旨所稱「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究係指勞基法第59條何款規定之醫療期間?所指補償項目為何?係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抑原領工資補償?與勞委會82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所指補償項目是否一致?此攸關本件醫療期間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上揭疑點,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勞委會82年12月18日函釋,據為雇主應否按勞基法第59條補償勞工各該必需之醫療費用,應視其與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非可謂一經勞工復工,勞工之醫療期間已然終結,雇主即無庸再負任何補償義務之主張(上訴人110年5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原審卷1第290至298頁參照),何以不足採信?又職災勞工工作能力雖已恢復,有無可能仍存留該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須繼續治療?等情,均未予調查釐清說明,即逕予適用勞委會78年8月11日函釋所稱「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之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審諸原審卷附臺大醫院108年4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為「創傷後周邊神經痛」,醫師囑言併敘明病患(即梁凱貞)108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9日數次於該院神經內科、復健科、骨科及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目前仍有雙側腰部與左下肢麻痛、難以久站久走之症狀,依據病患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建議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上訴人於原審據以主張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目前仍有雙側腰部與左下肢麻痛、難以久站久走之症狀」,實難認梁凱貞108年4月10日復工時,其工作能力已全然恢復;又勞保局特約醫師之醫理審查判斷,其治療與梁凱貞之前因公發生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視為職災治療(原審卷2第63至65頁),故可證梁凱貞當時仍處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治療階段,被上訴人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有補償義務,不能因勞工自行復工即認定其工作能力已經恢復等情(原判決第4頁及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原審卷1第294至297頁參照),是否可採?自應予調查釐清。又上揭臺大醫院108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建議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之語,惟醫囑建議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僅可得知診治醫師評估後建議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尚無從推導出梁凱貞所患「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擦傷」(原審卷1第18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參照)及「創傷後周邊神經痛」之職業災害,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後,即已完足相關之醫治、復健與療養;原審就此倘有疑義,非不得函請臺大醫院就該疑點為說明,俾盡職權調查義務。以上疑點均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是否有補償義務及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機會,倘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亦應詳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另觀諸原判決以梁凱貞曾向勞保局就此職業災害申請核退職
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前經該局109年2月17日函否准梁凱貞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原審卷2第49頁);因梁凱貞不服而提起爭議審議,後經該局109年5月18日函,認依審議理由及全案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梁凱貞前開期間之門診治療,得視為職傷後之治療,遂在重新審查後,改核准予給付;但觀察勞保局重新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內部意見,對梁凱貞前開期間是否仍屬職業災害之醫療行為尚有歧異(原審卷2第63至65頁),能否僅憑勞保局重新審查改核准予給付之結論,遽論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一概逕認為係遭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恐有疑問(原判決第7頁參照)。惟查,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該爭議審議救濟階段,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內部意見不一之情況下,何以最後作成之結論,係得視為職傷後之治療,遂在重新審查後,改核准予給付?該不同意見何以未被採納?除原判決所載二位特約專科醫師表示意見外,是否尚有其他特約醫師表示意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時,就該二位特約專科醫師表示意見,其判斷取捨及論理過程為何?原審就此均未予釐清,亦未調閱完整之爭議審議卷證資料(含爭議審定書、該案所有特約醫師意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完整討論資料等),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謂勞保局對於梁凱貞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門診治療費用,特約專科醫師內部意見本存有歧見,客觀上勞保局基於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立場,已足影響執法之傾向,實難謂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係遭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認被上訴人無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違規事實,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梁凱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
日」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院門診治療,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補償梁凱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又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補償梁凱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所必需之掛號費、行政費等醫療費用,該等醫療費用業經勞保局以職災核定處分認定為職業傷害之後續治療費用,而屬勞基法第59條費用之範疇,上訴人據以裁處被上訴人,於法有據等情(上訴人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原審卷1第291至299頁及第441頁參照),上訴人並提出勞保局109年5月18日函核准梁凱貞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間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為佐(原審卷1第333頁參照)。惟勞保局109年5月18日函核准核退梁凱貞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期間為「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對照原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補償梁凱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醫療費用期間為「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兩者之期間,並不完全相同,梁凱貞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8月4日間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支出,並不在勞保局109年5月18日函核准核退之醫療期間範圍內,該部分自墊醫療費用支出,究竟有無經勞保局准予核退?核退日期文號、起止期間、金額及准否核退之具體理由各為何?等情,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