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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上字第 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劉幸義被 上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名稱:科技部)代 表 人 吳政忠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科技部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變更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教授,經由該校函送其為計畫主持人之「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度一般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計畫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申請補助研究經費金額共計新臺幣2,081,026元(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6年6月22日科部綜字第106004167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臺北大學,「貴機構所送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本部歉難同意補助」而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透過臺北大學提出申覆,經申覆審查決定維持原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申覆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同意補助系爭研究計畫經費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於111年7月28日修正名稱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作為科學技術研究得以申獲被上訴人經費補助應遵循之程序,以及有關申請資格、審查項目、補助分配要件等事項的法律基礎,已直接對外影響有意申請補助以發展科學技術研究之人,關於申請補助的權利,性質上為被上訴人依職權發布的法規命令。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修正發布「科技部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於111年7月28日修正名稱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訂定關於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經費的審查程序及審查委員的遴選方式,則為統一審查作業準則性質的行政規則。關於系爭申請所涉106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計畫之補助分配,當年度由法律學門複審會(即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所稱法律學召集學門審查會)於106年2月12日會議修訂通過之「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審查須知暨評分參考原則」(下稱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究其內容,性質上也是行政規則。綜合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以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是透過各學門專業學術同儕審查之機制,在利益迴避與審查階段保密等配套制度下,確保參與初、複審之學術同儕無偏頗之虞的公正性,並享有不受利害關係人影響、干擾的獨立審查空間,且藉由初、複審之雙階段審查,維繫評分審查機制涉及屬人性判斷的可信性。另參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除非有該點但書所列情形,否則應以被上訴人在每年度預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按同儕審查程序,決定當年度補助之分配,且各年度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是否同意補助,是以前一年度通過率為參考基準,並扣除前年度預核之跨年度通過補助案件數計算,故被上訴人各年度定期舉辦之科學技術研究經費補助審查決定,是依當時所應適用之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等程序、實體事項規範而為決定。

㈡、卷附已提供上訴人閱覽表示意見之參與系爭申請初審、複審及申覆審查委員名單,參與初審審查委員2人、複審審查委員1人、申覆審查委員1人,均為大學法律學系學門專長與系爭研究計畫有密切關連之刑法、法理學、憲法領域的教授,且初審委員是經由法律學門複審會會議於106年2月12日召開推薦初審委員之會議決議所選出;而複審委員則由法律學門召集人推薦適當人選,經被上訴人人文司司長考量複審委員學術表現,兼顧學門領域、地域、公私立機構及性別衡平後提出複審委員名單,供被上訴人首長核定後產生,顯見系爭申請之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所建立的學術專業同儕審查機制標準。核對初、複審及申覆審查委員名單及初複審評分結果及名次排序表,參與系爭申請之初、複審及申覆審查委員均未參與106年度與系爭申請相同之「刑事法組刑事實體法-基礎理論組」組別類(下稱系爭類組)科學技術研究補助,未與上訴人有競爭關係而有利害衝突之情事,也查無其他法定應予迴避事由,足證此等同儕審查組織尚無偏頗之虞,合於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系爭申請經2位初審委員之初審評分,是分別評予80分及92分,再送經複審委員1人綜整後,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第1目所定審查重點、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所定評分標準,提出審查意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評予複審成績為83.5分,在提報106年度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複審會議於106年5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並彙整同類別共11件申請案之評比結果,上訴人列於系爭類組整體排序第9名;且參被上訴人補助限額作業說明,鑑於補助資源有限,被上訴人就各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補助之通過比率,是以前一年度通過比例為參考基準,扣除前一年度預核跨年度通過之補助案件數計算,因105年度通過補助比例含預核跨年度部分為55.65%,且104、105年度預核通過跨年度至106年度使用補助件數各為16、51件,與106年度申請總件數278件相加合計為345件,以上述105年度通過比例計算,106年度全部可補助件數為192件(345×55.65%=192),經扣除跨年度預核件數,則預估通過件數為125件(000-00-00=125),以106年度申請件數278件相比,通過率為44.9%,以此計算106年度系爭類組共11件申請案,則該類組通過件數約為5件。故複審結果該類組通過件數確實也僅5件,則系爭申請雖然評分列屬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所定「80-84分」之「推薦」級距內,仍因補助經費有限,系爭申請排序順位未在預定通過排名前5件之補助限額內,才未獲通過。

㈢、經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複審意見,的確是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第1目所定審查重點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所定評分標準,提出其審查意見。就審查重點「計畫書內容」部分,關於「1.研究主題之重要性或創新性、在學術或應用上之價值或影響;2.對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之掌握及評述;3.計畫之合理性、研究方法與執行步驟之可行性」給予85分之評分;另就審查重點「研究表現」部分,關於「主持人近5年著作之質與量、創見、學術貢獻度或應用價值等」則給予82分之評價,且其中所陳具體審查意見,關於:

1.「於太陽花學運及後續諸多抗爭行動後,國內法學界才開始關注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等概念,雖然之後也已經有不少的相關論著,但是多數法律人對於此等概念於刑事法上的運用,尚可謂僅有初步的概念,故此計畫主題確實有相當程度之研究意義與價值。申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延續其於前次計畫(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計畫編號:000-0000-H-305-034-)之研究基礎,打算繼續討論人民不服從與反抗權在刑法上的影響方式(排除違法或減輕罪責)。……」等語,就其研究主題的重要性,本於系爭研究計畫與前次研究計畫關連性,及國內法學界開始關注系爭研究計畫主體的事實,予以正面評價。2.另接續陳述審查意見稱:

「惟本次研究計畫書中不少內容來自於申請人前次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內容,較少說明本次兩年期計畫將如何在前次計畫之基礎上開展。」等語(下稱系爭比較性審查意見),經核也是本於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即上訴人申請104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主題:「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之期末報告內容,下稱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與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內容之比較基礎,作出專業性評價意見,經比較上訴人之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系爭研究計畫內容共64段,竟有高達45段內容引自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相同之內容,且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中,確實難見奠基於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的這些成果上,究竟如何在同樣主題上繼續開展不同內涵的創新性學術貢獻。系爭比較性審查意見不僅一般人可理解,經嗣後司法審查結果,也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而為錯誤評價的問題,且已屬審查委員本於專業的評估性意見。3.關於研究表現部分,複審意見續稱:「(二)申請人5年內在國內所發表的著作有2篇……

(三)申請人最近一期的專題研究計畫為『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的概念與刑法評價』,其中分別探討了反抗權與反抗權之意義、反抗權的理論根據、反抗(權)範疇與分類、法律定位的理論與實務:公務員的服從義務與界限、法律定位的理論與實務:法官的服從義務與界限等課題。申請人所提交的期末報告對於上述內容概念作了簡單的條列釋義與參考文獻的羅列(未加上註腳),若能更為詳實的以學術論文方式呈現,將更能成為國內學術與實務的重要參考的資料」等語(下稱系爭研究表現審查意見)。至於被上訴人關於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之相關法規,即使未要求補助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呈現之格式,應以引註腳方式呈現,然該期末報告條列概念釋義在後羅列參考文獻之方式,令人無從比對概念釋義的逐點論述,究竟是如何參考各文獻之論述鋪陳其論證,究竟與一般法學文獻常見之學術論文格式有所不同。上述複審意見經核也僅將此特點予以陳明,並提出其同儕學術專業的意見,而未指摘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如何不合於被上訴人對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法規之要求。綜合而論,系爭研究表現審查意見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法律概念涵攝明顯錯誤、違背解釋法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也難認有恣意、違反相當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平等原則等情事。再者,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所提申覆意見中,雖另增加多篇中外語發表之著作或演講稿,但近5年期間內的國內發表著作,除複審意見所提2篇外,僅上訴人自稱103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主題「法治國家概念下的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之演講,該演講內容與系爭申請時上傳所附104年2月間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237期之「法治國家、反抗權與人民不服從」,主題近似,內容上究竟有何不同的創新性學術貢獻,則未經上訴人說明,也難以此推翻複審意見之前述認定。綜上所述,系爭申請經法定正當行政程序組成之同儕審查機制,經由初審、複審程序所為學術專業性審查意見,系爭申請雖評為「推薦」補助之級列,但因補助資源有限,在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等,符合平等原則之適當審查分配標準下,上訴人因審查評列系爭類組第9名,未列歸該類組得獲補助之前5名限額內,因而未獲補助,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扭曲法規的位階與效力,將僅具拘束公務員效力的法規-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上訴人誤繕為科技部研究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曲解為法規命令,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稱學術審查為「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同儕審查」,卻將學術審查意見書(複審、申覆)書面所無之資料(即系爭研究內容與上訴人之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對應情形之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另加上原審法院自己的意見:「經核也是本於……」,卻又稱「事後司法審查,驗證其正確性」;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不是以經過自己審查論文的結論提出論證,而是以質疑式的負面自我發問:「內容上究竟有何不同的創新性學術貢獻,則未經原告(即上訴人)說明,也難以此推翻複審意見之前述認定。」既然訴訟制度上採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法官不在法庭問,上訴人因而失去一個說明的機會,又該系爭研究內容與上訴人之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對應情形之附表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尚未證明,甚至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也尚待事證以釐清。

㈢、上訴人完全不知被上訴人究竟提出多少資訊給原審法院而被列入「不可閱覽卷」,在原判決理由才看到「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不可閱覽卷(二)第1頁」,除了不利上訴人書類,是否尚有有利上訴人的部分也完全不知。原審法院有義務指出法律依據,關於訴訟判決基礎事實部分,上訴人不能閱覽,一方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一方面也違反(攻擊與防禦)武器平等,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的訴訟權。

㈣、上訴人係在105年12月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卻以106年2月12日法律學門複審會會議通過的內規「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審查,其內容涉及實質的審查事項,直接影響每位申請人的權益,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訴人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既非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內所稱「出版或發表」之研究成果,亦非「成果發表狀況表」所指稱已公開發表的學術著作,將上訴人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列入審查,就是錯誤包攝(涵攝)情況下的突襲性審查,且原審法院未審查「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之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發布。

㈤、專業審查的最終結果之決定人為全體複審委員,討論的資訊來源是初審(2人審查共計2份)與複審(1人審查1份)意見,經討論後綜合整理出審查意見書,本質上是無實質審查的人參與決定分數與審查意見書,初審人的專長最接近研究計畫的專長領域,複審人不適格,不具有送審研究計畫的相關專長,被上訴人法律學門的學術審查程序顯然不符合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的事物性質,而對於有名額限制、申請人有多人之情形,排序沒有共同審查的判斷基礎,亦違反事理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所定明,國家負有透過獎勵之給付行政措施,促進科學技術發展的憲法委託任務。而對於科學技術研究之經費給予金錢上的補助,減免科學技術研究的經濟負擔,藉以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也是國家經由補助之給付行政,履踐其獎勵科學技術發展的憲法委託任務。然而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科學技術研究經費補助的分配,本得考量其促進科學技術發展之目的,以適當之審查、分配標準,就申請補助的各研究方案,為妥善的分配決定,以符合資源有效利用原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為踐行上開憲法委託任務,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之相關工作,藉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訂有補助作業要點。而針對補助作業要點之規範內容,有以下數項法律觀點,首應言明如下:

⒈該補助作業要點所追求之規範價值,並不專注於學術研究

成果之質量高低排序評量,而期待透過各學術領域,專業且多元學者群體的集體討論,找出有發展價值之研究議題及具有創意而能有效開展該研究議題之學者,完成研究計畫,以加速累積國家總體研究能量。因此不能專以「能否評量學術研究成果質量」之狹隘觀點,審查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內容之合理性及合目的性。更不能認為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自始即不能完成其追求之規範價值,應予全盤推翻,而由行政法院建立新的評量標準。

⒉再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多年期研究計畫

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研究計畫屬連續性計畫者,以多年期研究計畫提出申請,並分年填列研究內容……。……(四)未經本部一次核定執行多年期之連續性計畫,後續各年度計畫須依規定每年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附上年度研究進度報告及當年度工作重點。……」第14點規定:「研究計畫之審查方式、審查重點及審查作業期間如下:(一)審查方式:1.依本部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二)審查重點:1.個別型研究計畫,包括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之重要性與創新性、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預期完成之項目與成果及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可知,對選擇有研究價值而應給予補助之研究議題,研究主事者本身之經歷,也是評量申請補助學者研究創意及能力之重要參考指標。

⒊另外學術界本有良性之競爭環境及互利機制,已完成之研

究成果往往有啟發「同領域直向」或「異領域橫向」之後續研究作用,因此由同學術領域不同專長之學者以會議形式,就研究議題之研究價值為集思廣義式之複審,乃有助於凝聚共識去補助值得研究之議題。而申請研究補助之學者,其創意高度及努力強度,也可透過申請計畫書之記載內容來呈現,並透過學術界同儕間之專業語言、文字與思考模式而被認識,在社會科學領域,並不需過度強調「只有專長完全相同者,才有能力審查同一科別研究計畫內容」之限縮觀點。

㈡、查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乃被上訴人為推動學術發展,維護學術審查之獨立性,落實公平公正之同儕審查機制,建立嚴謹之研究計畫審查程序所訂定。依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機構向本部申請之研究計畫,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進行審查。」第3點規定:「研究計畫之審查方式,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一)初審:採匿名書面審查。(二)複審:召集學門審查會(以下簡稱複審會)審查;必要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第4點規定:「(第1項)每件研究計畫之初審委員以不少於2人為原則。各學術司得考量計畫之重要性及規模大小,決定初審委員之人數。(第2項)初審委員,由複審委員參考本部研究人才資料庫所產生之建議名單或視計畫研究議題,推薦可能審查人選,經複審會會議決議選出最適當初審委員。(第3項)初審委員依學術專業就計畫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送複審會。」第5點規定:「(第1項)複審會辦理研究計畫之複審。(第2項)複審會應綜整初審委員審查意見,經綜合討論及研判,建議研究計畫核定結果。」第6點規定:「(第1項)複審會委員及學門召集人,分由學術司司長徵詢學門領域專家學者意見後推薦,並由部長核定。……(第3項)複審會委員及學門召集人之遴選應考量學術專業,並兼顧學門領域、地域、公私立機構及性別之衡平。」第7點規定:「初審委員及複審委員應遵守本部訂頒之利益迴避及保密相關規定。」業就研究計畫之審查,及審查委員之遴選為公平、公正之程序規範。

㈢、法律學門複審會議於106年2月12日修訂通過之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參、關於評分標準」第1點規定:「計畫內容:審查意見表中,關於計畫內容的評審,請特別注意以下3個評分項目:(一)研究主題之重要性或創新性、在學術或應用上價值或影響。(二)對問題意識之認知與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之掌握及評述。(三)計畫之合理性、研究方法與執行步驟之可行性。」第2點規定:「研究表現:即主持人近5年研究表現(一)定義:『主持人近5年研究表現』係指民國101(2012)年1月至105(2016)年12月所出版或發表之研究成果〔含本司近5年專題計畫成果發表狀況表,如未附該表格,應係申請人5年內(100/08/01-105/07/31)未曾接受本部專題計畫補助之故〕。……(二)評分原則:計畫主持人近5年研究表現之評分(超過5年的部份請不予考慮),分為一般50分、新進研究人員30分。為求標準一致,該項審查重點之評分參考原則如下:1、總體綜合考量:請綜合考量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總體著作品質,包括:國內外學術期刊論文;國內外專書、專書論文、論文集(如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祝壽論文集等)及技術報告(如各類計畫研究成果報告)。2、重質不重量:請特別重視著作之實質學術價值或社會影響力,再參酌著作之發表數量、是否經匿名評審制度審查發表或刊登期刊之學術聲望,增減分數。3、新進人員未滿3年者,其研究成果之評分,請特別著重其著作之品質及研究潛力。4、計畫執行情形:計畫主持人5年內如有接受科技部(原國科會)專題計畫補助者,請就其實際執行成果,有無發表及發表情形(請見申請人所附之5年內發表狀況表),嚴予審查,以增減分數。審查意見欄二、『最近一期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品質』,請亦針對其形式、內容及品質進行審查。」第3點規定:「總分級距:考量計畫所屬次領域與審查委員不同,雖然審查系統上並未區分總分級距,建議評分時,仍請綜合計畫內容與研究表現,依以下級距分配總分,以避免評分差距過大現象:『極力推薦』者,請給『85分以上』;『推薦』者,請給『80-84分』;『勉予推薦』者,請給『75-79分』;『不推薦』者,請給『74分以下』。」第4點規定:「審查意見:審查意見表中各項評述欄及綜合意見欄,敬請務必具體詳細填寫,涉及量化數據者,務必再度校對,確保正確無誤。請避免籠統、泛泛、針對個人情緒性或攻擊性之評論,以利複審工作之進行。審查作業全部完畢後,將提供匿名之審查意見供申請人參考,或作為申覆之依據。電腦系統設定審查意見需超過300字,否則將無法順利送出,故請您多寫一些寶貴意見。」亟求對計畫內容評分標準之一致及公平。

㈣、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研究計畫屬連續性計畫者,未經被上訴人一次核定執行多年期之連續性計畫,後續各年度計畫於依規定每年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附上年度研究進度報告及當年度工作重點供審酌;而審查委員應綜合考量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總體著作品質,包括各類計畫研究成果報告,計畫主持人5年內如有接受科技部(原國科會)專題計畫補助者,應就其實際執行成果,嚴予審查,分別為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參、關於評分標準」第2點研究表現之評分參考原則所明定,前已述及。查上訴人於其申請書第三點業記載系爭研究計畫是原定3年期研究計畫中的第2年度、第3年度部分;第十四點有關近3年內執行之研究計畫第1項亦載明前次研究計畫,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至第384頁),是其前次研究計畫自屬審查委員評分參考之著作。而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參與系爭申請之初審審查委員2人、複審審查委員1人均為大學法律學系學門專長與系爭研究計畫有密切關連之刑法、法理學、憲法領域的教授,系爭申請之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所建立的學術專業同儕審查機制標準;此等同儕審查組織無偏頗之虞,合於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而系爭申請經2位初審委員之初審評分,再送經複審委員1人綜整後,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第1目所定審查重點、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所定評分標準,提出審查意見並評予複審成績,提報106年度法律學門專題研究計畫複審會議討論並彙整同類別共11件申請案之評比結果,上訴人列於系爭類組整體排序第9名;具體審查意見稱:「惟本次研究計畫書中不少內容來自於申請人前次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內容,較少說明本次兩年期計畫將如何在前次計畫之基礎上開展。」等語,是本於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與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內容之比較基礎,作出專業性評價意見,透過事後司法審查,經比較上訴人申請104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計畫補助之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系爭研究計畫內容共64段,竟有高達45段內容引自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相同之內容(詳細比較表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且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中,確實難見奠基於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的這些成果上,究竟如何在同樣主題上繼續開展不同內涵的創新性學術貢獻,複審意見也細列前次研究計畫的研究成果,但點出該研究表現上,就此等研究課題僅就概念作簡單條列釋義與參考文獻羅列,並未以一般法學學術論文方式呈現的特質。系爭申請經法定正當行政程序組成之同儕審查機制,經由初審、複審程序所為學術專業性審查意見,系爭申請雖評為「推薦」補助之級列,但因補助資源有限,在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以及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等,符合平等原則之適當審查分配標準下,上訴人因複審會審查評列系爭類組第9名,未列歸該類組得獲補助之前5名限額內,因而未獲補助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既非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內所稱「出版或發表」之研究成果,亦非「成果發表狀況表」所指稱已公開發表的學術著作,將上訴人前次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列入審查,就是錯誤包攝(涵攝)情況下的突襲性審查;又專業審查的最終結果之決定人為全體複審委員,本質上是無實質審查的人參與決定分數與審查意見書;複審人不適格,不具有送審研究計畫的相關專長,對於有名額限制、申請人有多人之情形,排序沒有共同審查的判斷基礎;原審非以經過自己審查論文的結論提出論證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㈤、再原判決已敘明:關於系爭申請所涉106年度科學技術研究計畫之補助分配,當年度由法律學門複審會於106年2月12日會議修訂通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法律學門評分原則,究其內容,性質上也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規定所設,具法律學術專業性之內部同儕審查組織,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審查機制及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等法規所授予之審查職權,為統一其審查作業標準,所訂定發布的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等語,顯然已就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之適法性加以審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查該原則之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發布云云,難認有據。又法規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查上訴人105年12月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既係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度一般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計畫執行期間且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106年2月12日法律學門複審會議通過的「法律學門審查評分原則」予以審查,自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情事。另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之附表係附於起訴狀附件2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之後,其內容為上訴人所詳知,上訴人未具體指出該附表有何錯誤,即空言質疑該附表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尚無足取。而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資為原判決基礎事實,有何未經其閱覽情事,是其有關訴訟權遭侵害之指摘,亦無可採。再補助作業要點旨在規範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原則上不以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不涉法律保留原則。至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判決以補助作業要點,性質上為被上訴人依職權發布的法規命令,容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雖非無據,然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